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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吴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地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地矿局,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天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地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地矿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凌晨6:30分,我在劳动路X路口北正常行驶,被被告驾驶的豫x车撞倒,当即被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为了避免加重对方的医疗负担,我采取保守治疗,尽可能减少住院的时间,然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976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事实求是,她在医院里,我拿礼物去看她,她没有在医院,原告在医院的合理费用我可以承担。

第三人地矿局辩称,原告在医院时,我们派人去看望过她。我们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履行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有部分于法无据,原告伤在脚上,2009年10月26日的磁共振是检查头部,没有检查报告单,所用的药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举证的急诊留观费证实原告在医院只有二天,所以应以二天为基础,超过二天的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核定其请求项目及数额,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早上6: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平顶山市新华区地矿局所有的豫x五菱牌汽车在劳动路X路交叉路口北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景某某发生事故。“120”将原告景某某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足背肿胀、瘀血压痛,门诊治疗费736。80元,事后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地矿局到医院探望原告,原告未在医院。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天应为72.4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二天60元。以上合计869.20元。

另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所有的豫x五菱牌客车2009年9月17日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治疗收费票据、被告新华区地矿局提交的入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市新华区地矿局的汽车与原告景某某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地矿局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赔偿2009年10月26日的磁共振及普生药店自购药的主张,被告吴某某及地矿局辩称,该请求不合理,第三人保险公司亦辩称,本次事故伤在脚上,磁共振是检查头部的与本案无关,自购药也不是治疗脚部的不应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辩称按两天计算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某869.20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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