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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胡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系原告的弟弟。

被告胡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其老家经营砖窑厂期间,在2004年年初,被告因修路需用砖头,多次在原告的砖窑厂拉砖。中间被告给付了原告一部分砖款,截止到2004年5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砖款x元。后来因为原告急需用钱,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但其拒不归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老家经营砖窑厂期间,在2004年年初,被告因修路需用砖头,多次在原告的砖窑厂拉砖。中间被告给付了原告一部分砖款,截止到2004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04年5月X号结张某甲砖帐总计还欠现金x元叁万另陆佰壹拾壹元正。胡某某,2004年5月X号”。后来因为原告急需用钱,多年来一直进行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久拖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砖款x元。如被告胡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烽

人民陪审员胡某

人民陪审员乔云鹏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朱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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