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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某乙,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4年9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16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雄(另案处理)从本市番禺区X镇上庆电子有限公司盗得的属国家规定的剧毒化学物氰化金钾30瓶(每瓶100克,总价值人民币(略)元)中的2瓶,以每瓶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东莞市X镇X村二轻电镀厂主管魏某丁(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略)元,还将26瓶先后5次以每瓶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卖给东莞市明成电镀有限公司经理许某某(另案处理),共得款人民币(略)元。事成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略)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李某丙、魏某丁、彭某戊、樊某己、宋某、谢某某、钟某庚、曾某辛、何某壬、张某某、向某癸、刘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钟某某、汤某某的证言、长安明成锦厦电镀厂鉴定材料、南方都市报提供的报料登记表、明成电镀厂危险物品入库登记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明成实业有限公司发票、购买金盐而使用的财务的单据、被告人王某甲写给许某某并由许某某交给刘某某的收条、用来装氰化金钾(金盐)的白色塑料瓶、存放于明成电镀厂的被稀释的氰化金钾的溶液、赃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自己不知道氰化金钾是管制物品,自己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主观上明知氰化金钾或“金盐”是剧毒物质,是被国家管制的物质。2、关于氰化金钾或“金盐”的危害性问题,公诉机关没有向某庭提供关于国家禁止买卖该物质及该物质的毒性的资料。3、公诉机关所适用法律的条文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不包括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化学物品(氰化金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其之前向某察院、公安机关所作的交代是一致的,被告人是如实交代了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李某洪、王某雄(另案处理)将王某雄盗窃得的29瓶氰化金钾(又名金某化钾,俗称“金盐”)带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通过宋某(另案处理)找到杨世杰(另案处理)帮助销售上述赃物氰化金钾,后杨世杰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帮助销售上述赃物氰化金钾。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11月初将上述氰化金钾中的2瓶(共价值(略)元)卖给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二轻电镀厂主管魏某丁,得款人民币(略)元。后又与彭某戊一起先后分5次将其余的26瓶氰化金钾(共价值(略)元)卖给广东省东莞市明成电镀有限公司经理许某某,共得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出卖上述氰化金钾后共分得人民币(略)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明成电镀有限公司缴回105瓶液体,经从该105瓶液体中随机抽取样品检验出氰化金钾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番禺上庆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该公司被公司保安员王某雄盗走白色胶瓶30个,内含氰化金钾每瓶100克。

2、长安明成锦厦电镀厂鉴定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把氰化金钾卖给明成电镀厂前该厂曾某王某甲带来的氰化金钾进行鉴定,经提纯出金属金重结果百分比为67点多到68点多之间。

3、南方都市报提供的报料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4、明成电镀厂危险物品入库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购买了氰化金钾的重量和入库情况。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明成电镀厂采购部及总经理室)证实从明成电镀厂采购部及总经理室查获氰化金钾登记本一本、金粉四袋、收条一张、装满液体的白色胶瓶共105瓶、电镀厂危险物品出入库登记表一本。

6、明成实业有限公司发票(品名为黄某色剂),证实向某告人王某甲买氰化金钾后,为将氰化金钾入库而到财务开出的发票情况。

7、财务单据证实为买氰化金钾而使用的单据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写给许某某,并由许某某交给刘某某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氰化金钾后曾某收款条给买方的情况(卖氰化金钾所得货款(略)元)。

