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8、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伙同李铁柱、燕某、程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驾驶齐头东风车,并勾结保安李继文(已判刑)窜至西峡县汉冶钢厂院内盗窃面包铁15吨,经赵成介绍拉至淅川县一废品收购站销售,获款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面包铁价值x余元。

2、2007年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伙同李铁柱、燕某、程某某等人驾驶后八轮车并勾结保安李继文窜至西峡县汉冶钢厂院内铁堆处盗窃面包铁28吨,并拉至内乡县水泥厂一废品收购站销赃,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面包铁价值x余元。

原判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盗窃情况,也有同案人李铁柱、燕某、李继文、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同案犯的生效判决书、户口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二起盗窃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二起盗窃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张某供述,证实李铁柱联系张某、程某某、燕某、代书华和内乡一个开5612出租车司机、一个后八轮司机,到钢厂铁堆处偷有20-30吨面包铁,从正门拉出钢厂,后听李铁柱说拉到内乡卖x多元。该供述与同案人程某某、燕某、李铁柱供述的到钢厂盗窃的情节相互印证,因此,张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且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起到主要作用,应属主犯,且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成金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艾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