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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7日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拘留,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XX因收割机割麦事宜在林州市X镇X村发生揪拽殴打,李某将李XX打倒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受害人李XX抢救费300元,运输费900元,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生活补助费1000元。再次手术费约8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和李XX没有发生口角,也没有发生揪拽殴打,其没有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XX因收割机割麦事宜在林州市X镇X村发生揪拽殴打,将李XX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413.5元,交通费31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6月8日中午其吃过饭后,带着一台收割机去村东地割麦子,其让收割机司机秦XX先开车过去,其随后骑摩托车赶过去,其走到半道上,见收割机在路上停着,到前面一看,其村徐XX说让先给他割麦子,其说下面许多人已经等了一上午了,割完下面后再回来给他割。其劝他让开路,他执意不听,其就拽着他到到了路南边,他又站到了路中央,其就又往边拽他,他就又回到了路中央,其第三次去拽他时,他妻子李XX拿着一把镰刀来打其,其一闪躲了过去,其当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一下子把李XX弄倒在北边的渠沟里,徐广玉就对其进行殴打,徐XX的侄子徐X也上来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后来徐XX等人找了车把李XX拉走上医院了,其母亲过来了,其就让她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后来就到了。其当时只看到她右手小拇指指甲盖掉了,其它部位没有看见。其左胳膊关节受伤了,还有些皮外伤。当时在场的有其和徐XX、李XX、徐X及司机秦XX。派出所前段时间传唤,其不在家。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9年6月8日上午,其家都到地里收割麦子,其丈夫徐XX到其家地的东面找了一辆收割机来地里收割麦子,收割机准备下地时,李某骑车从下面过来,不让收割机给其家收割,让收割机到下面大地收割,其丈夫站在车边,李某上去抱往其丈夫把他往边一转,其丈夫转了几圈,没有摔倒,其丈夫上去和他说事,他们两人便揪拽的打在一起,其在他们边站着,李某踢了其一脚,没踢到其。李某便一拳头打在其左肩膀上,其一下子就跌倒了。正好其后面是一个高50CM左右的水渠,其便从路上跌倒在水渠里,水渠边上有一堆石块,其跌在了石块上,后来人们把其送到医院。其受伤了,右胳膊疼,右手小指也很疼。其他人没有受伤。其没太注意其家谁打他,其跌倒后听见其丈夫徐XX和李某揪拽在一起。其他没有人在现场。

3、证人徐X证言:其看见李某和其叔徐XX等人揪拽在一起,其就急忙去看什么情况,距离150米左右远时,其看见李某一脚把其婶儿李XX踢倒,其婶一下子跌倒在路边的水渠里,其赶紧跑过来扯开他们。其婶儿李XX受伤了,她小指流血了,拍片后右胳膊也受伤了,骨折了吧!当时就其和其叔徐XX、李XX、李某等人在场,其他还有谁在场其就不知道了。

4、证人李X证言:2009年6月上旬某天上午,其看见“二广”的妻子李XX忽然从她家地边的岸上跌了下去,于是他们就赶紧往跟前走。等他们到了跟前其看见二广跟李某在地边揪拽着,李XX躺在岸下的沟里呻吟着,于是其就赶紧去拽李XX,这时其看见李XX的胳膊肿着,右手小指指甲盖掉了,流着血。其弄不清楚李XX是怎么受伤的。

5、证人徐XX证言:2009年6月8日其和妻子李XX吃过中午饭,一起到村东边九母地,准备找台收割机割麦子,其当时站在收割机的前面靠路南站着,李某就去拽其,其和李某互相揪拽着,其就抓住收割机,他用力一摔,把其摔倒在地,其妻子见李某打其,她当时站在路北,就过来拉李某,其没有看清李某不知怎么把李XX打倒在北边的渠沟里。其急忙到前一看,他的小拇指流血了。她说她的右胳膊不能动了,其就急忙找车把她送到河顺卫生院检查治疗。当时看到右小拇指流血,右胳膊不能动后来到市中医院检查右胳膊有骨折。在场的就他们四个人,徐X、李X等人看到他们生气就过来了,看清楚了没有其就不知道了。

6、鉴定结论:(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林州市)伤鉴(活)字[2009]X号)证实被害人李XX为轻伤。

7、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李XX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法律依据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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