9、用来装氰化金钾(金盐)的白色塑料瓶,证实氰化金钾包装情况。

10、存放于明成电镀厂的被稀释的氰化金钾的溶液证实查获部分氰化金钾的情况。

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自己接到王某雄电话,称已将台湾速递到番禺区X镇上庆电镀厂的“金盐”拿到手,叫自己一起销赃,在房间里自己见到了那30瓶“金粉”,里面装的是白色粉末,王某雄说每瓶100克,是王某雄的老板从台湾买来的。后自己与王某雄搬到了自己的亲戚宋某梅在长安镇的出租屋暂住,并告知了宋某梅偷金盐的事,让红梅帮忙找买主。宋某梅说隔壁有一个女孩子的男朋友是香港老板叫“阿杰”,宋某梅帮忙找来“阿杰”,“阿杰”答应帮忙后,拿了一瓶“金粉”去化验,后来通过“阿杰”分多次将28瓶“金粉”全部卖出,每瓶4500元。每次都是“阿杰”打电话给他们,然后叫“阿杰”的女朋友“阿君”过来宋某梅的出租屋,找他们拿“金粉”,钱是“阿杰”交给他和王某雄的。为答谢“阿杰”,他们送了一瓶“金粉”给“阿杰”,共卖得人民币(略)元,他分得2万元,具体“阿杰”拿到什么地方去卖他不知道。

1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日晚上7点,王某甲打电话与自己商谈“金盐”买卖,两人随后在沙角二轻电镀厂见面,王某甲拿了2瓶用白色塑料胶筒装的“金盐”出来给自己看,说是朋友抵债那来的,每瓶5000元,王某甲开价每瓶5500元,自己还价4000元,但王某同意,后因价格问题二人未能成交。过了四天左右,自己又约王某甲在他的办公室商谈“金盐”的买卖事宜,当时也只有自己与王某甲两人在场,最后还是以5000元成交,并当场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购买了2瓶“金盐”。自己打算将这2瓶“金盐”炒卖或烧成黄某。后来经番禺公安机关追查,自己不敢处理这2瓶“金盐”,现在把王某甲卖给自己的2瓶“金盐”交出来给公安机关。自己知道“金盐”是由氰化钾和黄某合成,有剧毒,叫氰化钾金。自己买的两瓶“金盐”的特征是:外表是白色塑料胶筒,高约8cm,直径约5cm,里面装的是白色粉末,盖上印有“(略)-(略)”。

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初左右的一天15时许,王某甲打电话问自己是否认识电镀厂的人,自己问什么事,王某甲告诉自己有一些电镀用的有毒化学剂卖,自己就打电话给明成电镀厂的许某某,许某暂时不要。过了两天,王某甲来厂找自己,让自己打电话找许,后来王某甲拿了一瓶上面写着“清洁剂”三个字的白色胶瓶给许,许某拿了那瓶东西回去化验。第二天,许某电话叫自己拿3瓶给许,自己就同王某甲拿了3瓶到明成电镀厂,以每瓶5,500元人民币卖给了许。又过了三天,许某自己打电话问是否还有“金盐”卖,自己就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甲又带了3瓶“金盐”与自己一起去电镀厂给许。过了三、四天,自己和王某甲又同样按许某要求带来5瓶“金盐”送交许。每次交易都是每瓶5,500元人民币。自己和王某甲一起卖的有三次,第一次三瓶,第二次三瓶,第三次五瓶,共计十一瓶。每次交易后,王某甲都会给自己300元,自己共分得人民币1200元。在第三次之后的二天后,许某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叫王某甲把“金盐”送到摩托车维修店外,许某过来拿。后来王某甲就在摩托车维修店外将一个胶袋交给了许某,具体数量不清楚,但比前几次都多,因为那胶袋比前几次都装得大。许某当时说过几天才某钱。过了几天后,许某打电话让他通知王某甲去檀岛西餐厅拿钱,后来自己就和王某甲过去拿钱,自己看到许某拿钱出来给王某甲。有一次许某打电话让自己通知王某甲拿“金盐”去康乐西餐厅交易,自己当时没空,就打电话告诉了王某甲,之后不知道许某与王某甲是否交易成功。

