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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煤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某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

被告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

原某王某乙诉被告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煤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成功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乙诉称:2005年,原、被告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约定由原某处理被告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煤炭买卖业务方面的相关事务,原某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内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务。2009年,被告与原某解除了委托合同,但至今并未结清应当支付给原某的委托报酬及原某为处理事务而垫付的回空费、卸车费等费用。原某为此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委托报酬x元、原某垫付的回空费x元、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成功煤炭公司辩称:原某的诉讼请求并无具体计算要求,在无证据印证前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原某委托报酬、垫付费用共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某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授权委托书2份。2、到货记录统计表4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这一事实。3、结算凭证交接表29份、回空费票据55份。证明原某为被告完成委托事务,为其垫付回空费x余元,上海晋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一个法定代表人,被告以两个公司的名义委托原某。4、录音1份。5、工商银行交易记录12页。证明被告欠原某委托报酬及垫付款这一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授权委托书是2006年和2007年的,上海晋通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显示原某应获得的报酬等问题。对结算凭证交接表29份、回空费票据55份,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在证据中并未体现,被告从2008年8月后,原某未代表被告向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过款项,不能证明原某完成了委托事项而获得委托报酬,欠回空费约x多元。原某在2008年7月16日委托到期,其没有权利继续履行委托,2009年1月,晋斌办理被告的事务是有明确的授权,原某在2008年后的事务与业务脱节。对录音1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12页,被告提出被告的账目上查不清,应与原某自认收到的钱是吻合的,录音缺乏证明效力,被告方也无明确地回答,原某带有诱导的话语。工商银行交易记录难以和原某的证明目的存在因果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成功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开票及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9月1日,被告开出的增值税金额是(略).88元,实际到2008年9月,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货款仍有(略).83元,由此说明原某自称为被告完成结算事宜是不成立的。最后由被告自己派出人员去结算,与原某无关。

在庭审质证时,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某提出付款是买受方的义务,作为受委托人,只有协助要款的事务,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是由于全球金融危机。

经庭审质证,原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2份、到货记录统计表4份、结算凭证交接表29份,是根据原某的申请,本院向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从2005年至2009年向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的证据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回空费票据55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欠回空费约x多元,本院予以确认。录音1份,是对被告的董事长马某和总经理常胜进行的录音,对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工商银行交易记录12页,原某提出是被告给原某付款的一个账户,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账本,以便于原、被告双方对账,但被告提出账上查不清,被告又承认应和原某自认收到的钱是吻合的。因此,原某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开票及收款明细表1份,原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某全权代理被告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购销业务,以每一列火车为单位,支付给原某x元,包括委托报酬和卸车费。回空费由原某垫付后,被告另行支付给原某。2008年至2009年,上海晋通经贸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与原某达成口头委托合同,也约定由原某全权代理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购销业务。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委托合同相同。被告与上海晋通经贸有限公司的煤炭货款均由原某在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后转账到被告的账户。2009年元月份,被告终止了与原某的委托合同,欠原某十列火车的费用共计x元及原某垫付的x元回空费未付给原某。经原某催要,及原某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某全权代理被告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购销业务,被告支付给原某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终止与原某的委托合同时,拖欠原某的委托报酬x元未付,虽然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拒不提供账目,但在原某提供的录音中,有原某说“就按你们说的最后那一列不算也是x元,对吧”,被告的领导回答“知道,知道”等内容,并且被告承认账目应和原某自认收到的钱是吻合的,可以印证被告拖欠原某委托报酬x元的事实。原某提出垫付的回空费是x元,被告承认是x多元,未提出具体的数字,因此,以原某提供的数字x元为准。经原某多次与被告协商后仍未付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委托报酬x元和原某垫付的回空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支付x元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某王某乙委托报酬x元、垫付的回空费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某王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某王某乙承担332元,由被告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7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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