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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资经终字第6号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资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德盛集团),住所地安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下称安岳农行),住所地安岳县X镇X街。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该行职工。

德盛集团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0)安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安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安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安岳房地产公司)拆迁开发安岳县X镇普州桥一带,其中包括安岳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抵押给安岳农行的解放街X号、X号的房屋。9月11日,安岳房地产公司向安岳农行借出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具借条称:该证限于旧城改造拆迁房屋办理新证所用,并保证在1997年12月底前归还新证给农行,新证上的原有土地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旧证上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价值不低于原价值,否则,由其负责赔偿80万元本息给安岳农行。安岳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1997年10月,安岳房地产公司改制,收购安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安岳建筑公司)。安岳县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以安会计师(1997)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认定德盛集团注册资本为3055石6万元,其中36位个人股本共为61.70万元,企业法人股本为2993.66万元。10月28日,德盛集团成立。11月21日,安岳县体改委以安岳体改(1997)第X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盛房地产公司)。德盛集团于12月15日向其下属公司德盛房地产公司划拨注册资本(略).05元。12月27日,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安岳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德盛房地产公司,德盛集团与德盛房地产公司之间为母子公司关系,均属企业法人。1997年11月24日,德盛集团以安德集发(1997)X号文件向安岳农行送发了债务转移报告,称:“农行安岳支行营业部:安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你行借款856万元,因公司改制组建集团,原安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债务由改制后的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全部偿还”。安岳房地产公司从安岳农行借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履行归还新证的义务,且造成原物灭失。1998年11月30日,安岳农行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德盛集团在其营业部开立的帐户上的80万元存款扣划至供销公司的帐户内,后作为收取供销公司的贷款本息而划走。由此,德盛集团和安岳农行发生纠纷,德盛集团诉至安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岳农行退还扣划款80万元,并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安岳农行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德盛集团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岳农行于1998年11月30日,在未告知德盛集团的情况下,擅自将德盛集团帐户上的存款80万元扣划,作为供销公司归还安岳农行贷款的行为,侵害了德盛集团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德盛集团要求安岳农行退还扣划款8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岳房地产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归还新证,使安岳农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抵偿的房屋已经灭失,给安岳农行造成经济损失,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安岳房地产公司在转制中,将全部资产和债务并人了德盛集团,安岳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德盛集团享有和承担,德盛集团要求驳回安岳农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安岳农行提出德盛集团赔偿80万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岳农行无证据证明利息损失,对此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由安岳农行将擅自扣划的80万元及利息退还给德盛集团(利息从扣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计算);二、由德盛集团赔偿安岳农行因其违约所造成的约定损失80万元(该损失80万元赔偿后,原安岳县X镇X街X号、X号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德盛集团所有)。以上两项金额品迭后,由安岳农行赔偿德盛集团因扣划8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安岳农行负担,反诉费(略)元,由德盛集团负担。

德盛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侵权扣款一案经二次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宣布择日宣判,并又经人民法院庭外主持调解未果后,被上诉人才提出反诉,已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且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是基于本诉的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前后矛盾。原判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出借的抵押物品实际价值的证据,而采信与侵(超)权行为无关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单位的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及报批的改制文件,难道被上诉人的侵(超)权行为是“合法的侵权行为”应受其保护吗原判将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争议的“以资抵债协议书”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抵押贷款资料及被上诉人申报债权的证据,都充分证实该处财产的实际价值及抵押贷款的金额股本没有80万元。原判先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企业变更登记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却又在后面查明的事实中承认12月27日原安岳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德盛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两者系母子公司关系,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均属企业法人的事实,前后说辞矛盾。而且,原判不采信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搜罗证据证明变更登记材料不真实客观,否认改制企业正常的变更事实,是错误的。原判认定原安岳房地产公司借证后,造成原物灭失是错误的。因为所借土地使用证件已交国土部门归档,土地属国有不可能灭失,只待解决安岳县法院强制执行拆迁供销公司门市、正确作出门市偿还面积、补偿金额的决定后,才能办理新证归还被上诉人。三、原判内容相互矛盾。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系违法行为,却又判定被上诉人扣款是因上诉人(实为上诉人的子公司德盛房地产公司变更前的公司)违约行为所致,被上诉人采取的扣款行为合法。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原审答辩理由,原审法院都予以支持,必将导致安岳县普州桥头开发点拆迁矛盾长期无法解决的后果。要求支持诉请,撤销原判,重新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此的判决内容,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负担。

