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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诉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夫,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上海众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职员。

原告桂某、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作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张某某诉称,199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76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后,原告实际居住至今。原告于2009年2月7日还清了银行贷款,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两原告办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以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原告未提出要求,现在原告提出要求办理,但出现了房屋买卖需要办理网上登记的政策变化,之前的房屋买卖现在实际已无法办理网上登记。被告同意为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办理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两原告承担。

两原告表示同意由其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

两原告提供证据:《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发票联、住房贷款授权书、贷款还款通知书、还款对帐单、上海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8日,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桂某、张某某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本市X路X弄《某公寓Ⅱ期》X号X层X室,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76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5110元,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x元,乙方应于1998年12月18日之前支付房价x元,于1998年12月23日之前支付全部其余房价x元,在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甲乙双方应向某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另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两原告向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共计x元,199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并实际居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确认两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房屋实际亦由被告交付两原告使用,被告对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无异议,但因进行过户登记的有关操作规定发生变化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自行至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目前无抵押或其他权利限制,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桂某、原告张某某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桂某、原告张某某承担)。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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