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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号。

负责人朱××。

原告徐××与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顾××,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8年8月2日上午,原告在小区内步行时,被被告建工公司职工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撞倒。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建工公司职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除收到被告建工公司支付现金3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5,364.86元、残疾赔偿金13,33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89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遵医嘱再行内固定拆除术,经口头咨询医生约需费用为1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职工系职务行为,现同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由法院审核,并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偏高,只认可2,000元。

被告建工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工公司系牌号为沪x轿车所有人,案外人解××系被告建工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8月2日7时45分许,解××因执行被告建工公司职务,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上海市X路X弄小区内倒车时,适逢原告步行经过,解××驾车与原告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行入院诊治10日,后又至该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虹口区凉城地段医院等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5,26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280元。2009年11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建工公司支付现金3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7年12月,被告建工公司为牌号为沪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自次月1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建工公司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5,265.9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确定为13,337.5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为28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5,4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相关规定,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的期限,参照相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等,酌定为2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所提要求赔偿3,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建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后续治疗一节,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残疾赔偿金13,33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465.96元;

四、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鉴定费1,600元;

五、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合计31,065.96元,扣除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诉前已支付的现金30,000元,余款1,065.96元由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8.84元,减半收取864.42元,由原告徐××负担490.42元,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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