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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浚县善堂镇后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乙,该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寨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后寨村委会于2009年6月3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返还土地5.1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8446元。浚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1992年11月30日后寨村委会与张兰书(案外人)签订了苗甫新植苹果园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5年,由村委会提供土地、树苗,张兰书耕种管理。张兰书承包地段为18.35亩,承包期分两个阶段,第一段时间为4年,以种粮为主,第一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50元,第二段时间为11年等条款。1997年张兰书因车祸身亡,其母陈九梅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了张某甲,一直由张某甲种植农作物。2007年10月份后寨村委会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兰书的承包合同,因张兰书之母陈九梅将部分土地转包给张某甲,张某甲列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后后寨村委会撤回起诉,该承包合同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后寨村委会要求张某甲返还土地,张某甲以耕种的土地不是后寨村委会的土地为由,一直种植农作物至今,拒不返还。经现场勘验,张某甲种植土地东西长70米,南北宽49米,折合5.15亩。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张某甲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自2007年11月31日以来,在未经后寨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种植后寨村委会土地5.15亩,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停止侵害,消除种植在该土地上的一切农作物,将土地返还给后寨村委会,并赔偿因此给后寨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后寨村委会要求张某甲返还土地5.15亩之诉请,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赔偿数额应参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150元,自2007年11月31日至今两年的损失计算,共合款1545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所辩其种植的土地不是后寨村委会的土地,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张某甲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清除种植在该土地上的一切农作物,将该5.15亩土地返还给后寨村委会;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后寨村委会经济损失1545元;三、驳回后寨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上诉称:1、主体错误,后寨村委会1992年和张兰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后寨村委会和张兰书,而后寨村委会与张某甲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张某甲耕种的土地不是后寨村委会诉请的土地;3、一审判决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后寨村委会答辩称:张兰书承包的土地是村委会集体的,张某甲耕种张兰书承包的土地到期后应当返还村委会,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农村X组织成员与农村X组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取得的是承包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承包人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在自己取得的承包经营期限内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交给其所在的农村X组织成员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在剩余承包经营期限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进行耕种。本案中,张某甲认可其现在耕种的土地是陈九梅、张兰书承包的后寨村委会的土地,张某甲对耕种的土地享有的权利来源于张兰书与后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张某甲上诉称其与后寨村委会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后寨村委会提交了与张兰书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甲认为其耕种的土地并不是后寨村委会诉请的土地,但张某甲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某甲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兰书与后寨村委会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到期,张某甲耕种张兰书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已消灭。张某甲对该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仍耕种该土地,张某甲的行为已侵害了后寨村委会的权利,应当赔偿后寨村委会损失。一审法院参照1992年张兰书与后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认定后寨村委会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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