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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梁某诉濮阳县X村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某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X村派出所。

代表人王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某管泽华,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某邢亚斐,濮阳县公安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关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某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梁某诉被上诉人濮阳县X村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某结。

一审查明,2011年3月6日晚7时许,梁某酒后走到本村村民杨某某家门口时,杨某某家的狗咬他,梁某将狗追赶到杨某某家中。梁某见杨某某手中拿着砖,误以为杨某某要打他,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之妻关某骂梁某,梁某殴打关某。梁某之母李青粉拉梁某,三人倒在地上。当晚,关某向公安机关某案。2011年3月21日,渠村派出所作出濮县公(渠)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梁某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梁某不服,向濮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4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渠村派出所认定的发案时间不清,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处罚机关某印章,决定撤销濮县公(渠)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4月28日渠村派出所告知梁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并告知梁某有权陈述和申辩。梁某进行申辩的理某是关某打其母亲也应予以处理,并提供陈粉霞作证。渠村派出所对陈粉霞进行了调查取证。2011年5月1日渠村派出所作出濮县公(渠)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渠村派出所在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其第一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加盖了处罚机关某印章,故其并非以同一事实理某作出同一行政行为;渠村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梁某殴打关某的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梁某酒后误以为杨某某用砖砸他,与杨某某产生纠纷,并动手打人。渠村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渠村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梁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和依据,并告知梁某有权陈述和申辩。在听取梁某的申辩意见后,又对梁某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处罚程序合法;梁某诉称关某等四人打他,没有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县X村派出所2011年5月1日作出的濮县公(渠)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梁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关某以及杨某某的母亲、弟媳四人对上诉人及其母亲进行殴打,有陈粉霞证言证明,渠村派出所仅处罚上诉人明显有误。渠村派出所第一次和第二次作出的处罚决定相同,也没有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内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渠村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渠村派出所答辩称:梁某酒后殴打关某的事实有杨某某、宋某、翟素慈证人证言以及关某报案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第二次处罚决定是在对陈粉霞、关某、杨某某、金某某等人重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告知梁某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对其进行了记录。渠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关某答辩称:梁某酒后跑至我家对我进行殴打,应对其从重处罚。

本院经审理某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酒后追杨某某家的狗至杨某某家院内,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致关某头部受伤。在场人杨某某、宋某、翟素慈的证言、关某报案材料以及关某入院记录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濮阳县公安局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梁某上诉称杨某某等四人对梁某母亲进行殴打,仅有陈粉霞证言证明,且该证言与李青粉本人的陈述不一致,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言不予采信。渠村派出所在第一次处罚决定2011年4月21日被撤销之后,4月28日告知梁某陈述申辩权利,并以记录固定,且针对梁某的陈述申辩内容,重新调查相关某人,于2011年5月1日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将案发时间重新认定为“晚7时许”,其并非以同一事实理某作出同一行政行为,渠村派出所结合本案案情,作出濮县公(渠)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某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某判员贾某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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