安岳农行辩称,安岳农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供销公司与安岳农行订立以资抵债协议书,将安岳县X镇X街X号、X号房地产抵偿其80万元的贷款本息,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安岳农行取得以上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供销公司的破产案件与本案无关。安岳房地产公司收购安岳建筑公司后,组建德盛集团,原安岳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应由德盛集团负责偿还。原判认定以上房地产价值80万元正确。原判内容无矛盾之处。原审判决安岳农行赔偿利息于理不合。请求驳回德盛集团的上诉,判决德盛集团赔偿安岳农行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供销公司于1991年1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多次向安岳农行借款,供销公司用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其中包括解放街X号、X号的房地产。供销公司将解放街X号、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安岳农行,证号为安岳国有(1994)字第(略)号,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以上房产未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2月10日,供销公司和安岳农行订立以资抵债协议书,以解放街X号、X号房地产(地产224.74平方米,房产507.334平方米,含门市和库房)抵偿欠安岳农行贷款本息80万元。抵偿后,由于旧城拆迁改造,未能办理有关过户手续。1997年9月安岳房地产公司开发安岳县X镇普州桥一带,包括了以上房地产。9月11日,安岳房地产公司向安岳农行借出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具借条承诺归还新证和赔偿办法。以上房地产的开发,实为个人李君国、罗中勤挂靠安岳房地产公司而为,开发的房屋被卖与他人,致使不能以承诺的房地产补偿给安岳农行。1997年10月20日,安岳建委以安建发(1997)X号文批复:将安岳建筑公司更名为德盛集团(集团母公司)。安岳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德盛房地产公司(集团子公司),安岳建设公司更名为四川安岳德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集团子公司,下称德盛建设公司)。10月27日,安岳建筑公司向安岳县工商局提出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安岳工商局核准,将建筑公司变更为德盛集团。1997年12月10日,安岳县工商局将安岳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德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德盛集团的下属公司,系企业法人,该公司股本的94.60%由德盛集团持有,其余股份为11位自然人持有。安岳县工商局将安岳建设公司变更为德盛建设公司,作为德盛集团的下属公司,系企业法人。1997年11月24日,德盛集团以安德集发(1997)X号文件函告安岳农行:“农行安岳支行营业部:安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你行借款856万元,因公司改制组建集团,原安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债务,由改制后的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全部偿还。”1998年11月30日,安岳农行在得知开发出来的房屋被出售的情况下,将德盛集团在其营业部开设的帐户上的存款80万元扣划至供销公司帐户,后以收供销公司贷款名义将此款扣收。另,经债务人供销公司申请,安岳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7日裁定宣告供销公司破产,并依法成立破产清算组。

本院认为,安岳农行提出要求德盛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和利息的反诉请求,是为了吞并德盛集团本诉的诉讼请求,对安岳农行的反诉请求应予受理。安岳农行于1998年11月30日,扣划德盛集团帐户上的存款80万元至第三人供销公司帐户上,后将此款以收供销公司贷款的名义扣划,此扣划存款的行为违反金融系统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德盛集团要求安岳农行返还扣划的存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安岳房地产公司向安岳农行借出解放街X号、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借条中载明办理新证,明确了新证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价值和赔偿办法,此借条实为对拆迁还房的承诺。安岳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承诺,将新建成的房地产卖出,致使不能以承诺的房产补偿,安岳房地产公司(现德盛房地产公司)应对因其违约造成安岳农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997年11月24日,德盛集团向安岳农行发出债务转移报告,承诺由其向安岳农行偿还原安岳房地产公司的有关债务,该报告所涉转移的债务不仅应包括安岳房地产公司向安岳农行的借款856万元,也应包括因此次向安岳农行借证而产生的债务,安岳农行认可此债务的转移,故原安岳房地产公司因不履行归还新证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德盛集团承担。安岳农行未对其承担扣划80万元存款的利息的原审判决内容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对此作变更或者补充,故对此有关部分不予审查。据此,本院认为德盛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将擅自扣划的80万元及利息退还给原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从扣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计算)”;

二、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由反诉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因其违约所造成的约定损失80万元(该损失80万元赔偿后,原安岳县X镇X街X号、X号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反诉被告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判决:由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因其违约所造成的约定损失80万元;

三、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的“以上两项金额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赔偿原告德盛集团因扣划8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判决:以上两项金额品迭后,由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扣划8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负担,反诉费(略)元,由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柯劲

审判员李先荣

代理审判员戴洪斌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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