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华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泰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职员。
被告成都汕深塑胶印刷厂。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四川成都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副厂长。
原告成都泰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食品公司)与被告成都汕深塑胶印刷厂(以下简称汕深印刷厂)印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商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康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汕深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康食品公司诉称,原、被告1998年发生业务关系。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先垫付版费制作印刷版,被告加工印刷包装袋,待每个口种达到(略)个印数后,被告返还制版费。1999年双方在1998年正式协议基础上,口头协商同意按1998年协议执行。协议达成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提走印刷版9套。业务进行仅4个月,被告为原告印制包装袋(略)个后,被告单方终止协议,致使1999年新制的印刷版“美国提子”、“玉米棒(农家乐)”、“七彩转转”3个品种未达到(略)个的印数,被告应按承诺返还制版费,并赔偿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印刷版9套、返还制版费8555元、赔偿经济损失(略).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泰康食品公司为证明所陈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8年2月20日协议1份;
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由来。
2.1999年2月23日收条1份;
3.1999年3月6日收条1份;
4.1999年4月5日收条1份;
5.1999年4月27日收条1份;
6.1999年8月10日收条1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印刷版6套。
7.1999年3月26日成都市武侯区宏凌制版厂收据1份;
8.1999年4月8日成都市武侯区宏凌制版厂收据1份;
9.1999年4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宏凌制版厂收据1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999年新制的印刷版3套,3套印刷版价值8555元。
10.1999年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清单。
该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年经济损失的依据。
被告汕深印刷厂辩称,1998年的协议是1997年合同的补充,1997年合同的有效期限至1998年12月底。1999年成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了6套印刷版的版费,这6套版应归被告所有。另3套被告曾印刷过,现在已不在原告处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汕深印刷厂为证明所陈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999)成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该证据证明返还制版费的约定到1998年年底就终止了,被告已按该判决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汕深印刷厂对原告泰康食品公司举出的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原告泰康食品公司对被告汕深印刷厂举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泰康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及被告汕深印刷厂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版,被告为原告加工印刷包装袋。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印刷版9套(小矮人、小奶牛、白芝麻、酸爽、鲜奶批、小伙伴、美国提子、玉米棒(农家乐)、七彩转转),被告为原告加工印刷包装袋计(略)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为其加工的印刷版,被告在加工完毕后,应将印刷版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印刷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1999年新制的印刷版的版费8555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就制版费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亦主张被告应根据1999年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数量赔偿其2000年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汕深塑胶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泰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印刷版9套。
二、驳回原告成都泰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元,实际支出费用506元,计1315元,由原告成都泰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商海燕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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