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湖南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梁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邓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
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现役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涵,耒阳市蔡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乙、何某丙因要求被告耒阳市规划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乙、何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武、第三人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己、何某戊,第三人张某壬、张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乙、何某丙因2006年至2007年期间,第三人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任何某房手续的情况下,建设湘江城X号楼,多次向被告耒阳市规划管理局提出要求,制止第三人违章建房行为,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我的房屋与第三人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湘江城X号楼相邻、第三人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湘江城X号楼,没有办理任何某设审批手续,我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违章建筑。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致使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违章建成X层楼房的湘江城X号楼,且该栋楼房已被政府购买并安置给市防洪堤工程建设被拆迁人居住。现我经合法审批旧房改造,由于湘江城X号楼居民认为两栋楼房相隔间距小,影响居住环境为由,阻止我施工建房。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影响了我的合法权利,请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的违章建筑。
被告耒阳市规划管理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章建筑的湘江城X号楼是给耒阳市政府安置市防洪堤工程建设被拆迁人的安居房,在建设期间,我局已依法要求第三人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耒阳市X路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办理相关手续,因考虑到是公共利益建设而没有进行处罚,只是要求补办手续。湘江城X号楼不属限期拆除的违章建筑,是可采取改正措施、补办相关手续,使之由非法转为合法的安居房。虽然原告多次到我局反映,我局积极参与市X组织的协调会,并要求承建和安置单位办理规划手续。我局是在积极履行职责,并没有行政不作为,只是行政执法力度不够。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居住环境,通风采光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承建湘江城X号楼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是因为市防洪堤工程建设被拆迁人的住房没有安置到位而上访。市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我们抓紧时间建设,手续以后补办。我们建房是在规划红线图范围内退出了3米而建湘江城X号楼。现安居户与原告之间的居住环境影响是原告造成的。
第三人耒阳市湘江城X号楼安居户述称:我们为耒阳市防洪堤工程建设作出了贡献,拆迁了自己的祖业房产。政府安置我们在湘江城X号楼居住,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都作出了“会议纪要”,足以说明我们居住湘江城X号楼是合法的。没有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是被告和第三人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我们搬进居住这么久,并没有接到被告下达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的通知书,显然我们居住湘江城X号楼是合法的。只是手续正在办理中,政府及相关部门没有不予办理的理由。而原告旧房改造批建五层,现已建成七层,欲建八层,严重影响我们湘江城X号楼居民的出行、通风、采光等合法权利。第三人安居户提供的证据,耒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7日(2008)第44期《关于城市防洪堤四号安置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1月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耒阳市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呈报表;3、湘江城1#2#3#楼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和湘江城商住楼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以证明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办理了湘江城1、2、X号楼的规划审批手续,没有办理湘江城X号楼的建设审批手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安居户提供的证据,市政府关于对市防洪堤四号安置楼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原、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补办手续也要依法进行,至今湘江城X号楼仍未办手续,是违章建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会议纪要所述的质证意见,只是各自从法律意义上作出的评价,并不影响其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2月,市政府成立“耒阳市城市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防洪堤工程建设正式启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市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拆除了第三人即湘江城X号楼安居户的祖业房产。第三人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湘江城商住楼,按照市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承担防洪堤工程被拆迁人的安置楼建设任务,并由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出资购买用于安置被拆迁的居民。2005年11月,第三人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湘江城1、2、X号楼的审批手续并进行建设。2006年6月动工建设湘江城X号楼,由于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与邻边也发生一些纠纷,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耒阳市规划局反映,要求被告依法行政,履行职责。被告多次到市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口头要求办理湘江城X号楼的审批手续,因周某纠纷,协调工作难度大,一直未办审批手续。2007年年底,湘江城X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市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出资购买了湘江城X号楼,对防洪堤工程建设被拆迁人的居住进行了安置。由于湘江城X号楼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居民办不到房产证,加之与原告的纠纷未能解决,2008年12月10日,市X组织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召开了专项会议,并于2008年12月17日以(2008)第44期专题会议纪要行文,作出了《关于城市防洪堤四号安置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由于第三人湘江城X号楼安居户强烈要求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原告于2009年8月3日以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依法拆除湘江城X号楼违章建筑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耒阳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湘江城X号楼,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是违法违章建筑。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履行职责,制止违法行为,被告仅以口头形式要求其办理审批手续,对违法违章建设未作实质性的处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原告所诉属民事诉讼,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耒阳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由被告耒阳市规划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记
审判员吴琼
审判员贺琼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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