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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熊某乙、文某己等人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中刑二初字第17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宜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缅甸人,初中文某,住(略),1982年因犯贩卖毒品(鸦片)罪被云南省碗叶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四川省宜宾市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缅甸人,初中文某,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对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四川省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学庆,四川省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缅甸人,住(略),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雪梅,四川省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毅刚,四川省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平,四川省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沦18段西流沦三村X号附X号。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某某,四川省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四川省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刘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新、江清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熊某乙及其辩护人陶某某,被告人文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葛学庆,被告人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严学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赖毅刚,被告人文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古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丙在瑞丽做生意期间,认识被告人熊某甲。2000年11月,被告人文某丙为牟利,在瑞丽找被告人熊某甲为其联系海洛因,并将毒品送到重庆,到重庆后以120元/克成交。被告人熊某甲与其在缅甸的女儿被告人熊某乙联系,要其在缅甸联系毒品,被告人熊某乙找到一绰号叫“三姐”的人,联系到1040克海洛因,“三姐”答应事成后给被告人熊某乙5000元,先付1000元路费。被告人文某丙与其女儿被告人文某丁联系,要其在重庆联系买主,以125元/克卖出,每克获利5元,所得利润两人平分。被告人文某戊通过被告人马某某联系到毒品买家苏某(另案处理),苏某应以125元优购买350克海洛因,并答应事成之后给被告人马某某2000元。

2000年12月19日,“三姐”雇用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从云南碗叮运输毒品海洛因1040克到重庆,付给每人1000元报酬。两被告人在宜宾市西门车站携毒品从宜宾转车到重庆的车上被抓获。

在安排运输毒品的同时,“三姐”安排被告人熊某乙等到重庆接货。被告人文某丙先到重庆与被告人文某戊等约定交货事宜。2000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到重庆与被告人岳某某(已被公安控制)等联系上后,约定次日上午交易,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告人文某己等约定次日上午交易。2000年12月23日,宜宾市公安局干警在重庆珊瑚公寓将前来接货的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文某丙抓获,在被告人熊某甲、文某丙的配合下将等待接货的被告人文某丁、刘某某、马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文某丙贩卖毒品1040克,被告人文某丁、刘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350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民小桑、陈某某运输毒品1040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熊某甲1982年因贩卖鸦片被云南省碗叶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熊某甲、文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有关书证、证人证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某等证据。以各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某甲辩解到重庆是陪女儿去耍,不是贩卖毒品;以前犯罪是教唆,不是贩卖鸦片。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某甲在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中是从犯。2.被告人熊某甲协助公安抓获其他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熊某甲认罪态度好,在看守所打扫卫生时,发现400多克海洛因,立即报告戒毒所领导,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熊某乙辩解称不懂中国法律,不是贩卖毒品。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某乙在居间介绍毒品买卖中是从犯。2.被告人熊某乙认罪态度好,带领公安去抓“三姐”,因“三姐”在缅甸,未能抓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文某丙承认贩卖毒品350克,辩解不知是1040克。被告人文某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某丙只应对350克承担责任,对1040克不明知。2.被告人文某丙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从犯。3.被告人文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岳某某辩解不知道有1040克那么多毒品。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二.被告人民小桑有重大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2.被告人岳某某是运输毒品中的从犯。3.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是运输毒品中的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3.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文某丁辩解不懂法。被告人文某戊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某丁是居间贩卖毒品的从犯。2.被告人文某丁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不明知是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是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2.被告人刘某某是居间贩卖毒品的从犯。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作用小,是帮忙。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是居间贩卖毒品的从犯。2.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未遂。3.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习不深,对贩卖毒品是出于意气用事。4.被告人马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丙在云南省瑞丽做生意期间,结识了被告人熊某甲。2000年11月,被告人文某丙为牟利,找到熊某甲要其联系买毒品海洛因二蛇(每蛇350克),并将毒品运到重庆以120元优卖出。被告人熊某甲当即与其在缅甸的女儿被告人熊某乙联系,要其联系海洛因。熊某乙在电话中误解为两件(每件700克,两件1400克)海洛因。事后,被告人熊某甲将多联系货一事告诉文某丙,文某丙默许。被告人熊某乙找到“三姐”联系到1040克海洛因。“三姐”答应事成后给被告人熊某乙5000元的好处费,先给1000元路费。同时,被告人文某丙与自己的女儿文某丁联系,要其在重庆负责联系毒品买主以125元晚出售,每克赚5元。被告人文某丁通过被告人马某某联系到毒品买主苏某(另案处理),经与苏某直接交谈,苏某同意以125元碗的价格买350克,并答应事成之后给被告人文某戊介绍费1000元,马某某好处费2000元。由于苏某差款,被告人马某某借了(略)元给苏某,苏某答应春节之前还被告人马某某(略)元。(含2000元的好处费)。2000年12月17日,被告人文某丁打电话给文某丙告知已联系到买主,要其尽快送货到重庆,文某丙接到消息后,告诉熊某甲,熊某甲通知熊某乙。通过被告人熊某乙与“三姐”联系,“三姐”遂雇用被告人岳某某帮其运输毒品。被告人岳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一同前往。“三姐”于12月19日安排被告人岳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从云南碗叶镇运送毒品海洛因1040克到重庆,付给每人1000元,并安排熊某乙等到重庆接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文某丙一同前往重庆,在昆明,被告人文某丙先走,到重庆后,由被告人文某丁和刘某某安排住在甘花大酒店X号房,并与毒品买主苏某、马某某见面,商议毒品交易事宜。12月22日,苏某、马某某二人将购买海洛因350克的毒资(略)元送到甘花大酒店X号房,因熊某甲等人没有到重庆,而未能成功。12月22日下午,熊某甲与熊某乙到重庆,接到“三姐”的电话称马某已在重庆路上,马某到重庆后会与熊某乙联系。

