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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5日下午,被害人李XX与其妻子回家,路过城郊乡X村时,碰到了该村韩某某,李XX向被告人韩某某讨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后韩某某用石头砸伤了李XX的右手。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到林州市城郊派出所自首,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讯问笔录及林州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据予以证实;2、给被害人李XX造成的治伤经济损失协议解决,并已履行。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其能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治伤经济损失费用,认罪、悔罪,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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