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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8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本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胡某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29日21时30分,受同案人李某华(在逃)雇佣和指使,被告人洪某某租用粤(略)金杯面包车将存放于本市白云区X街X村X路陂头岭西铺位西起18―X号仓库(以下简称仓库)内的淫秽影碟运往外地,刚驶离仓库,便在本市白云区X村X路X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在该面包车上查获VCD影碟(略)张(经鉴定,其中(略)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某某身上搜获上述仓库的钥匙,在该仓库中查获VCD影碟(略)张(经鉴定,其中(略)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查获的淫秽影碟及现场照片、证人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丙的证言和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传播淫秽物品VCD影碟(略)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指控其运输(略)张淫秽影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和辩护认为:1、其受李某华的指使传播淫秽物品,地位是次要的,是从犯;2、其对仓库里的影碟不负责任;3、其仅实施了搬运淫秽物品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微,不应比照“贩卖”标准进行量刑;4、其在本案中是初犯,为生活所迫犯罪,且涉案影碟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21时30分,受同案人李某华(在逃)雇佣和指使,被告人洪某某租用粤(略)金杯面包车将存放于本市白云区X街X村X路陂头岭西铺位西起18―X号仓库(以下简称仓库)内的淫秽影碟运往外地,刚驶离仓库,便在本市白云区X村X路X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在该面包车上查获VCD影碟(略)张(经鉴定,其中(略)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某某身上搜获上述仓库的钥匙,在该仓库中查获VCD影碟(略)张(经鉴定,其中(略)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过公诉人在庭审时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和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起赃报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时查获影碟共计(略)张,其中从上述面包车上查获(略)张,从仓库查获(略)张。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鉴字(2004)第X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在上述面包车上缴获的影碟(略)张中,(略)张属淫秽物品;在仓库中缴获的影碟(略)张中,(略)张属淫秽物品。

3、查获的上述淫秽影碟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洪某某予以签认。

4、证人邓某某证实:2004年9月29日晚上7时许,洪某某打电话叫其帮他运货,当车走出仓库门口十多米时被公安人员截住,并从洪某某身上搜出一串钥匙,打开仓库门,发现仓库里都是影碟。之前洪某某叫其帮运货,每次运费100元,前后共帮他运货有40次左右,每次都是洪某某或他的拍档跟车押运,运费也是由洪某某或他的拍档支付给其的。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洪某某即雇其车搬货的人。

5、证人陈某戊证实:其于2004年7月31日开始在白云区X街X路X号津源鞋厂工作,鞋厂隔壁有一仓库。其在值班室值班期间,看见几乎每隔一两天的晚上11点钟左右,就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开到仓库门口,车上两个人,一个是司机,另一个人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他从车上下来,拿出一串钥匙打开仓库门,经常从车上搬出些纸箱到仓库里,或者从仓库里搬出些纸箱到车上。除这两个人外,还有一个老板模样的人偶尔来过,自己和他说过话,但不是很熟。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洪某某即上述从仓库搬东西的两个人中的一人。

6、证人陈某己证实:其于2003年11月底,在鹤泰路X路东X号铺开始做摩托车配件生意,旁边是一间仓库,再过去是津源鞋厂。2004年4、5月份时,这间仓库被一个老板租了去,经常看到一部面包车停在仓库门前,有几个工人从车上往仓库里卸货,随后几个工人将仓库的门关上。其还证实有一个老板,经常来仓库一下,每次都是开一白色小轿车来,有时还和他们搭搭话。

7、证人何某庚证实:本市白云区X街X村X路陂头岭西铺位西起18―X号仓库是由一个名叫李某鹏的人租赁。

8、被告人洪某某供认:2004年9月27日为老板李某华打工,负责搬货,每天给其20元钱,一个月600元。29日当晚,其按照李某华的吩咐,按照所记的货单将影碟挑出来装好,共计是128筒(略)张影碟,每一筒影碟配两包共125张封面纸,封面是一些没穿衣服的女孩子的图片。其装好这些影碟坐上车后,没走多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从其身上搜出仓库钥匙,在仓库里查获(略)张同种类型的影碟。这次是第一次搬货,老板让其与姓邓某司机联系的。老板通知其出什么货和出货的数量,并把收获人的姓写在影碟的外包装纸箱上,然后其就按照货单取货包装好,再打电话给姓邓某司机要他来运货。其向老板拿到运费后再交给姓邓某司机。货具体运往哪里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为了牟利,非法搬运淫秽物品影碟(略)张并发往异地,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只对查获的(略)张淫秽影碟负责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其属于受人雇佣和指使,淫秽物品未传播至社会,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某负责把上述淫秽影碟搬运至车上并发往异地,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运输”情形,其是运输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故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一次性缴纳。)

二、查获的影碟(略)张(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冼大炽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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