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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户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户某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甲及辩护人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户某甲因家庭矛盾对其堂兄户某X、堂嫂滑XX怀恨在心,2011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户某甲酒后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壶、饮料瓶到长垣县X村户某X家中,在二楼客厅见到户某X及其孩子,向地面泼洒汽油,欲点燃烧死户某X及其家人,用打火机点燃汽油时被户某X夫妇制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户某甲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户某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户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户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未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且户某甲当庭认罪,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户某甲与被害人户某X系堂兄弟关系,因赡养其祖父之事,两家曾发生矛盾,被告人户某甲对其堂兄户某X夫妇怀恨在心,2011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户某甲酒后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壶、饮料瓶到被害人户某X家二楼,户某X之妻滑XX见到被告人户某甲,便到客厅西间喊叫户某X,被告人户某甲跟随到该房间,见到户某X后,向地面倾倒汽油,欲点燃烧死户某X夫妇,在其用打火机准备点燃汽油时被户某X夫妇制止,犯罪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新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户某证明;5、作案工具照片;6、抓获证明;7、证人户某X、户某X、户某X的证言;8、被害人户某X、滑XX的陈述;9、被告人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户某甲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户某甲与被害人户某X系亲属关系,案发后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户某甲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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