1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杨世杰打电话让自己去幸运星酒吧饮酒,在幸运星见到了杨世杰、李某、“红梅”及其两个男老乡,还有杨世杰女友“阿君”。玩了一会,杨世杰叫自己到门外,告诉自己在场的“红梅”的两个老乡在番禺工厂偷了28-29瓶电镀用的“金盐”,问自己是否有地方销赃,自己当时说没有,并说杨世杰也认识的王某甲可能有。过了几天,杨世杰打电话让自己开车送他到沙井镇一间银手饰厂,说是送两瓶货去给人家试,自己因有事没有去。当天晚上,自己和王某甲、杨世杰一起开车去吃饭,杨世杰在车上拿出两瓶白色塑料瓶,外面贴了一张白纸黑子写着“清洁剂”三字。杨世杰说这就是“金盐”,自己看到里面装着的是白色晶体状的固体物,并问王某甲是否能帮忙销出去,王某甲问杨多少钱一瓶,杨世杰说5500元,又讲市价是6000多元,王某甲说偷回来的怎会卖到这个价,王某甲也知道这是“金盐”,他们经商量后,王某甲答应帮忙销出去。过了几天,王某甲说他要送2瓶给沙角的一间电镀厂,并说曾某拿过货版给对方试过,让自己送他去。后来自己送王某甲去了虎门沙角,并以每瓶5000元的价格卖了两瓶“金盐”给那厂的主管。当时主管讲过他不是很够胆收,因为“金盐”是剧毒物品,管得很严,并称前段时间有一个工人想自杀,吃一点,接着整个人都紫色,马上就死了,“金盐”一点点就可以毒死几个人。中毒后无药可救。这时自己才某道“金盐”的药名叫氰化金钾(主管讲的)。在回去路上,王某甲说准备叫朋友介绍卖给长安锦夏村的明盛电镀厂,当时自己问王某甲:“这么毒的东西你敢买吗”,王某甲说:“不怕,人家买来是用来电镀。”,过了几天,自己听王某甲说当天送了3瓶“金盐”给锦夏的明盛电镀厂,并收了上次3瓶的钱,价格不知是4500还是5000元每瓶,总之每卖出一瓶,王某甲和杨世杰每人各得500元。又过了几天,王某甲让杨世杰去帮忙修电脑,自己也过去了,这次王某甲交给杨世杰两叠钱,杨世杰打电话让那两个偷“金盐”的人收钱,接着杨世杰、杨世杰的女友“阿君”和自己三人去到杨世杰家楼下并把钱交给了“红梅”的那两个老乡。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王某甲说除了卖给沙头角的2瓶外,余下26至27瓶全部以每瓶4500元卖给了明盛电镀厂的经理,该经理又以每瓶5000元卖给厂老板。每次都是这个经理付钱给他。前所说的锦夏村的电镀厂好像是叫明成电镀厂。

15、证人宋某(又名“红梅”)的证言,证实李某洪和“阿雄”于10月24日左右,在番禺一家工厂偷了一些剧毒的物品到东莞长安销赃。李某洪和“阿雄”曾某自己的出租屋住了三天,来的时候带有一个很大的蓝色背包,他们说是来做黄某生意的,黄某就装在包里,用白色塑料罐装住,大约有30罐。“阿雄”说这些黄某是从台湾寄过来的,是“阿雄”帮老板签收并拿出来卖的。自己介绍了李某洪、“阿雄”给同居女孩子“小君”(谢某某)的男朋友“阿杰”认识。自己见到“小君”曾某2003年10月25至26日到“阿雄”的房间拿过两三次这些胶罐,每次一至三罐,后来剩下的胶罐于2003年10月28日晚上一次性拿到了“小君”(谢某某)的家里。

