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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方城县人民医院、化某为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化某,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方城县人民医院、化某为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11月2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裁定书的执行,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被申请人方城县人民法院、化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为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6万元,双方自此以后对此事永无纠葛。结合原审原告在(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应认为原、被告医患纠纷已解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X号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的诉由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起诉的理由和请求解决的实体权利与(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同。2、(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收取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x元目的是从经济上刁难上诉人限制当事人的诉权。

方城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此次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所称疾病不是新发疾病而是在第一次调解之前就已存在的,上诉人所诉称的抑郁症,帕金森综合症、脑萎缩、甲状腺功能减退等疾病与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等。

化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辩称意见,另辩称化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2003年7月29日杨某某起诉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医院,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六万元”。2003年7月30日法院的调解笔录中杨某某称“因医院误诊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我家人也造成了极大伤害,要求对方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六万元”。从上述内容看上诉人杨某某已经对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医院因切除其甲状腺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害已主张了权利,而且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给付内容也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第二条也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原、被告双方自此以后对此事永无纠葛”,因此该调解书足以说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医院之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2005年9月18日上诉人杨某某第二次起诉,其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与第一次起诉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原审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因杨某某的起诉时间是2005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一审应收取诉讼费50元,原审收取x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次起诉的理由及请求解决的实体不同,与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赔偿的理由不同,该调解书解决的是调解书作出之前的赔偿,本次诉请是解决调解书履行完毕以后的赔偿。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妥,二审法院以两次起诉事实、理由及请求相同,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改判。

方城县人民医院辩称:杨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二审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化某辩称:理由同方城县人民医院。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再审查明,2000年4月20日杨某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就诊,时任外科主任医师化某接诊。杨某某被诊断为甲状腺瘤。同年4月23日化某给杨某某做了切除治疗手术。后化某进一步诊断杨某某患的是甲状腺乳头癌,并交付给杨某某一份化某为癌症的病理切片及病理检验报告单。同年5月2日化某为杨某某做了第二次手术。为确认病情,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手术取出物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为甲状腺组织内异物性炎症。第二次手术后,化某为杨某某进行化某。杨某某经过手术治疗,化某后认为,由于化某的过失医疗行为对其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

经过一、二审法院处理后,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杨某某的诉请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再审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有其重要的位置,他以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十分重要,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是同一当事人,本案的事实是杨某某患病经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生化某为其诊疗而产生的医患纠纷。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就是为解决杨某某与方城县人民医院、化某医生之间的医患纠纷这一事实而作出的,也是不争的事实。杨某某申诉称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解决该调解书作出之前的医患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了原告以后对此事永无纠葛,不再要求其他赔偿。杨某某是一个有着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在其调解协议上签字是其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杨某某的起诉理由正当,再审予以确认。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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