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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世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提出反诉。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09年8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马平气、被告(反诉原告)世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工厂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赵某某承包世源公司的x矿热炉自产自销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12万元。为履行合同,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全面技术改造和安装运行,却因被告的行为和第三人鹤煤电厂的原因导致三年期限的合同只履行了6个月就无法履行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工厂承包租赁合同书》有效;2、由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10万元;3、由被告赔偿投资损失45万元;4、由被告接收原告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留存在被告处某某、圆某、铝某某、铁某等材料(合款10万元);5、由被告给原告开出已收款项税的有效销项税票36万余元;6、由被告退还多收电费余额x元;7、由被告支付拉走原告材料款x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世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因鹤煤电厂不发电不能组织试炉生产与事实不符。依据国家产业政策,鹤煤电厂不再发电,并不影响电力供应,只是价格可能调整,双方应就电价调整进行协商,而不能单方解除合同。2、原告赵某某违约,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世源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工厂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2009年2月中旬,世源公司接到通知鹤煤电厂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将关停,供电价格可能调整。2009年2月25日世源公司将此情况通知了赵某某,而赵某某不按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2月至5月的租赁费用,不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多收世源公司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反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反诉被告赵某某支付租赁费4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以其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多收款项x元;4、判决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5、判决反诉被告返还模架两个,并支付装载机使用费260元,材料运费580元。

反诉被告(原告)赵某某辩称:1、世源公司已破坏了x矿热炉生产性能,合同已无法履行。2、世源公司要求违约责任5万元无法律依据。3、赵某某未多收款项。4、世源公司无任何财产损失。

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0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工厂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赵某某承包世源公司x矿热炉自产自销经营。承包期限3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12万元。2009年2月15日,世源公司通知赵某某电价有可能调整。

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谁的行为所致,该合同是否还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二)、赵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三)、世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2月20日世源公司崔XX电话通知终止合同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由于2009年2月28日鹤煤电厂关停,致使合同电价上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2、鹤政办[2005]X号文件一份,豫政办[2005]X号文件一份,国发[2007]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鹤煤电厂应在2007年底政策性关停,而世源公司在明知电厂要关停的情况下而与原告签订三年的合同,存在欺诈行为。

3、证人李XX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世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2009年3月18日赵某某是维修炉体,并非是违约拆卸炉体。

4、2009年1月7日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2009年4月20日世源公司出具的8万元收据复印件一张、2009年4月20日崔XX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世源公司为终止合同,曾给付原告20万元汇票一张,其中12万元用于支付终止合同的赔偿,剩余8万元由赵某某返还给世源公司。

5、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世源公司将工厂大门锁住,并在炉前堆放碴土。

6、2009年3月28日,崔XX与赵某某谈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是世源公司将工厂大门锁住。

7、2009年3月29日崔XX、尹XX、付X、赵XX、赵XX、李XX、李XX谈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是世源公司终止合同,并就设备处某开会研究。

8、2009年6月22日世源公司职工王XX谈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是世源公司派人拆除x矿热炉上的设备。

世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内容是对电价调整的协商过程,不能证明合同终止。对证据2中的3份文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世源公司明知电厂要关停。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证人也是听别人说,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可采信。对证据4中银行汇票及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汇票是世源公司借给赵某某用于扣除应支付给赵某某的款项后,余款应返还世源公司,但赵某某在世源公司的催促下只偿还了8万元。对2009年4月20日崔XX电话录音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仅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且锁门的原因不明。证据6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赵某某欲证明的问题。证据7内容不完整,只是双方协商的部分内容,且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8无法核对王XX身份,且王XX对双方合同事宜并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政府机关就小火电机组关停的政策性文件,其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世源公司对鹤煤电厂的关停是明知的。证据3为传来证据,且证人系赵某某雇佣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银行汇票及8万元收据世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涉及的款项是合同赔偿款。2009年4月20日崔XX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由于不能证明锁门的时间及原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真实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协商设备处某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无法核对王XX身份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一)世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11日鹤煤电厂供电情况说明一份。