16、证人谢某君(又名“小君”)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某天晚上8点多,隔壁的“红梅”叫杨世杰过去一下,说有事,杨世杰就过去了。之后自己去“红梅”的503房,在房里见到另外两个陌生男人,是“红梅”的老乡。后看见“红梅”的老乡打开一瓶白色塑料小瓶给杨世杰看,自己也看到了,里面装着白色颗粒状的东西。那两个男人还问杨世杰能否找人买,杨世杰说找不到,此时自己才某道这东西叫做“金盐”。第二天,“红梅”和两个老乡要求杨世杰帮忙卖出去,杨世杰就答应拿给别人试货。当晚,他们见到王某甲,杨世杰就问王某甲有没人要,并将那瓶“金盐”交给王某甲让别人试货。过了几天,王某甲打电话给杨世杰要2瓶,杨世杰就叫自己去“红梅”处拿了2瓶“金盐”到楼下给了王某甲。当晚王某甲给了好几千元给杨世杰,两人各扣起250(或500)元,剩下的给了“红梅”的老乡。之后由王某甲联系杨世杰,并由自己去“红梅”处拿“金盐”,每次3瓶或5瓶的,将28瓶“金盐”转给王某甲拿去卖。王某甲卖5000元一瓶,自己和王某甲每人拿250元,剩下4500元每瓶全部给“红梅”老乡。最后一瓶因给别人试货余下半瓶,以1000元卖出去但没收到钱。自己共分得26瓶,每瓶250元的钱,因前2瓶则是杨世杰直接从王某甲处拿钱。“金盐”是白色颗粒,杨世杰和“红梅”老乡说是用来电镀用的,很贵。听“红梅”老乡讲是从厂里偷出来的。

17、证人钟某庚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0日上午,因一男子打电话到南方都市报信息中心报料而获悉番禺东涌镇上庆电子有限公司丢失了4000克装有氰化金钾的包裹,后经采访,得知王某雄承认是自己偷走这批氰化金钾并已卖出。

18、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所在的公司送过写有清洁剂字样的包裹到番禺东涌镇上庆电子公司,该包裹是台湾典谊公司速递过来的。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所在公司员工曾某辛曾某过三次邮件给东涌镇上庆电子有限公司。其中一次是2003年10月11日由福田某公司发过来的邮件,重3.9公斤,签收人是吴小姐。

2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某过三次邮件到东涌上庆电子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是在2003年10月11日。差不多有6斤重左右。2003年10月11日,自己送邮件到上庆公司,收件人是吕丰修,这次和以前一样由保安签收,单号是(略)。当时保安签了个“吴”字。

2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所在公司的邮件都由老板吕丰修或老板娘吕秀芬签收,多年来邮件方面都是由吕秀芬签收,若吕秀芬外出,则由吕秀芬指派门卫王某雄签收。其他门卫是否代签收他不清楚。

2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上庆公司日常生产中镀金使用“金盐”,化学名称是氰化金钾,是由台湾的亚裕、典谊、兴谊公司以清洁剂名义报关、速递过来。2003年10月14日发现丢失一批“金盐”。2003年11月7日,自己找到了王某雄,并拿走了王某雄的包,王某雄承认拿了氰化金钾。2003年11月10日或11日,自己曾某王某雄通话,当时还有记者在身旁,王某雄说氰化金钾已全部卖掉。

23、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自己得知上庆电子有限公司被盗一批“金盐”。

2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自己在香港接到许某某的电话,说有便宜的“金盐”。后来许某某说那些“金盐”是一家磨光原材料公司卖来抵债的。自己便要了3瓶样品进行化验,经化验,自己决定购买。价格是5500元每瓶。每次收货时支付上一批“金盐”的钱。如此从2003年10月25日左右到同月31日左右,第一次3瓶,第二次3瓶,第三次5瓶,第四次15.5瓶,共分四次交易了26.5瓶。11月6日左右,许某某叫卖方写了一张货款的收据以入帐。因第一次的3瓶以及最后的半瓶未登记,他们公司以23瓶共2.3kg登记。除第一次的3瓶之外,余下的23瓶于2003年10月31日统一入仓,由仓管员黄某某统一登记。入仓后,由仓库负责将金盐用水稀释,并用同类大一点的白色胶瓶盛装,每瓶含金量约20克,存放于仓库的保险柜。厂已经使用金盐10瓶,余下的存放于仓库保险柜内。自己看过购买金盐的收据,签收人是王某甲,自己估计是王某甲供“金盐”给许某某。

