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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湘群,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9时,蒋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墙镇X路段时,将在道路X路边行走的付某撞倒,造成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付某当即被送往岳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共住院88天,用去医药费用x.83元。2009年6月1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事故处理中心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3日,付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蒋某除支付某某住院医药费外就其他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多次调处未果。2011年2月25日,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2011年5月11日,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63元。付某父亲付某善,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方三多,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已75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每人为5年,共计10年。付某的父母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随次女付某玲生活在岳阳市X区,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前段医药费x.83元,垫付某费1331.8元,后段医药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91天×12元/天),护某6376元(x元/年÷365天×91天),误工费6543元(x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元(x元/年×10年÷3),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63元。蒋某为肇事车辆湘x号小车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付某主张护某按修理行业标准计算过高,其护某酌情参照零售行业计算。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是蒋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湘x号小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对付某的损失,依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某药费x元、护某6376元、误工费65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二、由蒋某赔偿剩余的x.63元,蒋某已赔付某药费x.83元,实际还应赔付1375.8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蒋某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按2010——2011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付某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23日,同年10月23日付某伤情已经司法鉴定,付某本应在2009年度内主张索赔。但付某到2011年5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时某已过去了二年,因此其赔偿标准应适用2009——2010年的赔偿标准;2、原判对付某的交通费确认为2000元不当,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肇事司机蒋某多次在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22事故处理中队主持下协商,该案直到2011年2月25日岳阳县交警大队才下达调解终结书,故本案直至2011年才依法进行诉讼。原判依据2010——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付某的相关损失是正确的;2、付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后又被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之久,原判认定2000元交通费合理适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蒋某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付某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应按何时某标准计算;2、原判确认付某的交通费2000元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同年10月23日付某的伤情已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就赔偿问题交警部门一直在组织蒋某与付某协商,交警部门直到2011年2月25日才下达调解终结书,2011年5月11日付某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讼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为2011年5月30日,原判按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计算标准》计算付某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出付某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应按2009——2010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送往岳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付某在一审时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根据付某住院、转院情况及住院时某,原判据此认定付某为此支出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2000元交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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