2、2009年3月25日电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3、200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厂承包租赁合同一份。

4、证人王XX、赵XX证言两份。

世源公司以上述4份证据证明,鹤煤电厂虽已于2009年3月15日政策性关停,但电力供应并未中断,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双方应对电价调整进行协商,是由于赵某某违约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赵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供应的不是生产用电,而是照明用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为世源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言互相矛盾。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世源公司职工的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厂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及财务管理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小炉结算表4份。用以证明赵某某履行合同,交纳给世源公司的承包费、电费情况,截止12月底,共多交给世源公司x元。

3、2008年7月7日,世源公司收据1张。用以证明赵某某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

4、⑴2008年5月13日袁XX、2008年9月3日王X收据共2张。用以证明赵某某支付电气安装费用4680元。⑵2008年7月15日土建维修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土建维修人员收条一份、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承包场地建设投入x元

⑶2008年7月1日电炉安装合同一份及付款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所承包的电炉安装费用支出x元。⑷2008年6月29日、7月9日、12月27日孟X收取技术指导费收据3张,合计x元。⑸炉体材料投入明细表及发票等共计24张,合款x.08元。⑹外购材料明细及各类发票51张,合款x.91元。⑺领用被告材料明细2张,合款x.40元。⑻赵某某自备设备投入表1张,合款x元。⑼变压器吊装、运输、安装等费用收据7张,合款x元。⑽安装炉体期间在鹤壁住宿费票据13张,合款9095元。⑾差旅费票据9张,合款2285元。⑿赵某某雇佣工人赵XX手指受伤赔偿协议1份,医疗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赵某某因工人赵XX工伤支出赔偿金x元。

5、现留存于世源公司处某材料清单及发票等6张,合款x元。

6、世源公司进料单10份。用以证明世源公司欠赵某某原材料款x元。

7、⑴2009年1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万元。⑵2009年4月20日世源公司收据1张金额8万元。用以证明世源公司曾赔偿赵某某违约金12万元。⑶照片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世源公司采取锁大门、用碴土堵住炉前水池等手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8、⑴赵某某筹备生产期间及停产留守期间人员工资表8页,合款x元。⑵赵某某筹备及留守期间业务人员差旅费票据复印件43页,合款4500元。

世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中除第⑺项、第⑿项之外的支出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赵某某的上述各项支出均不应由世源公司承担。证据5中赵某某的材料未交由世源公司看管,对材料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对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8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类支出不应由世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8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⑴⑵⑶⑷⑻⑼均系白条,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对该6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⑸⑹⑺⑽⑾⑿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⑴⑵真实反映了双方的经济往来,但无法证明涉及的款项是合同赔偿款。⑶照片,由于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及原因,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世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三)世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2、2008年12月小炉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租赁费交纳至2008年12月,2009年元月租赁费经双方协商免交,赵某某应交纳2009年2月-5月租赁费。

3、2009年3月5日赵某某20万元借款单一份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为结清2008年12月的所欠赵某某的款项,世源公司借给赵某某20万元。

4、2009年4月20日赵某某返还8万元交款单一份及世源公司出具8万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在世源公司催促下,赵某某返还多收款项中的8万元。

5、证人王XX、赵XX证人证言两份。

6、赵某某2008年8月领取世源公司材料清单一份及相应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赵某某所欠世源公司材料款。

7、2008年8月28日李XX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赵某某借用世源公司模架两个未返还。

8、2009年3月18日,装卸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欠世源公司运费580元。

9、2008年11月12日李XX证明条一张,2008年11月19日李XX证明条一张。用以证明赵某某欠世源公司装卸机使用费260元。

赵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为世源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已支付。证据7有异议,认为模架已返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赵某某负担。证据9无异议。

本院对世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3、4、6、7、8、9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世源公司职工的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三)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3)长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承包方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由出租方承担责任。