2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中旬,约在15-18日左右,一个叫彭某戊的朋友让自己帮忙出手一批“金盐”,并说这些货是别人用来抵债的。自己将情况告诉了明成电镀厂的老板刘某某。刘某某便通过自己与彭某戊联系,说好价钱5500元每瓶。并让对方拿3瓶样品来长安镇X村康乐茶餐厅,10月24或25日下午6点钟某右,彭某戊带住一个年青的河南男子来,经介绍,该青年男子叫王某甲,王某甲将一个装有3瓶白色胶罐的黑色胶袋交给彭某戊,彭某戊转交给自己。胶瓶的瓶身贴着电脑打印的“清洁剂”。自己将货交给刘某某化验,第二天,刘某某说货是真的,并让自己付了(略)元。10月26日左右又再次拿了3瓶,与上次一样付了(略)元,第三此交易是4瓶,第四次交易5瓶,第五次交易了11瓶,另外有半瓶是王某甲送的。每瓶的包装及规格都一样,都是密封好的,用白色圆柱形的胶瓶装住,每瓶100克,价格是5500元每瓶。前四次交易都是在长安镇X村康乐茶餐厅,王某甲和彭某戊一起来的,货用黑色胶袋装着。最后一次交易在长安镇综合市场彭某戊的摩托车维修店,用鞋盒装着的,王某甲那次不在场。付最后11瓶的货款时,自己要求王某甲写了一张收据。

2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份,刘某某总经理叫自己去办公室取了11瓶氰化金钾化验含金量,因其中4瓶已经打开过,所以自己只化验了另外的7瓶。经化验,其中含金量为67.5%。书面报告了化验结果,并就另外4瓶也一起随便写了数据。

2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下旬及2003年10月31日,总经理刘某某让自己去办公室分别取了3瓶和4瓶“金盐”化验,经化验,7瓶“金盐”的含金量都在67%-68%之间。另外有两次是交给刘某某化验的,一次是自己去刘某某办公室取样品的,当时有5瓶“金盐”,自己只拿了其中3瓶的样品。第二次是自己让刘某某取样品化验的,这次是11瓶。“金盐”用圆柱形白色塑料瓶包装,瓶高约10厘米,直径4厘米左右,是白色的晶体粉末状物。

2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31日,刘某某拿了2.3kg(23瓶)氰化金钾给自己保管。同年11月1日,自己一将23瓶氰化金钾拿到化验室,由李某某将该批氰化金钾溶解成115瓶溶液,然后锁在仓库的保险箱里。氰化金钾用塑料瓶包装,每瓶100克,白色粉末状,瓶身写着“清洁剂”字样。

2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到厂财务室借支了人民币10万元左右,过了两三天,又借支了人民币8万元。同年11月8日,刘某某拿了一张明成实业有限公司(香港)的发票复印件来入帐,内容是购买“黄某色剂”2.3kg的凭据,“黄某色剂”就是金盐、氰化金钾。之后,自己开具了支出证明单,刘某某凭此支出证明单抵冲了之前的借支款项。

30、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雄盗窃到“金盐”后,找自己帮销售,自己帮王某雄联系买主,并按排王某下。自己知道“金盐”有剧毒。

