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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北侧华莱士餐厅门前,将被害人段蓝天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樱花雅度A8电动自行车(价值172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段蓝天报案材料与陈述所证实的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某、型号及经过相一致,且有证人孙XX的证言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秦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物价部门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秦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345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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