2、2008年9月28日设备移交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8日x炉体情况。

3、录音证据一组。⑴2009年2月20日崔XX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是世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⑵2009年6月3日世源公司于XX录音一份。证明世源公司称电价没有涨。⑶2009年3月29日双方终止合同具体事务处某协商录音一份。⑷2009年3月28日崔XX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世源公司将大门锁了。⑸2009年4月20日关于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折抵违约金的录音一份。

世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需核对,不发表意见。证据3中对⑵无异议,对⑴⑶⑷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只是双方协商的过程,且录音不完整,不能证明世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双方人员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⑴⑵⑶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⑷⑸录音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赵某某欲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8日世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工厂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及财务管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赵某某承包世源公司x矿热炉。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合同书第二条)“合同承包期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政策性转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自动终止。”(合同书第六条)“甲、乙双方签字后,此合同不受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合同期内……如因国家政策性调整或政府行政干预,造成无法生产经营时,甲乙双方均不负任何责任,均不算违约,双方按终止合同处某,并进行结算。合同双方签字后,甲方(世源公司)将x矿热炉所属的主、辅设备、设施、办公场地等造册移交于乙方(赵某某)管理使用,合同期满,甲方(世源公司)按照清单收回。承包期间,乙方(赵某某)对矿热炉的主要设备进行技改时,应通知甲方(世源公司)技改后主要配件应退还甲方(世源公司),新件归乙方(赵某某)。乙方(赵某某)在生产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设施以及技改后的主要配件,承包期满后,乙方有权拆回或经双方协商后折价处某给甲方(世源公司)。”承包费用为每年12万元。电价为0.4元/度,如因电厂供电价格调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生效后,赵某某于2008年7月7日向世源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赵某某为履行合同,在承包期间支出炉体材料投入x.08元(其中包括炉体钢材支出x.13元、高压电缆支出2200元、变压器油支出x.60元)及外购材料支出、工人工资、差旅费、工伤赔偿等各项支出共计39万元。

2008年9月经过两个月的全面技术改造和安装运行,x矿热炉开始正式试炉生产。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双方每月对水电费、承包费、债权债务转让等进行了结算。截止2008年12月,世源公司多收赵某某电费款x元,并欠赵某某材料款x元。另经双方协商一致,免交2009年元月承包费。

2009年2月15日世源公司通知赵某某由于鹤煤电厂将政策性关停,电价有可能调整。随后双方对合同终止、结算的各类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赵某某承包的矿热炉也停止了生产。至今,赵某某在世源公司处某存煤、圆某、铝某土等原材料一批合款x元由其自行看管。赵某某进行技改时对矿热炉体材料中除接线板及部分主动轮配件由世源公司保管外,其它材料由其自行看管。赵某某借用世源公司模架两个,并欠世源公司装载机使用费260元。2009年3月5日赵某某取走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世源公司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09年4月10日赵某某返还世源公司8万元,剩余12万元扣除世源公司多收的电费款x元及贴息费用后,赵某某欠世源公司x元未归还。2009年3月29日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对合同终止后的结算事项进行协商,由于双方协商无果,产生争执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鹤壁市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通知精神于2005年10月31日印发鹤政办[2005]X号《关于做好我市X组关停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到2007年底,在全市范围内通过经济、行政、法律的手段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火电机组全部关停。鹤煤电厂于2009年3月15日停止发电设备运行,不再从事电力生产业务,世源公司生产用电仍由鹤煤电厂通过鹤煤供电处某电系统继续提供。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案外人鹤煤电厂的政策性关停,而导致电价可能调整,属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依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承包期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政策性转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自动终止。”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字后,此合同不受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合同期内……如因国家政策性调整或政府行政干预,造成无法生产经营时,甲乙双方均不负任何责任,均不算违约,双方按终止合同处某,并进行结算。”故本案涉及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属案外人鹤煤电厂于2009年3月15日政策性关停这一情势变更而导致无法达到合同目的。2009年2月15日世源公司通知赵某某由于鹤煤电厂将政策性关停,电价有可能调整,双方协商无果,依合同约定属自动终止的情形,双方均不负任何责任。

