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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全某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张某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全某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四某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徐某甲、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

2008年以来,被告人杜某、徐某甲、全某乙先后伙同杜某宁、全某丙(均另案处理)窜至(略)X乡、杜某坪乡X镇等地盗窃摩托车30次,盗得摩托车33辆,价值人民币9.2088万元。其中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0次,盗窃摩托车33辆,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9.2088万元,分得赃款5150元;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9次,盗窃摩托车32辆,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8.7738万元,分得赃款5150元;被告人全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次,盗窃摩托车1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村民张某丁家,杜某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徐某甲驾驶摩托车,将张某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800元。

2、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杜某宁经合谋窜至(略)X村民谢某戊家,杜某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徐某甲驾驶摩托车,将谢某戊一辆红色男式两轮平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5元。

3、2009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乡一木材加工厂鄢某某家,杜某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徐某甲驾驶摩托车,将鄢某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000余元。

4、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村民李某己家,两人将一辆摩托车推到路边,并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将李某己家一辆约六成新的太子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800元。

5、2009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区,两人将一辆摩托车抬到一小路处,用石头砸烂摩托车后轮的马蹄型锁,杜某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将刘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200元。

6、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杜某宁经合谋窜至(略)X村一养猪场,三人将一辆摩托车推出来,杜某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徐某甲驾驶摩托车,将郑某庚的一辆蓝色男式平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000元。

7、201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杜某宁经合谋窜至(略)X镇马鞍铺小学附近郑某辛家,三人将一辆摩托车抬至马鞍铺小学下面的小桥处,杜某用随身携带的钢锯锯断摩托车后轮锁,并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和龙头锁,徐某甲驾驶摩托车,将郑某辛的一辆蓝色豪爵牌125-7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8、2009年腊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杜某宁经合谋窜至(略)X村马鞍堂原山雅酒家下面的319国道拐弯处王某林家的地下室,三人将一辆摩托车推出至319国道下坡一拐弯处,杜某因无法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便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将吴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92元。

9、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杜某宁经合谋窜至(略)X村向某壬家堂屋内,三人将两辆摩托车推出来,徐某甲、杜某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将向某壬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和向某癸停放于此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

10、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村X路大桥下面的向某某家,采取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向某某的一辆轻骑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9元。

11、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杜某宁经合谋窜至(略)X村,走过铁索桥到向某某的家中,三人将一辆摩托车推到铁索桥边,采取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向某某的一辆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16元。

12、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村高架桥下向某某家的地下室,杜某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将向某某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60元。

13、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杜某宁经合谋窜至(略)X村附近,采取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邓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

14、2009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杜某宁经合谋窜至(略)X村附近,采取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邓某某的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700元。

15、2009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镇X街“庄园酒家”对面楼房处,翻窗进入谭某某家门面大厅,采取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谭某某的一辆濠江牌150型黑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16、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镇新市场一栋楼房的楼梯间,采取扯电源线点火的方式,将谢某某的一辆本田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2元。

17、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窜至(略)X镇“怡和宾馆”门口,盗走一辆豪爵牌蓝色摩托车,销赃得款1200元。

18、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全某丙经合谋窜至(略)X镇桐皮冲,采取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伍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红色平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94元。

19、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镇辰州经典现代城对面楼房的一楼楼梯间,杜某用随身携带的锉子将摩托车轮胎的叠刹锁撬开,并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徐某甲驾驶摩托车,将陆某某的一辆豪爵牌蓝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6元。

20、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镇中心卫生院楼梯口,采取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200元。

21、2009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杜某宁窜至(略)X区,采取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和龙头锁的方式,徐某甲驾驶摩托车,将舒某某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22、2009年2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杜某宁窜至(略)X镇“青青网吧”门口,杜某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徐某甲将摩托车推出来,将一辆红色平板男式摩托车盗走。后经该网吧老板的儿子徐某某追讨,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23、2009年10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杜某宁经合谋窜至(略)X镇龚家湾学校食堂处,三人将两辆摩托车抬出学校围墙,徐某甲、杜某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点火开关,将向某某的一辆宗申牌125型红色男式摩托车和徐某某的一辆豪爵牌125型蓝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2555元、3850元。

