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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赵某某、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文化旅游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6年6月27日在被告赵某某位于许昌市三国大酒店东50米处的授卡中心签订“一卡游河南”《地区(市)二级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合同于2007年6月26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赵某某应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收回原告尚未销售的“一卡游河南”年票,并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给被告的“一卡游河南”年票款。合同终止后,被告赵某某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收回原告尚未销售的“一卡游河南”年票400张并退回原告已付给被告的年票款x元,支付原告在合同终止时起至被告支付以上全部款项当天止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约计1458元,支付原告产生的起诉材料费、车旅费、交通费、食宿费、证人出庭需要的各项费用约计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及原告签订三方合同,被告赵某某是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的代理商,本案一切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无关,被告赵某某申请追加河南文化旅游公司作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没有与原告及被告赵某某之间签订三方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现金款,追加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级代理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600张年卡款x元交给被告赵某某,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出具收据;3、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年卡收到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收到原告退回年卡400张,后被告赵某某又退回原告;4、证人岳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销售工作由被告赵某某指导、管理。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对其签章提出不清楚,却不申请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赵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把钱直接交给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了,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提出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对河南文化旅游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却不申请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岳某某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二级代理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一卡游河南”年票《地区(市)二级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经乙方考察合格后,授权张某甲为许昌市襄城县销售二级代理商”,“销售二级代理商……一次性购置年票陆佰张,共计人民币陆万元,于2006年6月27日前交纳到乙方的授卡中心”,“二级代理终止合同后,尚未销售(未开封)的年票可以向乙方退回;”“二级代理满足提成代理费及奖励条件的,乙方.......应自二级代理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将销售总额百分之七(7%)的提成与奖励奖金汇入二级代理账户”;“合同有效期为壹年,......于三方签字或者盖章,并由二级代理向乙方交纳购置卡费……生效,”。后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06年6月28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赵某某年票款,并领取600张年票,被告赵某某将票款交给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换取收据交给原告。至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已售出“一卡游河南”年票200张。原告向被告要求退回年票并索取年票款及代理费用,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地区(市)二级代理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盖章之前即已订立书面合同并开始实际履行,当时即2006年6月27日合同成立。合同终止后,被告赵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中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原告退回的年票并返还年票款x元,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对造成本案负有过错,应承担给付义务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起诉材料费、车旅费、交通费、食宿费、证人出庭需要的各项费用约计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代理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河南文化旅游公司的相关支付义务,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原告尚未销售的“一卡游河南”年票400张并返还原告年票款x元,赔偿原告损失(自200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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