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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7月31日双方自愿在福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声称为原告办理入台手续,却杳无音讯,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批表、申请书及被告身份情况表、户籍本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7月3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两岸人民尚未自由往来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霞

审判员刘巧诗

审判员俞桂天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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