2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村王某某家,采取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王某某的一辆陆某牌红色平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

25、2009年9、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镇抱木园金矿门口的停车棚,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张某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52元。

26、2009年8、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村王某某家正在拆除的住房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平板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000元。

27、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伙同全某丙经合谋窜至(略)X镇叫子界,采取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一辆太子型男式摩托车和胡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1元,另一辆摩托车销赃得款1200元。

28、200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窜至(略)X村,采取用钥匙套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黄某某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29、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经合谋窜至(略)X村学校,采取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谭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6元。

30、2010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全某乙伙同熊某浪经合谋窜至(略)X村X路X队附近舒某某家,熊某浪在外放哨,杜某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后杜某和全某乙将摩托车推出来,将舒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自2008年12月以来,被告人全某乙明知系被告人杜某、徐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先后14次从杜某手中收购摩托车15辆,并销赃给周某成、全某丙等人,得赃款人民币2.72万元。被告人全某乙明知一名叫“教银”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中的两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介绍给被告人杜某进行销赃,被告人杜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销赃给谢某戊林、李某磊,得赃款人民币3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将从杜某处收购的一辆豪爵牌蓝色男式摩托车,以2450元转卖给周某成。

2、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将从杜某处收购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以1500元转卖给邓某某。因车况问题,邓某某将该车退还了全某乙。后被告人全某乙通过徐某某介绍又将该车以1200元转卖给王某文。

3、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将从杜某处收购的一辆蓝色摩托车,以1600元转卖给全某丙。

4、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将从徐某甲、杜某处收购的一辆太子型摩托车,以2500元转卖给全某丙平。

5、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将从杜某处收购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以1800元转卖给黄某雄。

6、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将从徐某甲、杜某手中收购的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豪爵牌蓝色男式摩托车以1700元转卖给全某某,一辆宗申牌红色摩托车以1550元转卖给全某丙松。

7、200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将从杜某处收购的一辆本田摩托车,通过全某丙勇介绍以2400元转卖给全某丙伟。

8、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将从徐某甲、杜某处收购的一辆本田牌红色摩托车,以1750元转卖给张某某。

9、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将从杜某处收购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以1100元转卖给全某丙友。

10、2009年12月,被告人全某乙将从杜某处收购的一辆黑色太子150摩托车,以1500元转卖给邓某某元。

11、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将从杜某处收购的一辆红色摩托车,通过周某英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明。

12、2010年3月,被告人全某乙将从杜某手中收购的一辆本田牌125型红色平板摩托车,通过张某某介绍以1850元转卖给张某某。

13、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将从杜某处收购的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以2300元卖给全某丙。

14、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乙介绍杜某帮一个叫“教银”的小伙子销赃两辆摩托车,被告人杜某将其中的一辆摩托车以1800元卖给(略)X镇新庄宾馆老板娘谢某戊林,后又通过谢某戊林介绍将另一辆摩托车以1600卖给李某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徐某甲、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丁、谢某戊、鄢某某、李某己、刘某某、郑某庚、郑某辛、吴某某、向某壬、向某癸、向某某、向某某、向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谢某某、伍某某、陆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谭某某、舒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乐、王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全某丙、全某某、邹某某、全某某、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和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徐某甲、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杜某、徐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全某乙、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徐某甲、全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全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徐某甲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杜某、徐某甲、全某乙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四、对被告人全某乙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72万元;被告人杜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8550元;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515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提出:原判鉴定价格过高,认定事实不清,盗窃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赃物鉴定价格过高,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盗窃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全某乙上诉提出:其本人不知道代为销售的摩托车是赃物,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上诉人杜某、徐某甲、全某乙先后伙同杜某宁、全某丙(均另案处理)窜至(略)X乡、杜某坪乡X镇等地盗窃作案30次,盗得摩托车33辆,价值人民币9.2088万元。其中杜某参与盗窃作案30次,盗窃摩托车33辆,价值人民币9.2088万元,分得赃款5150元;徐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9次,盗窃摩托车32辆,价值人民币8.7738万元,分得赃款5150元;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50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上诉人全某乙明知杜某、徐某甲、“教银”等人手中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先后15次买卖和介绍他人买卖摩托车17辆,销赃得款2.72万元。上诉人杜某明知全某乙介绍的两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买卖后销赃给谢某戊林、李某磊,得赃款34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丁、谢某戊、鄢某某、李某己、刘某某、郑某庚、郑某辛、吴某某、向某壬、向某癸、向某某、向某某、向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谢某某、伍某某、陆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谭某某、舒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及摩托车购买时间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夏天到2010年4月期间,杜某、徐某甲还有七甲坪的几个人四某到他的修理店将盗窃来的摩托车进行换锁、修车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住在(略)X村马鞍堂,往沅陵方向某一个大湾,原山雅酒店就在那里。2009年腊月的时候,在她家住有几个赶马的广西人,其中一个人将摩托车停在她家的地下室里,后被盗了。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相印证。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邓某某用2600元购买一台摩托车,后被盗。与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夫妇的陈述相印证。

