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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间以、吉某你合、兰见日要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普刑初字第32号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间以,男,生于1949年10月1日,四川省普格县人,彝族,大专文化,原系普格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住普格县扶贫开发办职工宿舍。因涉嫌贪污,于2000年7月21日由普格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普格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四川省西昌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你合,男,生于1966年4月20日,四川省普格县人,彝族,大专文化,原系普格县西洛区工委主任,住普格县西洛区工委职工宿舍。因涉嫌贪污于2000年7月21日被普格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普格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兰见日要,男,生于1973年3月27日,四川省普格县人,彝族,中专文化,原系普格县X乡长,本届洛乌乡人民代表,住普格县X乡政府职工宿舍。因涉嫌贪污,于2000年7月21日被普格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27日刑事拘留,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普格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西昌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27日,以被告人吉某间以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吉某你合、兰见日要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伟、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间以及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吉某你合,被告人兰见日要及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吉某闪以、吉某你合、兰见日要分别提出四项指控:

一、吉某闪以、吉某你合、兰见日要共同贪污5万元扶贫资金用于私人改土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闪以利用其担任扶贫开发办主任职务之便,伙同吉某你合、兰见日要骗取新增扶贫资金5万元用于私人改土,其中将(略)元用于支付改土费,兰见日要、吉某你会各分得3000元,另(略)元被兰见日要等人挥霍耗尽,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吉某闪以为主犯,吉某你合、兰见日要为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闪以及辩护人认为贪污是事实,但辩解:1.贪污金额应为实际用于三人改土的(略)元,不应认定为5万元;2.三被告的贪污属于犯罪未遂;3.吉某闪以不是本案主犯。

