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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系梁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欠款x元。浚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梁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经营河南科技报企业周刊,约定盈亏平分。双方各自投资一部分股金,梁某某投资多,王某某投资少。经营中,因周转资金不够,被迫停业。梁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对合伙帐目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原合伙经营的河南科技报企业周刊归王某某自己经营,原办公设备折半价归王某某,梁某某退出,由王某某给付梁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给梁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约定该款在3至5个月内付清,合伙一事结束。到期后,经梁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不予给付。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梁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河南科技报企业周刊停业后,双方对投资、亏盈进行了清算,双方均予以认可。清算后,根据结算王某某应给付梁某某x元,王某某给梁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款手续。王某某以算帐错误,企业周刊自己没有干为由不给付梁某某欠款,理由不足,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抗辩其为梁某某所打的欠据手续。清算后,河南科技报企业周刊是否由王某某实际经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双方的清算结果。为此,对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梁某某增加的王某某支付利息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梁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梁某某将王某某的x元投资计算在自己的投资内,应当在x元欠据中减去x元。王某某出具的x元欠据中,包含大件设备折价款2850元和报社广告公司6000元,清算时约定,谁承接经营科技报社周刊,经营方将以上两项共折合款8850元给付退出者,当时约定的是王某某经营,而清算后,梁某某自己经营,未让王某某经营,梁某某应当将8850元从x元中扣除,并支付王某某8850元。2、双方清算帐目错误。

梁某某答辩称:1、欠条是双方对帐目逐笔逐项反复审核认可后王某某出具的,帐目没有算错。2、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已说明大件设备和广告公司以现金形式购买,梁某某在2008年9月1日双方清算后无论干什么工作,均与欠条无关。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提交了2008年9月1日双方清算的清单,该清单已写明王某某、梁某某各自的投资数额,且双方对王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的计算方式解释一致,王某某认可该清单及欠据,本院应予确认。现王某某上诉称该清单及欠条计算错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1日双方清算后又产生新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新的纠纷也不足以推翻双方原清算结果。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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