5、证人邓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7日,经调监控录像查看,徐某甲在“青青网吧”门口盗窃摩托车一辆,以及徐某某打电话找徐某甲退车,后徐某甲将所盗摩托车退回来了。

6、共案人熊某浪的陈述证明,他住在(略)X村,2009年底的一天,杜某邀他去偷车,他与杜某和一个五强溪的人到官沃新公路的237队路边一户人家的车库里,由他放哨,杜某那人盗窃了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卖得1200元,他分得400元。与杜某、全某乙的供述相印证。

7、证人周某某、邓某某、全某丙、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从全某乙手中购买摩托车的时间、价格及摩托车的特征等,以及将所购赃车退回公安机关的情况。证人邓某某同时还证明其弟邓某某元到全某乙手中购买一辆摩托车,并受邓某某元委托将该赃车退回公安机关的情况。

8、证人全某某、全某某、管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全某某的丈夫全某丙平、全某某的丈夫全某丙松、管某的丈夫全某丙伟、胡某某的丈夫全某丙友到全某乙手中购买摩托车的时间、价格及摩托车的特征等,以及将所购赃车退回公安机关的情况。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他家修房子的黄某雄从全某乙手里以1800元购买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

10、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明,全某丙曾经以2500元买了一台濠江150-7大太子摩托车,但没有手续,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谢某戊林是2010年4月到新庄宾馆门口买的摩托车,花了1800元。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月经谢某戊林的介绍,在新庄宾馆门口从一个男子手中花1600元买了一台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买车的时候没有手续,以及将该赃车退回公安机关的情况。

12、(略)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10)X号、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分别证明了被害人谢某戊、郑某辛、吴某某、向某某、向某某、向某某、邓某某、谭某某、谢某某、伍某某、陆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谭某某、舒某某等人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检验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向某某、谢某戊、吴某某、伍某某、谢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等人摩托车购买时间、价格及摩托车的特征等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物证照片,分别证明了被害人向某某、舒某某等人33辆摩托车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情况。原审庭审时,经杜某、徐某甲、全某乙当庭辨认,确系他们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盗窃摩托车的具体作案地点。

14、领条证明,失主向某某、谭某、刘某圣、谢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自己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上诉人杜某、徐某甲辨认,指出杜某宁就是和他们一起偷摩托车的人。

16、湖南省张某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5)张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5)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界市X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明杜某、全某乙的前科情况。

1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徐某甲、杜某、全某乙的身份情况。

18、上诉人杜某、徐某甲、全某乙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徐某甲、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杜某、徐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全某乙、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全某乙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杜某、徐某甲、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杜某、全某乙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杜某、全某乙一人犯有数罪,应予并罚。杜某、徐某甲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杜某、徐某甲、全某乙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杜某上诉提出“原判鉴定价格过高,认定事实不清”及徐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赃物鉴定价格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采信的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审庭审时杜某、徐某甲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均没有意见,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杜某、徐某甲上诉提出“盗窃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杜某、徐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杜某、徐某甲作出的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某甲上诉提出“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多次盗窃共同犯罪中,徐某甲积极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全某乙上诉提出“其本人不知道代为销售的摩托车是赃物,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经查,全某乙先后多次供述杜某、徐某甲经常销给他的摩托车价格比较低,其清楚是他们偷来的,现全某乙上诉无正当理由翻供,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某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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