被告人吉某你合认为自己没有贪污的故意,不应定贪污罪。

被告人兰见日要及辩护人认为贪污的是事实,但辩解:被告人兰见日要在案发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又是从犯,请求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吉某闪以找到时任西洛区工委主任的吉某你合,提出沙坝有一片河滩有开发价值,叫吉某你合与他合伙改造开发这片土地,为便于联系土地,让吉某你合再找一位洛乌乡的领导加人,吉某你合提出由洛乌乡乡长兰见日要参加,征得吉某闪以同意后二被告找到兰见日要提出合伙改土一事,兰见日要当即同意加人。三人商定由吉某闪以争取一部分无偿资金,三人自筹一部分。土地由兰见日要和吉某你合负责落实。1999年3月1日,被告兰见日要以个人名义与吉某拉保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取得了对沙坝河滩地的使用权。尔后兰见日要、吉某你合又同养窝监狱沙坝中队和承包人王云宽签订改土协议和砌堡坎合同。土地落实好后,吉某你合、兰见日要到县开发办找到吉某闪以向其汇报后,在吉某闪以办公室由吉某闪以执笔以洛乌乡名义起草了《关于沙坝荒滩改造申请资金扶持的报告》。写好后交由兰见日要打印并加盖了洛乌乡政府公章。再填写好《凉山州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经济合同》,由吉某闪以签字后交兰见日要到财政局拨款。1999年4月25日,普格县财政局将5万元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划拨到西洛中心财政所。当日吉某你合让会计将该款专人洛乌乡政府存折801—22帐户上。从1999年5月4日起,兰见日要分4次将5万元全部取出,将其中(略)元用于支付改土费用,兰见日要、吉某你合各分得3000元,另(略)元被兰见日要等人挥霍耗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吉某拉保的证言及土地拍卖协议证实三被告用于私人改土河滩的来源;2.《关于沙坝荒滩改造申请资金扶持的报告》及《凉山州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经济合同》证实三被告以洛乌乡名义骗取新增扶贫资金5万元;3.银行帐单及转帐支票证实5万元扶贫资金由财政划拨到西洛中心财政所并转人洛乌乡政府801—22帐户;4.银行取款凭证证实由兰见日要经手先后从801—22帐户上取走5万元;5.证人刘某某、胡某某、侯某林的证词及改土协议证实兰见日要、吉某你合以洛乌乡名义与沙坝中队签订改土协议,同时证实沙坝中队为其二人改土的事实;6.证人王某宽的证词证实兰见日要与吉某你合以洛乌乡名义与其签订砌堡坎合同,王云宽完成堡坎工程并从兰见日要处取得工程款(略)元的事实;7.证人此某某、苏某甲、吉某老米、邹国琴的证词证实案发前洛乌乡党委、政府不知道兰见日要以洛乌乡名义从开发办争取到5万元资金一事及案发后兰见日要要求用5万元白条在乡财务冲帐未得到认可,同时证实三被告所改造出来的沙坝河滩是在2000年3月份在县纪委、监察部门强力干涉下由乡党委宣布收归公有的事实;8.证人期某吉某的证言证实纪委、监察部门干预三被告私人改土一事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吉某闪以及辩护人提出贪污金额不应认定5万元,而只应认定为实际用于改土(略)元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主观动机是非法占有5万元扶贫资金用于私人改土,且以积极的行为以洛乌乡名义将5万元骗取,其中虽然存在有些款项没有实际用于改土,但这只是三被告对该笔资金的支配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不影响贪污总金额的认定,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为贪污未遂的辩解,本院认为当三被告以洛乌乡名义骗取5万元无偿扶贫资金,并由兰见日要分4次将5万元全部取出后,这5万元扶贫资金已完全脱离国家监控即所有权转移,已被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三被告的犯罪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不能仅仅因为三被告最终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便认为是贪污未遂。因此某被告人吉某闪以及辩护人关于贪污未遂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吉某闪以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闪以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到亲笔草拟资金申请报告,以至利用其开发办主任审批扶贫资金的职权,签署批准5万元资金。伙同吉某你合、兰见日要将5万元扶贫资金骗取用于私人改土,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主犯,因此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吉某你合关于自己没有贪污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本人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兰见日要的辩护人关于贪污是事实,但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又是从犯,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吉某闪以个人贪污(略).60元苕种款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闪以在组织收购苕种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以低价收购高价报帐手段非法占有苕种款(略).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闪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闪以及辩护人辩解:在组织收购苕种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利用职务便利,从中吃差价的行为,但收购苕种有合同为据,而且没有超过合同价从中获利,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公共财产,所以吉某闪以的行为只是一般违纪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贪污。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0日,吉某闪以等人代表普格县扶贫开发办和县财政局同小兴场区兽医站兰年衣地签订10.4万斤的光叶紫花苕种(简称苕种)购销合同,单价为每斤2元。在收购中兰年衣地等因资金不足,实际收购苕种5.4万斤,其余部分由吉某闪以以每斤单价1.2元、1.3元、1.5元、1.8元不等的价格转让给曲术新尔(吉某闪以的姨妹)、范琼、吉某俄惹、土比日海收购,曲木新尔等四人收购苕种(略)斤,吉某闪以以每斤2元的价格在会计处开现金支票报帐,并从中将差价(略).60元占为己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苕种购销合同证实了吉某闪以等代表开发办和财政局与兰年衣地签订10.4万斤苕种购销合同,单价每斤2元的事实;2.记帐凭证证实吉某闪以以曲木新尔、吉某俄惹等名义以每斤2元的单价从开发办报取(略)斤苕种款(略)元;3.吉某闪以的笔记复印件证实苕种收购收支情况,同时证实是吉某间以一手操作苕种收购一事;4.证人吉某俄惹证实曾与曲本新尔一同收苕种(略)斤,单价每斤1.8元;5.范琼证实吉某闪以曾拿(略)元给她,让其收(略)斤苕种;6.证人土某日海证实曾以每斤1.5元价格帮吉某闪以收购管种(略)斤;7.证人曲某子且、兰年衣地证实曾与开发办签订苕种购销协议10.4万斤,单价2元,因资金不足实际只完成5.4万斤,其余部分由吉某闪以转让给曲木新尔收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吉某闪以及辩护人关于吉某闪以在组织收购苕种中,虽然存在一定的利用职务便利,从中吃差价的行为,但收购苕种有合同为据,而且没有超过合同价从中获利,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公共财产,吉某闪以的行为是一般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解,本院认为,吉某闪以在组织收购苕种过程中,不作市场调查,仅参照往年价格与兰年衣地以每斤2元预订10.4万斤苕种购销协议,当他发现苕种的市场价与预订收购价相差太大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中止或变更合同价款,使国家财产减少损失,但其反而与兰年衣地签署正式合同,并在兰年衣地等无力完成合同任务时,认为有利可图,将合同指标中未完成部分转让给包括其姨妹在内的其他人收购,自己便利用职务之便和合同,从中获取差价(略).60元。致使国家财产继续遭受损失。从表面现象看,吉某闪以收购菌种有合同为据,并未超过合同价从中多报获利,其从中吃差价的行为侵害的是曲木新尔、吉某俄惹等人的利益,但透过现象看本质时,吉某闪以所侵害的是国家利益。他只是利用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而矣。因此某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吉某间以受贿1.3万元

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闪以在与四川通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微肥”购销协议中,利用职权,收受袁某贵现金(略)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闪以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闪以及辩护人认为受贿是事实,但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四川省通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凉山代理人袁某贵找到时任县开发办主任的吉某闪以推广“通丰20”有机洛合液(简称微肥),吉某闪以代表县扶贫开发办同四川省通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6万瓶微肥协议。并积极支付四川省通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贷款。2000年5月18日,袁某贵打电话通知吉某闪以到西昌州农业局招待所袁某贵住处,从提包内拿出(略)元给吉某闪以,并说明其中(略)元是主任工作经费,1000元为感谢费。当日,吉某闪以将(略)元存入西昌中国银行自己的存折中。被告人吉某闪以在涉嫌贪污被关押期间,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前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并退清(略)元贿赂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袁某某证实2000年5月18日在州农业局招待所将(略)元送给吉某闪以后,中午与邓某刚、陈某某、吉某闪以一同吃饭的经过;2。被告人吉某闪以对收受袁某贵现金(略)元贿赂事实,经过的供述;3.存单证实5月18日,吉某闪以在西昌中国银行存人(略)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认可,足以认定被告人吉某闪以受贿事实的成立。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吉某闪以在其受贿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如实交待出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吉某你合伙同他人私分公款(略)元