2000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到宜宾市,在宜宾市西门车站转车去重庆的车上被宜宾市公安局查获,从二人携带的一根铁棒内搜出海洛因1040克。

2000年12月22日,宜宾公安带被告人岳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到重庆,通过被告人岳某某与熊某乙联系,约定12月23日在重庆珊瑚公寓103房交易。被告人熊某乙将此消息通过被告人熊某甲告诉文某丁等,并与文某丁等约好23日上午交易。被告人文某丁等将现时间通知被告人马某某、苏某,并约好23日上午交易。23日上午,被告人熊某甲先到被告人文某丙、文某丁等事先订好的复兴酒店验钱,当场还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苏某。毒资(略)元由苏某交文某丁,文某丁从中抽出1750元后交文某丙,由文某丙转交熊某甲。熊某甲与文某丙一起去珊瑚公寓接货。到珊瑚公寓门口,被告人熊某甲让熊某乙带文某丙去取货,熊某乙打电话给岳某某叫岳某来接文某丙。文某丙到X号房刚扛起铁棒便被公安抓获,随即便将熊某甲、熊某乙抓获。被告人熊某甲被抓后,打电话给苏某,叫苏某等到酒店门口接货,在被告人文某丙的陪同下,将在复兴酒店门口接货的被告人文某丁、刘某某、马某某、苏某抓获。当场缴获毒资(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庭审中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承认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毒品是“三姐”的,120元说,一件半,1050克。文某丙、文某丁庭审中承认居间介绍买卖毒品,350克,以120元优买,以125元吨卖。是文某丙联系文某丁在重庆找买主,文某丁通过马某某与苏某联系以125元吨卖苏某350克。被告人文某丁承认苏某答应事成给她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刚开始否认明知是毒品买卖而参与,后在质证时,承认在交接毒资的现场,是明知毒品买卖而参与。被告人马某某承认帮文某丁联系买主,事后听苏某讲是350克,自己借(略)元与苏某,苏某事成给2000元。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对运输毒品无异议。

2.被告人熊某甲庭审供某是被告人文某丙提议买毒来卖,提出要二蛇,共700克,后多了350克,文某示同意,称有湖南朋友要。与被告人文某丙庭审中称向公安交待是实,而被告人文某丙在公安的交待中承认是自己先提出买毒,要700克,后多了,默许相映证,证实是被告人文某丙先提议,对1040克毒品是明知的。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是通过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文某丁联系以125元底价买海洛因350克。答应事成之后给马某某2000元,给文某丁1000元。是苏某将钱交文某丁,文某丁交文某丙,文某丙交熊某甲。马某某与刘某某在交易现场。是熊某甲打电话说要等一会才到,有点堵车。后就被抓。

4.几份提取笔录分别证实熊某乙的手机与“三姐”联系,与重庆联系;证实文某丙的电话本中有文某丁的电话号码,有一张从昆明往重庆的火车票;证实刘某某的电话本中有马某某的电话号码;证实在文某丁身上搜到毒资1750元;证实在熊某甲身上搜到毒资(略)元;证实岳某某、陈某某运输中被查获的海洛因经称重为1040克。

