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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A机械工具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A机械工具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a,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A机械工具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上海A机械工具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1992年7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5年3月20日,原告在木工房用电刨刨木板时,不慎木板跳出,造成左手掌和中指被电刨刨伤,经诊断左手掌和中指的皮肤、肌肉、肌腱撕烂,第一层血管网破裂,需住院手术植皮治疗。2009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因工伤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6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0,000元,鉴定费350元。

被告上海A机械工具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其于1992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3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为工伤鉴定支出鉴定费350元及医疗费163.50元。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承诺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工伤问题。

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该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照因工致残十级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5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关于解决老工伤的说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且上述办法及实施细则均未有对办法及实施细则施行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加以适用的规定。因此,上述办法及实施细则不适用于上述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行标准,支付其一次性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之伤残补助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沪劳保保发(2000)X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该通知自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待遇在2000年12月1日前尚未按原规定支付的,其工伤待遇标准按该通知执行。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被告应按照上述通知支付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00元及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2,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四项待遇实际也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故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工伤鉴定发生的医疗费163.50元和鉴定费350元有相关票据加以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机械工具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00元及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2,000元;

二、被告上海A机械工具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鉴定费350元;

三、被告上海A机械工具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医疗费1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A机械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施凌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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