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09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x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他x元不错。欠他钱不是近期我和许某某用的,是原来中州公司用的钱,欠钱的事实清楚,不管名字怎么改,数额是x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07年2月16日,被告的欠条一张,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条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07年2月16日之前的原始借据9张,证明2007年2月16日的欠条是综合9张借据形成的,是原来的中州公司用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2007年2月16日形成的,形成的原因是:我岳母当时在中州公司当会计,曾给被告借了一些钱。因为别人催我岳母还钱,我岳母让我想办法把钱还上。后经我、被告、我岳母共同协商,有我出钱把这些钱还了以后,由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刘某某、许某某,2007年2月16日。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因余款x元未能及时偿还,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2007年2月16日,刘某某、许某某出具欠条之时,李某某与刘某某、许某某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庭审时所陈述的9张原借款凭证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即灭失。李某某凭借2007年2月16日刘某某、许某某出具欠条要求刘某某、许某某偿还借款x元,刘某某在庭审时也认为该x元应当偿还,故对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刘某某、许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素芳
审判员张景平
审判员刘某刚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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