5.公安的立破案报告证实查获岳某某与陈某某的经过。

6.照片证实海洛因确属岳某某与陈某某所运。

7.证人伍某庚证言证实岳某某与陈某某携毒乘车从昆明到宜的经过。

8.证人伍某辛证言证实岳某某与陈某某提一装有一铁棒的袋子上宜宾开往重庆的车,当场被公安抓获,铁棒内有白色东西,公安讲是海洛因。

9.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1040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甲1982年5月10日被婉叶镇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鸦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1.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岳某某是缅甸人。

12.公安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文某丙、岳某某、陈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被告人熊某甲辩解到重庆是陪女儿,不知是贩毒,原被判刑是教唆罪。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熊某甲是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在打扫卫生时,发现海洛因400多克,立即向看守所报告。经查,被告人熊某甲辩解是陪女儿到重庆散心,与事实不符。到了重庆,被告人熊某甲为主与文某己等人联系贩卖毒品,验钱也是他去的,此辩解不成立。原判罪是贩卖毒品(鸦片)罪,有原判决书为证,此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在文某丙提议后,即与其女联系买毒,与其女一起到重庆提货,在重庆为主与文某丙联系,验钱,其地位、作用与熊某乙、文某丙相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甲在本案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与韩明昆等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安排打扫卫生时,韩明昆先发现海洛因,并将此事告诉看守所,不是熊某甲发现的,此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被抓后,主动协助公安抓获其他几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此辩护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人熊某乙辩解不懂中国法律,不是贩毒。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带领公安到缅甸边境抓“三姐”,有悔罪表现。经查,被告人熊某乙称不懂中国法律,不能成为其无罪的辩解,此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熊某乙在接到熊某甲的电话后,马某联系毒品,且在“三姐”的安排下,与熊某甲到重庆提货,到重庆后,又与“三姐”联系,其地位、作用与熊某甲、文某丙相当,辩护人认为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熊某乙确实带领宜宾公安到缅甸边境抓“三姐”,因涉及越国境,而未能将“三姐”抓获,确有悔罪表现,此辩护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人文某丙辩解只明知有350克毒品,辩护人辩护其为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文某丙向熊某甲提议买毒700克,当熊某知他多出350克时,他默许,一直未反对,且与熊某甲等到重庆接货,可见对1040克毒品是明知的,此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文某丙首先提议贩毒,又叫其女联系买主,从云南到重庆提货,到重庆后左右联系,起主要作用,此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文某丙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此辩护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人岳某某辩解不知有1040克毒品,辩护人辩护其系运输毒品的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经查,被告人岳某某不知有1040克毒品不影响对运输毒品数量的认定,此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与陈某某均是接受“三姐”的安排,按“三姐”所定的路线运毒,在运输中岳某某与陈某某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辩护其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此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此辩护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经查,被告人陈某明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此辩解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运输毒品中,其地位、作用与被告人岳某某基本相当。辩护人辩护其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此辩护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人文某戊辩解不懂法,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文某丁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经查,被告人文某丁辩解不懂法,不能以此作为不定罪的理由,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文某戊接到文某丙的电话后,马某联系毒品买主,并与毒品买主直接谈好交易价格与数量。买卖双方到重庆后,也是由她上下联系,在本案的第二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不明知贩毒,辩护人辩护称其是从犯,是间接故意犯罪,认罪态度好。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已在庭审中承认贩毒半蛇,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参与贩卖350克毒品中起次要作用,是贩毒350克的从犯,此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贩毒后,并未退出,而一直参与,不符合间接故意放任的主观心态,故间接故意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是从犯,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马某某是犯罪未遂,是初犯,主观恶习不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辩护人的未遂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贩毒350克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为从犯的理由成立。辩护人提出是初犯的理由成立,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刘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文某丙贩卖毒品1040克,被告人文某丁、刘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350克。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运输毒品1040克,构成运输毒品罪。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刘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1040克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难分主从。在贩卖毒品350克中,被告人文某丁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于1982年因贩卖毒品(鸦片)罪被云南省碗叶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有重大立功表现服罪大恶极,实属法不容留。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和各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忡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熊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剧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文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文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蓉

代理审判员单川

代理审判员庞玉兰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先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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