赵某某起诉认为,世源公司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明知鹤煤电厂将关停的情况下不告知原告,使赵某某签订合同,存在欺骗行为,且世源公司将工厂大门上锁,拆卸炉体配件,是世源公司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鹤煤电厂是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的案外人,其关停也是因国家产业政策所致,以此要求世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2、赵某某提出是世源公司在明知鹤煤电厂要关停的情况下,与赵某某签订三年期合同存在欺诈不能成立。电厂的关停并不必然影响电力的供应,只是不再有双方约定的电价(0.40元/度),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鹤煤电厂要关停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3、原告诉称被告世源公司锁大门、拆卸炉体配件系违约行为,由于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本案中电价调整问题,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电价为0.4元/度,是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优惠电价。原告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签订合同,应当预见到该电价是不受正常市场机制调整的非市场价格,存在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可能,有投资风险。如因此而归责于被告世源公司,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世源公司反诉称赵某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收取世源公司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返还8万元剩余12万元未还的问题,赵某某称是世源公司赔偿违约金12万元的主张由于世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余款12万元应扣除世源公司多收电费x元及贴息费用后余款x元应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内容中,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工厂承包租赁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世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属自动终止,应由世源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世源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要求被告世源公司赔偿因过错导致原告遭受投资损失4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系自动终止,双方均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为矿热炉进行技改的材料投入经本院实地勘验,除接线板、主动轮部分配件由世源公司保管外,其它材料均由其自行保管或添附于矿热炉上,因此,依合同约定对于由赵某某自行看管的库存材料,应由其自行处某,世源公司保管的接线板及主动轮部分配件应返还赵某某由其自行处某。考虑到赵某某为投产经营,对所承包的矿热炉进行了修复和材料投入,提高了矿热炉整体价值,世源公司做为受益人,理应给予相应补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对于赵某某实际发生的炉体材料投入x.09元中的x.73元(钢材支出x.13元,高压电缆支出2200元,变压器油支出x.60元)应由被告世源公司予以折价补偿。赵某某要求的其他损失属投资风险,应自行承担。剩余相关材料其自行保管由其自行处某;4、要求世源公司接收赵某某留存在被告处某材料10万元的诉讼请求,基于本案情况,合同已自动终止,赵某某应自行处某其所有财产,故对赵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要求世源公司给赵某某开具已收款进项税的有效进项税发票36万元,由于双方系租赁经营关系,双方款项往来为租赁费及电费,无大额买卖关系。要求世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要求世源公司返还多收电费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赵某某已收取世源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仅返还8万元,余款12万元用于折抵世源公司多收电费x元及贴息费用。);7、要求世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世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1、要求赵某某支付2009年2月至5月租赁费4万元,由于合同已因案外人原因于2009年2月自行终止。在此期间,赵某某也未生产经营,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要求判决赵某某以其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要求赵某某返还多收款项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4、要求赵某某赔偿财产损失x元的诉请。其证据为赵某某工作人员出具的2008年7-8月明细,由于2008年12月小炉结算表中显示双方已对08年费用进行了结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要求赵某某返还模架两个,支付装载机使用费26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材料运费5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赵某某与(本诉被告)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定的《工厂承包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本诉被告)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返还(本诉原告)赵某某合同保证金5万元;

三、(本诉被告)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补偿(本诉原告)赵某某投资损失x.73元;

四、(本诉原告)赵某某所有的留存于(本诉被告)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院内的各种材料由其自行处某;

五、(本诉被告)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支付(本诉原告)赵某某材料款x元;

六、驳回(本诉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反诉被告)赵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多收款项x元(赵某某未返还世源公司的12万元中扣除世源公司多收取电费x元及贴息费用);

八、(反诉被告)赵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模架2个,支付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装载机使用费260元;

九、驳回(反诉原告)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本、反诉款项折抵后,应由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支付赵某某x.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赵某某负担8256元,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鹤壁市世源实业总公司负担2000元,赵某某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金萍

审判员谷X

代理审判员陈焱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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