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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张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肖XX为嘉禾县珠泉钢厂(现为嘉禾县贵祥电梯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被告张XX为该厂的股东之一。2006年7月,被告张XX找到我,要求向我借款x元,并许诺每月以15‰的利率计算利息,几天后我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未立借据,并口头要求被告一个月之后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2007年9月16日,被告肖XX、张XX向我出具x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偿还时间2007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x元,且每月的还款在当月底前兑现。在多次催收下,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向我还款x元;于2008年5月4日向我还款x元。之后,两被告便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肖XX、张XX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16日被告肖XX、张XX以嘉禾县XX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XX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偿还时间从2007年10月份开始每月还款x元,月底前兑现。但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6日、2008年5月4日向原告还款各x元,共计还款x元。之后,两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以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其利息从2008年6月4日起自2011年3月3日,按月利率10‰计算),本息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5元,由被告肖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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