31、被告人王某甲供认,2003年10月7、X号左右,一个叫“阿杰”的香港人叫自己帮忙联系卖出一批“金盐”,于是自己联系了东莞市X镇沙角二轻电镀厂的魏某丁。过了几天,“阿杰”和自己带了“金盐”的样品到东莞虎门沙角的一间餐厅找魏某丁,魏某丁带他和“阿杰”去了办公室,并留下几克样品化验。过了两三天,魏某丁打电话说要两瓶“金盐”,并说好价格5000元每瓶。他告知“阿杰”后,“阿杰”就叫他去“阿杰”的女朋友“阿君”那里拿。之后,自己从“阿君”所在的长安镇一间出租屋处取了两支“金盐”,随后自己开车将两支“金盐”卖给了魏某丁,魏某丁当场给付了人民币10,000元。自己拿到钱后,回到“阿君”所在出租屋,并把10,000元交给了杨世杰(阿杰),“阿杰”拿了其中的500元给了自己。第二天,自己联系了彭某戊。彭某戊帮自己联系到了东莞市X镇开抛光厂的许某某,并要求带两支“金盐”给许某验。自己以之前的方式从“阿君”处取得两支“金盐”,并在东莞市X镇的康乐西餐厅将两支“金盐”交给许。过了两天,彭某戊说许某3支,每支价格5300元,于是自己又按之前一样,从“阿君”处取得3支“金盐”,并在东莞市X镇的康乐西餐厅将3支“金盐”交给许,许某付了上次两支金盐的11,000元,其中彭某戊拿了600元,自己将剩下的(略)元交给了“阿君”,“阿君”给了自己900元人民币。之后自己又分别卖了3瓶、5瓶和11瓶给许,最后一次11瓶是彭某戊一人拿去给许某,并另外送了大半瓶“金盐”给许。每次卖的时候收取上一次的钱,分别收款(略)元、(略)元、(略)元人民币。自己和樊某己一起拿2瓶“金盐”卖给魏某丁时,魏某丁说这些“金盐”是剧毒的,公安机关管得很严,有一员工自杀,喝了一点配好的电镀液马上就死。自己知道这些东西是用在电镀厂里,所以在利益驱动下就帮杨世杰卖了。自己知道这些东西是偷来的,当时杨世杰找自己帮忙推销时已经告诉自己这批东西是2个人从番禺偷来,并拿到东莞找杨世杰帮忙销赃。自己共卖了28瓶“金盐”给别人,另外送了半瓶“金盐”给别人。“阿杰”共分给自己人民币(略)元。

32、鉴(赃)字(2004)X号赃物价格鉴定书结论,证实30瓶氰化金钾(100克/瓶),每瓶6950元,鉴定总值(略)元。

33、穗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结论,证实从在东莞明成电镀有限公司缴获的液体105小瓶随机抽取的样品X号和X号中检出“金氰化钾”成分;从送检的电镀槽内的液体X号中未检出“金氰化钾”成分。

34、番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结论,证实从东涌镇上庆电子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1瓶,在经理办公室保险柜内查获无色液体3瓶,经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净重9克)、无色液体(进净重分别为923克、957克、1022克)中检出“金氰化钾”成分。

35、穗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结论,证实送检的随机抽取样品X号和样品X号中检出“金氰化钾”成分。

3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本案赃物所在地及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某庭提交了彭某红、樊某己的亲笔证词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查,上述两证人的某笔证词是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取得,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而且樊某己的亲笔证词中也只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不知道所卖的氰化金钾的来源。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述两位证人的某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而且他们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以辩护人提交的彭某红、樊某己的亲笔证词不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危险物质,违反法律规定及国家有关的管理制度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依法审讯时曾某认自己知道参与非法买卖的“金盐”有毒,在庭审中仍承认知道自己所参与买卖的是“金盐”及知道曾某人用“金盐”自杀,同时还供认当时自己是和樊某己一起去的,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送王某甲去卖2瓶“金盐”给沙角一电镀厂的主管时,该主管说“金盐”的药名叫氰化金钾,有剧毒,管理很严。说有一个人要自杀,吃一点后马上就死,中毒后无药可救。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金盐”是由氰化钾和黄某合成,有剧毒,叫氰化钾金。被告人王某甲和证人樊某某还多次一致供认两人一起听到魏某丁讲氰化金钾的毒性。此外,证人彭某某证言中也证实王某甲打电话告诉自己有一些电镀用的有毒化学剂卖。另查明,国家强制性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氰化金钾是属于毒害物中的氰化物类,是A级无机剧毒物品。公安部与卫生部等部分在2003年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也规定了氰化金钾是剧毒化学品,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毒害性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毒害物质是指含有毒质能够致人患染疾病、死亡的有机物或无机物。因此,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自己不知道“金盐”是被管制的物品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成立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是帮助同案人找买主,在非法买卖氰化金钾所得的赃款(略)中只分得(略)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徐文忠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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