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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XX、被告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XX、被告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1年6月30日,被告马XX在我区联社焦店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3125‰,被告马XX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其约定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马XX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马XX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焦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马XX、马XX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XX向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焦店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该借款月利率7.3125‰,借款时间为1年,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清。该笔借款有被告马XX负责担保,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马XX向焦店农村信用社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马XX没有按照“借款收据”的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8月5日向被告马XX下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收据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催收通知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XX向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马XX没有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已超过保证期间,并且缺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3125‰计付,计算时间自200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尚少春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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