起诉书指控:2000年6月12日,被告人吉某你合召集勒尔比且、乃古衣合、洪尔聪(三人另案处理)到区工委会议室,向三人通报了转让电站情况,并提出将余款每人私分5000元,乃古衣合、洪尔聪积极响应,勒尔比且提出每人只分4000元,取得一致后,四人将余款中(略)无私分,每人分得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你合伙同他人私分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某你合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某你合辩解贪污是事实,但自己不是主犯,提出每人私分5000元不是事实,自己实际贪污金额为2600元而不是4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西洛工委将西洛电站有偿转让给普格县螺髻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公司),并由当时的工委主任吉某你合承办转让电站的有关事宜,电力公司付给西洛工委空股5万元返还耶底、抖口投资款2万元,共计转给工委7万元,吉某你合将该款以工委名义单独存在洛乌乡信用社未入工委会计帐。该款中扣除返还耶底、抖口的投资款1万元,私人借支款8000元,加上其他正常开支(略)元,截止6月12日,帐上尚有余款为(略)元。2000年6月12日吉某你合召集勒尔比且、乃古衣合、洪尔聪等三人到工委会议室,向三人通报了转让电站资金收支情况后,四人共谋私分余款中(略)元。取得一致后,当日下午吉某你合从信用社取出现金8000元分别给洪尔聪、勒尔比且每人4000元。因信用社没有库存现金,到6月27日,吉某你合才把4000元取给乃古衣合,自己也从存折中取出1800元用于个人开支,加上吉某你合从郭某奖金中扣回800元冲抵借款。吉某你合实际贪污金额是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会议记录证实转让电站收支情节及私分事实;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勒尔比且、洪尔聪、乃古衣合三人为掩盖私分公款伪造借条;3.勒尔比且、洪尔聪、乃古衣合关于私分公款经过的供述;4.记帐凭证及电站转让合同证实所贪污资金的来源;5.存单证实私分公款当日即2000年6月12日帐上余额不足(略)元和9月27日存折余款1009元,证实吉某你合实际从存折中只支取1800元占为己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吉某你合关于自己不是主犯,提出每人私分5000元不是事实的辩解。通过审理查明,起诉书认定吉某你合为主犯及提出每人私分公款5000元的指控,只有勒尔比且、洪尔聪、乃古衣合三人的供述材料证实,而这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曾为掩盖犯罪事实而伪造借条,故三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所指控的吉某你合贪污(略)元为主犯的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定。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自己贪污金额只有2600元的辩解。从2000年6月12日石月27日、9月27日的存折余款中可以反映出,吉某你合从存折中支取1800元占为己有,加上从郭某奖金中扣回800元冲抵借款,吉某你合实际贪污金额与自己所辩解的贪污金额2600元相一致。故其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五、吉某你合个人贪污10吨形象扶贫水泥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你合以特兹乡名义从扶贫开发办骗取10吨价值3380元的形象扶贫水泥,转手倒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你合辩解自己没有贪污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被告人吉某你合以特兹乡名义在普格县扶贫开发办要得单价为每吨338元,价值3380元的10吨水泥,后以每吨330元的价格将10吨水泥转手倒卖给拉奎子达、吉某呷日、乃古尔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拉某子达、吉某呷日、乃古尔轨证实曾以330元的价格从吉某你合处买过10吨水泥;2.被告人吉某你合的供述证实把从开发办要来的10吨水泥以330元卖给拉奎子达等人;3.供货单及开发办的证明书均证实吉某你合以特兹乡名义从开发办要得10吨水泥后将10吨水泥运走的事实;同时证实水泥单价每吨338元,共计价值3380元。

被告人吉某你合关于自己没有贪污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悻,且被告人也举不出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闪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扶贫开发办主任职务之便,伙同吉某你合,兰见日要以洛乌乡名义骗取新增财政扶贫资金5万元,用于三被告个人改土,三被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吉某闪以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吉某你合、兰见日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吉某闪以在组织收购苕种,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低价收购高价报帐手段非法占有公款(略).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吉某闪以利用职务之便,在签订微肥购销合同中,收受他人贿赂(略)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但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前,能主动交待其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私分公款,并分得2600元占为己有,个人单独贪污10吨水泥价值3380元,其贪污金额应累计计算。对三被告的贪污,吉某闪以受贿行为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三被告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经济领域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闪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吉某你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0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0四年七月六日止。)

三、被告人兰见日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0四年七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阿尔莫吉某

审判员邹权

审判员俄木子日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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