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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乙、张某某、刘某丙、李某某、满某、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肖某乙、张某某、刘某丙、李某某、满某、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常静,除被告刘某丙、李某某、满某、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外,被告肖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6年3月23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肖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某乙在东环路信用社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息50%执行。另外,被告刘某丙、李某某、满某、张某某、刘某丁与东环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肖某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东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肖某乙发放借款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肖某乙因无力还款向东环路信用社申请展期,经东环路信用社批准后,将借款人肖某乙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08年3月23日,但借款人肖某乙除了清息至2007年3月30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履行清偿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某乙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x。7元(利息计至2009年11月23日,此后顺延另计),判令被告刘某丙、李某某、满某、张某某、刘某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并不是不还借款,四月中旬可以把利息还清,本金旬否能办理延期。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现在无力继续提供担保,不愿意再承担担保责任。我会协助原告催促借款人还款。

被告刘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乙于2006年3月23日与原告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3日,每月利率10。695‰,逾期贷款罚息50%,被告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张某某、满某保证担保,期限为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3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肖某乙,被告肖某乙清利息至2007年3月3日,未还本金向原告申请展期理由是因购置设备造成资金紧张,一时难以归还本金,原告同意,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至2008年3月23日,被告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张某某、满某自愿为被告肖某乙担保又在借款展期协议书的担保中签名盖章。并自书延期担保申请。展期到期后,被告肖某乙未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张某某、满某亦未还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肖某乙催要,被告肖某乙未能清算,被告又找不到,被告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满某、张某某,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某乙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满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展期协议书、肖某乙本人书写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五名担保人的展期担保申请书、催收通知单、批复文件,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同履行权利和义务。该案被告肖某乙借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丙、李某某、满某、张某某、刘某丁对该笔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清偿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7元,共计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顺延期间另计)。

二、被告刘某丙、李某某、满某、张某某、刘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84元,由被告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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