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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谢XX及其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吵吵闹闹,让原告不得安宁。并且被告自私、狭隘,常无端猜疑被告有第三者,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紧张,被告还经常家庭暴力,使原告颜面失尽。原告一忍再忍,直到无法再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酌情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谢XX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与被告相识,并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2010年5月7日婚生一女孩。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和尊重,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和不愉快,但应该冷静对待这些问题,多进行沟通,妥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共同维护夫妻感情。从目前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本案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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