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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7年7月2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同创水泥公司赔偿因该厂在崔某某承包的水泥预制厂里通行以及因超负荷用电损坏崔某某变压器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1万元。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创水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2月1日,崔某某与浚县X镇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镇政府将现有预制厂(原名建某厂)租赁给崔某某经营,租期三年(2005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日),租金每年1.3万元等其它事宜。由于双方签合同时为冬季,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从2006年4月1日起执行。2006年春,同创水泥公司筹建水泥厂,因无路可走,经卫贤镇副镇长王凤海出面协调,崔某某同意临时从自己所承包的预制厂内通行车辆5天,而同创水泥公司从2006年4月初通行到2006年9月15日停止,其中包括崔某某同意通行的5天时间,同创水泥公司强行在崔某某厂内通行时间应计算为159天。在同创水泥公司通行期间,崔某某没有进行生产。崔某某的理由是因为同创水泥公司将其变压器损毁,且厂地内碾轧成沟、雨天积水,致使其无法生产。另查明,崔某某承包预制厂内的50KW变压器因同创水泥公司筹建水泥厂时超负荷用电而损毁,修复变压器费用需3000元。同创水泥公司在崔某某厂内通行之后,崔某某亦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生产,避免损失扩大。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崔某某与浚县X镇政府所签租赁承包预制厂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同创水泥公司筹建水泥厂需临时从崔某某厂内通行,崔某某出于两厂相邻关系及镇政府干部出面协调的原因,同意同创水泥公司暂时通行5天,同创水泥公司却通行近6个月之久。同创水泥公司的车辆通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崔某某生产,给崔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崔某某承包厂内50KW变压器,所有权归卫贤镇政府,崔某某仅有管理使用权,由于同创水泥公司建厂初期无变压器可用,暂时使用崔某某厂内变压器,同创水泥公司超负荷用电,将变压器烧坏,同创水泥公司应负有主动协调电力等相关部门将变压器修复或更换,保证崔某某正常生产、用电之责任。由于同创水泥公司的行为致使变压器损坏,同创水泥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崔某某的损失包括同创水泥公司强行通行159天租赁费损失,生产利润损失和变压器损坏需修复的费用损失,崔某某与卫贤镇政府所签租赁承包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x元,通行159天,每天折合35.6元,共计5660.4元。因同创水泥公司强行通行致使崔某某无法正常组织生产,参照该预制厂周围之预制厂同期生产量及利润情况,按每天100元利润计算,159天合款x元。因同创水泥公司超负荷用电致使崔某某50KW变压器损坏,修复费3000元,崔某某损失共计x.4元。以上损失,同创水泥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崔某某其它诉请,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同创水泥公司通行之后的损失,崔某某应及时避免损失扩大,同创水泥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同创水泥公司辩称未给崔某某造成停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二、驳回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同创水泥公司上诉称:1、同创水泥公司基本建设期间,经与崔某某协商后,崔某某同意同创水泥公司的施工车辆在其承包的水泥预制厂内通行,而非“强行”通过其厂区X天,故不可能给崔某某造成经济损失;2、崔某某的变压器损坏并非同创水泥公司一家所致,该受损的变压器同时还有其他人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创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同创水泥公司认可其施工车辆在崔某某承包的预制厂内通行的事实,其行为对预制厂的生产造成影响,从而给崔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同创水泥公司上诉称其单位施工车辆在预制厂内通行是经崔某某同意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创水泥公司上诉又称其所使用的变压器同时有其他人也在使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同创水泥公司认可该变压器系在其使用期间因超负荷用电而损坏,导致该变压器无法正常使用,其应当负责对受损的变压器进行维修或折价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同创水泥公司赔偿崔某某变压器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同创水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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