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拒不执行判决、不如实申报财产于2007年5月15日、2009年9月23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分别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之子常X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6年6月17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常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常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判决与杨XX兵、徐XX、常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常某某履行1100元赔偿义务后,在有能力继续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与李XX、李X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有和解协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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