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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1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受贿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垠飞、李某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易国、沈婷、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6日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会同县公安局局长助理兼林某派出所所长、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下属企业管理、爆炸物品的经营管理及其从业人员办证、管理赌博游戏室、矿山经营火工产品审批使用及矛盾纠纷的处理和下属干部的工作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个体经商者、个体矿主以及下属干部的财物,其中现金x元,价值人民币9935元的黄某47.08克,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黄某项链一根,总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会同县游戏室经营业主魏秀兵(另案处理)人民币x元

会同县游戏室经营业主魏秀兵为其游戏室从事赌博经营活动能得到陈某某的关照以及为了对陈某某的关照表示感谢,先后九次送给陈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6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魏秀兵通过电话联系时任会同县公安局林某派出所所长的陈某某后,在会同县县城西区农贸市场外的一家茶馆的负一楼一包厢内,以拜节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x元送给陈某某。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1时许,魏秀兵通过电话联系时任会同县公安局副局长的陈某某后,在会同县火车站附近陈某某开来的警车内,以拜年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x元送给陈某某。

3、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20时许,魏秀兵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在会同县火车站附近陈某某开来的警车内,以拜节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x元送给陈某某。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0时许,魏秀兵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在会同县火车站附近陈某某开来的警车内,以拜年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x元送给陈某某。

5、2008年9月13日晚上20时许,魏秀兵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在会同县火车站附近陈某某开来的警车内,以拜节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x元送给陈某某。

6、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0时许,魏秀兵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在会同县火车站附近陈某某开来的警车内,以拜年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x元送给陈某某。

7、2009年10月2日晚上20时许,魏秀兵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在会同县火车站附近其住处柴房门口陈某某开来的警车内,以拜节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x元送给陈某某。

8、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0时许,魏秀兵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在会同县火车站附近陈某某开来的警车内,以拜年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x元送给陈某某。

9、201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魏秀兵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在会同县火车站附近其住处楼下陈某某开来的警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x元送给陈某某。

二、收受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阳湾团矿区矿长杨某甲人民币x元及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黄某项链一根

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阳湾团矿区矿长杨某甲为了其开采金矿经营过程中火工产品审批使用及矛盾纠纷的处理能得到陈某某的关照和对陈某某的关照表示感谢,先后七次送给陈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及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黄某项链一根,陈某某均予以收受,并对杨某甲的请托事项予以承诺和实施。具体如下:

1、2008年6月的一天,陈某某在会同县裕园宾馆米萝咖啡厅外面其自己所开的车内收受杨某甲感谢陈某某为其解决矿山矛盾纠纷所送的人民币x元。

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10时许,陈某某在会同县裕园宾馆米萝咖啡厅收受杨某甲以代陈某某支付赔偿给龙英的医疗费为名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过了几天,陈某某在会同县裕园宾馆米萝咖啡厅又收受杨某甲以代陈某某支付赔偿给龙英的医疗费为名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3、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x元。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x元。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在会同县裕园宾馆收受杨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黄某项链一根。

6、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甲为审批炸药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7、2010年4月初的一天,陈某某到杨某甲所开的金矿进行检查,后到贵州省天柱县X镇水上酒家吃饭时,陈某某收受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三、收受会同县广源金矿承包人唐某某、佘某某共同所送的人民币x元

会同县广源金矿承包人唐某某、佘某某为了其开采金矿经营过程中火工产品审批使用及违规采矿问题能得到陈某某的关照,二人经商量后于2007年8月的一天中午打电话约陈某某到会同县劳动宾馆见面,由佘某某经手在该宾馆一房间内送给陈某某人民币x元,陈某某予以收受,并对唐某某、佘某某的请托事项予以承诺和实施。

四、收受会同县保安公司原经理宋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x元

会同县保安公司是会同县公安局的下属企业。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时任会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的宋某某担任该公司经理,宋某某为感谢陈某某对其担任经理的会同县保安公司的关照,同时希望在自己分管的工作等方面继续得到陈某某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陈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9年1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x元。

