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应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应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上半年,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欲更换2路公交车,经集体考察研究,公交公司确定购买江淮牌客车。2006年10月20日,公交公司与江淮客车代理商郑州金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22辆购车合同。合同履行后,郑州金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李xx给付被告人应某某购车回扣款x元。
2007年,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欲更换1路、17路公交车,经调查研究,公交公司欲购买江淮牌客车。2007年10月24日,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郑州金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26台购车合同。2008年5月份,郑州金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张xx、业务员李xx在信阳市金通宾馆给付被告人应某某购车回扣款x元。
郑州金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郑州金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江淮客车郑州代理商,张xx为上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xx为公司的信阳区域经理。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向检察机关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行贿人张xx、李xx的供述、证人周xx的证言,书证购车合同、信阳市交通局通知、信阳市公交公司请示报告、车辆更新工作实施方案、会议纪要、信阳市运管局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应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应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某某受贿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上诉人应某某的受贿数额和情节,对其应某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系初犯、退赃、认罪悔罪等酌定情节,并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无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与郑州金海、金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收受购车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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