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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XX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XX煤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XX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公司X号炉拆除合同,约定拆除价款x元。我按约履行了义务。2008年4月,被告又让原告施工公司院内的站台、路面的硬化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8年6月单方面拿出个土建验收报告,价款与市场价严重不符,并说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当即表示异议,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x.81元是怎么来的不清楚,我公司不欠原告钱。原告的地面硬化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吕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2#焦炉拆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拆除时间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26日,拆除费用x元,完成一半以上付50%,完全按工期要求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拆除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拆除费用9000元,下余4000元至今未付。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厂区内焦炉东、西两侧道路、东站台、化验室前的地面硬化工程。原告施工后,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组织验收,并形成“土建验收报告”一份,该验收报告认为工程存在厚度不足,密度不够,水泥凝结不完全,地坪面高低不平4个问题,地坪总工程款为x.87元。原告未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名。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地面硬化工程款x.37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够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x.81元,引起诉讼。

另查明,关于地面硬化工程,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x.3元。

以上事实,由“2#焦炉拆除合同”1份,“土建验收报告”1份,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2#焦炉拆除费用,被告提供借据5份,合计款为x元。其中2007年5月1日的4500元借据,原告不予认可,理由是该4500元是勤杂队工资款,不是拆除费用款。本院认为,该45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焦炉拆除费用。因为,该份借据上注明的内容明确写着“予借厂勤杂队3月份工资”,而其它4份借据上注明的内容均为2#焦炉拆除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焦炉拆除费为9000元。关于地面硬化工程款,被告提供借据6份,合计款项为x.37元。其中2008年7月17日的两张借据,原告庭审时先是认可收到x元,后又认可只收到8047元。这两张借据,一个金额为x元,一个金额为8047元。其中x元的借据显示的内容为:“2008年7月17日,今借到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收厂区站台及焦炉两侧地坪工程款”,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系吕XX亲笔签名,该借据左上角显示“附件”,右上角显示“同意付捌仟零肆拾柒元,吕XX,17/7”;其中8047元的借据显示内容为:“2008年7月17日,今借到人民币8047元,收地坪工程款”,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的“吕XX”签名实际是吕XX妻子签的。吕XX称:“2008年7月17日,我在家写了x元的借据后,因还有其它事就走了,我老婆就拿着这个借据到被告处要钱,董事长吕XX批字同意付8047元。然后我老婆拿着这个x元的借据到财务上领钱,财务上给了我老婆8047元,又让我老婆打了一个8047元的借据,签的是我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所说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理由是:一、被告董事长在x元的借据上签字同意付8047元,被告财务人员不可能向原告方支付x元;二、根据被告的土建验收报告显示,地坪总工程款为x.87元,被告在同一天内向原告支付两笔有整又有零的8047元的可能性不大;三、其它4份借据上均有被告方董事长吕XX或其他负责人签字同意,而2008年7月17日的8047元的借据上并没有显示有被告方负责人员签字同意的内容,说明该8047元的借据与x元的借据是紧密相联的;四、2008年7月17日的x元的借据左上角显示的“附件”字样,说明该借据不能单独作为取款凭证;五、被告的6张借据合计为x.37元,远远超出了被告方的验收报告上的工程造价x.87元,这种可能性不大。综上,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据,应认定为原告收到被告地坪工程款80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XX施工的两项工程款总造价为x元+x.3元=x.3元应予认定。被告XX公司除已支付工程款9000元+x.37元=x.37元外,下余工程款x.93元,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81元,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能全部支持。因地面硬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地面硬化工程关于厚度、密度等质量方面的具体内容,故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以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未考虑质量问题,税金等取费项目不该予以认定等问题为理由,请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XX煤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XX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93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吕XX负担476元,被告河南省平顶山XX煤焦有限公司负担1932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杜丽梅

审判员尚少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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