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奉新县金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蔡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0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县金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狮山大道计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方贵,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奉新县金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公路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4日,广东省饮食旅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委托上诉人将其一批食品运输至上海市,运费为6500元,并约定如不参加保险由托运方签字后一切责任自负;凭发票、清单到仓库结帐等。同时,上诉人的司机陈某源在清单中签名确认。此后,上诉人的运输车辆(赣C-(略))在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部分毁损,损失价值(略).02元。2004年5月饮食公司出具证明称,此次货损已由被上诉人先行向该公司赔偿,此次事故的相关经济利益均由被上诉人享有。另查,2002年6月,邹春生与上诉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赣C-(略)车辆。蔡某某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运输货物损失(略).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饮食公司与上诉人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承接货物后没有完成运输任务,造成货物损失,理应向托运人赔偿损失。由于上诉人司机在托运货物清单中签名,视为对货物数量及价值的确认,故现在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的主张金额赔偿。饮食公司已将此次债权转让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此具备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上诉人不得在程序上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引用的相关法规,认为事故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而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法规并不适用本案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蔡某某损失(略).02元。本案受理费385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只能证明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是陈某源,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二、上诉人开具运输发票,不能视为上诉人的承运行为。陈某源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授权邹春生(包括陈某源)与饮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承运本案的货物,事后未追认陈某源承运本案货物。陈某源持有驾驶证和赣C-(略)号车行驶证,并未持有上诉人的授权,不具有表见代理客观要件。赣C-(略)车登记在上诉人处,依据现有的车辆营运登记体制和税务登记体制,车辆的营运资格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所有运输发票只能是上诉人对外开具。三、上诉人与邹春生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法释(2000)X号批复,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替代责任。四、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不适格。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饮食公司,其债权转让应在起诉前书面通知上诉人,转让的债权不确定,没有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不承认自己是承运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当中,虽然没有上诉人盖章,但是上诉人盖章的发票及上诉人承认货物损失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其应当承担承运人的义务。2、上诉人与邹春生所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没有出示汽车贷款及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邹春生签订该合同不知情,上诉人与邹春生约定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上诉人提到相关法律批复,在本案上诉人以单位身份签订合同,因此该批复不适用本案。至于合同所说保险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在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合同之后,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运承运到目的地,如果发生货损应当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相关规定以及国务院道路交通条例都有非常明确规定,作为保险只是为规避风险的,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托运人必须购买保险,托运人采取自愿选择方式,如果托运人没有选择,承运人不能以此免责,而且这个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2002年9月24日,以饮食公司为托运方赣C-(略)汽车司机陈某源为承运方,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该车将一批食品运输至上海市,开具上诉人的发票,运费为6500元,并约定如不参加保险由托运方签字后一切责任自负;凭发票、清单到仓库结帐等,在改合同'承运汽车单位'一栏,写有上诉人名称。同时,陈某源在清单中签名确认。2002年9月26日,赣C-(略)车辆在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部分毁损。2004年5月20日饮食公司出具《证明》称,'由于蔡某某先生与本公司是承包关系,该部分损失已由蔡某某先生先行赔付,因此,在本公司名下的与此次纠纷相关的经济利益均由蔡某某先生享有。本公司授权蔡某某先生代表本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与上述纠纷相关的事宜。'另查,邹春生于2002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奉新县赣C-(略)解放牌货车,于2002年9月26日中午14时左右从广东省运货到上海去,在沪杭高速公路松江段突然起火,把货车烧坏,并把车上的货烧毁了大约一半,剩下的一半货在2002年9月29日下午全部拉到饮食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实。'上诉人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奉新县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向本院出具《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则具有领购公路运输发票资格。奉新县金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具备上述条件,于2002年度在税务部门已领购发票。根据税务部门规定已领购发票公司,则落户该公司的车辆(包括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个体运输业务(使用者个体运输业务)如需开具货物运输发票,均要求以公司名义开具,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开具。'

本院认为:饮食公司与本案纠纷相关的经济利益还没有确定,饮食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该公司仅授权蔡某某代表其进行诉讼及处理与该纠纷相关的事宜。蔡某某主张已经受让饮食公司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另外,运输合同中,上诉人并未在承运方一栏盖章,只是'承运汽车单位',被上诉人提供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发票和2002年11月11日的《证明》,因发票只是收款凭证,上诉人在该《证明》上只注明'情况属实',均不能作为确立法律关系的依据,故上诉人也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蔡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炜

代理审判员蔡某海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昊

书记员徐俏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