2、2009年9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

3、2010年2月的一天,陈某某在会同县公安局院内其所开的警车内收受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

4、2010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陈某某在会同县工商局对面的人行道上收受宋某某以给陈某某的女儿压岁钱为名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

五、收受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大眼冲金矿矿长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09年8月的一天,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大眼冲金矿矿长刘某某请托陈某某帮其办理其所在金矿从业人员的爆破员证、库管员证、安全员证,给了陈某某人民币x元,并且表明将多余的钱送给陈某某。陈某某帮刘某某办理完毕上述证件后,对剩余的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受。

六、收受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会同县X乡X村白岩坳金矿320坑口承包人吴某乙(另案处理)人民币x元

2009年8月,会同县民用器材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员吴某乙为了承包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在会同县境内的白岩坳金矿320坑口,请托陈某某帮忙实施,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感谢费,陈某某予以承诺并利用职权予以实施,通过向杨某甲施加压力,迫使杨某甲同意将上述金矿坑口分叉洞的金矿采矿权承包给吴某乙。2009年10月22日,杨某甲代表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白岩坳金矿320坑口与吴某乙签订了《融资探采矿施工协议》。吴某乙为了表示对陈某某的感谢,于2009年10月30日在会同县裕园宾馆门口陈某某所开的警车内送给陈某某人民币x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七、收受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会同县352金矿矿区承包人杨某丙人民币x元

2009年11月的一天,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会同县352金矿矿区承包人杨某丙请托陈某某帮其办理其所在金矿从业人员的2本爆破员证、1本安全员证,同时希望在自己采矿经营中使用火工产品方面得到陈某某的关照,在会同县林某宾馆X房间给了陈某某人民币x元,并表明将多余的钱送给陈某某。一个星期后,陈某某帮刘某某办理完毕上述证件,对剩余的人民币x元予以收受。

八、收受会同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现任经理林某人民币x元

2010年1月至3月期间,时任会同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副经理的林某为其所在公司在经营爆炸物品的业务上得到陈某某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陈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并承诺给予关照。

1、2010年1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用报纸封装的人民币x元,并承诺给予关照。

2、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所送的用报纸封装的人民币x元。

九、收受会同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下属爆破公司经理张某某人民币x元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时任会同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下属爆破公司经理的张某某为其所在公司在经营爆炸物品的业务方面得到陈某某的关照及对陈某某以往的关照表示感谢,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某人民币x元,陈某某予以收受并承诺继续给予关照。

十、收受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会同县370金矿矿洞分岔洞承包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9935元的黄某47.08克

2010年1月的一天,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会同县370金矿矿洞分岔洞承包人李某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在其顺利承包到上述矿洞一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门口送给陈某某价值人民币9935元的黄某47.08克,陈某某予以收受。

十一、收受会同县游戏室经营业主吴某丁(会同县财政局非税局局长)人民币3000元

会同县游戏室经营业主吴某丁为了对陈某某关照其游戏室从事赌博经营活动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陈某某的关照,于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在会同县西奥多超市旁的一烟酒商店内送给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中共会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称会同县纪委)和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等经济问题违纪犯罪事实,会同县纪委于2010年4月15日对其实施“双规”措施。陈某某在被“双规”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纪委机关和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1日对其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了其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x元和赃物价值人民币9935元的黄某47.08克、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黄某项链一根。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陈某某向本院退缴了陈某某受贿犯罪所得的其余赃款人民币

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出具的《陈某某涉嫌受贿一案侦破经过及其他情况的说明》、检察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关于对陈某某职务任免和分工文件、融资探采矿施工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杨某甲购买黄某项链的发票等书证,证人魏秀兵、杨某甲、唐某某、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乙、杨某丙、林某、张某某、李某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四十四万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罪行,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以自首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在案发后退缴了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犯罪的全部赃款、赃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及本院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检察机关及本院在案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九千元,赃物:价值人民币九千九百三十五元的黄某四十七点零八克和价值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元的黄某项链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建华

审判员蒋垠飞

审判员李某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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