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邝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凤广,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振忠线材厂从事拉丝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头部受伤,即被送到南海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前颅窝骨折、额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带药出院、半年后回院视情况作颅骨修补术,原告承担了被告全部医疗费用及伙食费用。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经送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约定:被告受伤期间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已全部支付);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略)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伤期间工资等一切费用;原告支付被告的上述费用后,即已履行了对被告的所有法律责任,不再承担被告所提出的民事责任,双方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补助费(略)元,并于当日另行立具《申请书》和《辞职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认为自己不再适合原岗位工作,而向厂方提出辞职申请。同年5月27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同年6月2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南劳鉴工残(2004)X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评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残疾等级为柒级。因被告不服,该会办公室又于同年7月26日作出《佛劳复鉴(2004)X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其后,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元、补发经济补偿金1400元、后期治疗费(略)元及仲裁费。同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2004)X号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因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双方于同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未有做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对被告不公,故该协议无效,而被告同日所写的辞职申请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应予确认,并裁决原告在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差额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元,以及由被告向原告退回已收取的补偿费用(略)元,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被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共2700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1400元。其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工厂工作期间,在2003年7月、8月、10月、11月、12月、和2004年2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164.82元、1016.52元、895.85元、975.24元、1084.72元、409。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有权就工伤事故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其达成的一致意见均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只要其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有关无效条款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而双方在2004年4月12日达成的协议、签订的《协议书》、《辞职申请书》,已明确被告愿意一次性领取工伤补助费(略)元,并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不再追究原告的其他民事责任,该协议及辞职申请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至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不公、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经审查本案的事实,第一,被告在发生工伤后,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赔偿争议,而无需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第二,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是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协议,不存在原告利用优势的情况;第三,协议中已载明该补助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即表明被告已清楚知道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后的法律效果;第四,协议中明确被告放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亦已表明被告清楚知道其工伤后有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时赔偿数额是不确定的,被告在权衡利弊后才自愿签订该协议的,不存在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经验而签订协议的情况。因此,被告在收取补助费之后反悔认为其签订的协议不公及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邝某某与李某某在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请求。三、仲裁受理费用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断章取义,为偏袒被上诉人故意曲解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审质证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李某某”之签名是有上诉人所签署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所主张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而一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竟然对上诉人的上诉质证意见断章取义,故意曲解成“经质证,被告(即上诉人)对原告(即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和收款收据外的其他证据内容有异议。”二、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进行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责令上诉人在庭审后三日之内提交南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便查明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上诉人已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在庭审后三日之内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尚须进行后期治疗,费用(略)元。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定的审理程序。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了上诉人全部伙食费”,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了上诉人住院期间全部的伙食费。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院期间仅为上诉人每天支付了12元的伙食费。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了上诉人全部伙食费”,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1、上诉人对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不清楚,且有重大误解,上述材料的内容不能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书》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解释过:上诉人的伤残可能达到多少级、放弃工伤认定、签署《辞职申请书》、签署《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是一个进城务工的农民,根本不具备清楚上述事实的相关知识、经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协议书》均是被上诉人预先打印好,根本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过,上诉人签署上述材料是出于对法律后果的重大误解。因此,上述材料不能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签署《申请书》、《辞职申请书》、《协议书》时,上诉人的思维不清晰,签署上述材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上述材料的时间是在上诉人出院后不足一个月,上诉人还处于颅脑伤的恢复期。上诉人受的是重型颅脑伤,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证明了:上诉人出院后门诊随诊、带药出院、半年后视情况作颅骨修补术。2005年1月3日,南海区人民医院出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目前有行“颅骨修补术”指征。自从出院后至今,上诉人头痛一直没有消失,特别是刚出院的前半年。从上述事实可见,签署上述材料时,上诉人的头痛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思维,签署上述材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协议书》很明显显失公平,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是一个来自贫穷山区的农民,全靠上诉人打工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上诉人受伤后,一家人便失去了经济来源。上诉人出院后还要继续治疗,出院后的一段时间,被上诉人还同意上诉人在他家吃饭,但200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突然将《协议书》、《申请书》、《辞职申请书》交给上诉人要上诉人签名,并说“如不签名,连(略)元也拿不到,从明天起就不再供吃饭”。上诉人考虑到还处于恢复期,没办法工作,既要吃饭,又要治疗,迫于无奈,为得到(略)元也违心地在上述材料签了名。从上述事实可见,被上诉人是利用了上诉人的劣势地位迫使上诉人签署材料。一审法院置上诉人的上述劣势不顾,竟然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利用优势,认定《协议书》有效。虽然依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可选择不签名,提起劳动仲裁,但上诉人敢不顾家里的经济、不顾伤情和吃饭、不为那(略)元折腰吗(2)根据上诉人的柒级伤残的事实,被上诉人应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住院伙食差额等各项费用共(略)元,而依据《协议书》,被上诉人仅赔偿了(略)元,两者相差(略)元,这显然是显失公平。五、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差额等各项费用共(略)元。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因工受伤造成了柒级伤残”的事实;提交的《出院小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尚未医疗终结,仍需做颅骨修补术,手术分两次进行,每次住院时间20天,每次住院费用约2万元”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差额等各项费用共(略)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质证断章取义,认定事实毫无证据且错误,《协议书》无效,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略)元其承担2700元仲裁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略)元,包括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差额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元,后期治疗费(略)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住院的误工费720元,后期住院的护理费720元,补发经济补偿金1400元,以上合计(略)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略)元,被上诉人尚需赔偿(略)元;3、仲裁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尚需(略)元的后期治疗费,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是在原审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应视为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证据盖有医院医疗专用章并且有主治医师的签名,所以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于2005年1月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目前情况有行“颅骨修补术”指征,可考虑两次手术,大约:每次住院时间20天,每次住院费用约2万元(需陪护一名,费用另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就工伤事故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在《协议书》、《申请书》及《辞职申请书》中,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略)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伤期间工资,而且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上述费用后,即履行了对上诉人的所有法律责任,不再承担上诉人所提出的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亦表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且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伤期间工资的赔偿。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可以在发生工伤后直接通过法律途径请求保护其利益,并非必须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因此,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应当清楚知道自己放弃法定赔偿损失的后果,该协议是上诉人自己在充分权衡利弊之后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该协议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费用中包括该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后期治疗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后期住院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仲裁费用,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仲裁受理费用2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350元,由被上诉人邝某某承担1350元;

三、判决被上诉人邝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后期治疗费(略)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邝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