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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北环路加油站附近呕吐时,认为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及郭某嘲笑他,便用脚跺张某及郭某共同骑乘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某、郭某摔倒,后谷某某对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某因损伤致流产,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及郭某经济损失x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谷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谷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谷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北环路加油站附近呕吐时,认为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郭某嘲笑他,便骑电动自行车赶上张某、郭某,用脚跺张某、郭某共同骑乘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某、郭某摔倒,后谷某某殴打张某。经鉴定,郭某因损伤致流产,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张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郭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张某、郭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张某、郭某的谅解。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谷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蒲北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谷某X、孙某、黄某、崔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郭某陈述;被告人谷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谷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谷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郭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谷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谷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严志丽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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