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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廖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①2009年5月,被告人曾××及雷某、曾××、曾××(均已判刑)等同案人,在京珠高速公路复线征地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面积的登记、造某、上报补偿款的管理、发放等工作。同年6月,板山村被征用的土地经过测量到户后,被告人曾××及同案人发现,被征用的土地总面积减去到户的面积,有剩余的面积,剩余面积由田埂、道路、水某等组某。被告人及雷某、曾××、胡××相约到嘉禾县城舂陵宾馆开会,商议私分剩余的10亩被征地的补偿费x元的事宜。曾××因故未参加会议,但雷某在商议过程中,当着其他人的面及时将商议的情某电话告知曾××,并征求曾××的意见。最后,五人达成分款协议,并签订了分款协议书:被告人曾××及同案人雷某、曾××、曾××、曾××每人分3万元,送上级5万元,计20万元;村干部6人每人分4000元,计2.4万元。之后,被告人曾××等人将10亩剩余面积的补偿款x元下拨到王××等4人名下,由同案人雷某取出保管。由于村民上访、举报,被告人等人暂未将补偿款分发,欲待群众上访之事平息后再私分补偿款。②2009年5月,在京珠高速公路复线嘉禾段在普满乡征用土地过程中,测绘队误把行廊镇X村一块5.09亩林地划到了板山村,并上报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简称“协调办”)。被告人及曾××、雷某、曾××等人发现后,将该5.09亩林地变更为旱土,挂在王××名下,造某上报有关部门。经审核后,下拨了补偿款8万余元。被告人等人将下拨到王××名下5.09亩土地补偿款取出,交由雷某保管。被告人等人向村民张榜公布到户名单及面积时,将该土地面积隐瞒未向村民公布。补偿款下拨后,沙坪村X村,便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办”便向板山村干部提出重新勘界,但板山村干部不肯到现场重新勘界。后,“协调办”通过提高地类的方式,补偿了沙坪村部分损失,该土地补偿款也未从板山村X组某雷某、会计雷某(均另案处理)发现挂在王××名下的土地是虚假的,便质问被告人等人,并且到嘉禾县建设局测绘队查询相关数据。被告人及曾××、曾知桂、曾××见状,便于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邀雷某、雷某到嘉禾县城舂陵宾馆商议私分该土地补偿款。六人商定,从该土地补偿款中每人分8000元,共x元。由于村民上访、举报,被告人等人暂未将补偿款分发。在普满乡政府多次催促被告人等人将村X乡政府代理的情某下,仍未将补偿款入村集体帐,并以各种理由拖着未将村X乡政府代理,欲待群众上访之事平息后再私分补偿款。案发后,被告人于2011年8月1日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曾××以及同案人雷某、曾××、曾××、胡××的供述、证人雷某、王××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曾××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曾××不构成贪污罪,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被告人曾××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案被告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曾××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京珠高速公路复线(衡阳至临武高整公路嘉禾段)在嘉禾县X村征用土地。同案人雷某、曾××、曾××及胡××(均已被判刑)作为村支两委干部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面积的登记、造某、上报及补偿费的管理、发放工作。2009年6月,板山村被征用的土地经过测量到户后,被告人曾××及曾××发现板山村被征地总面积数减去到户的面积数,有剩余面积10亩,剩余面积由田埂、道路、水某等组某。便告知同案人曾××等人,并密谋侵吞该补偿款。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及同案人雷某、曾××、胡××相约到嘉禾县舂陵宾馆开会,商议私分剩余的10亩水某面积补偿费x元等事宜。同案人曾××为避嫌,未参加会议,但在商议过程中,雷某当着其他人的面及时将商议的结果电话告知了曾××,曾××表示同意。最后,与会的四人签订了分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由雷某负责将10亩水某面积分别挂在其亲戚本村X村民王××、王××、雷某处;被告人及同案人雷某、曾××、曾××、胡××每人分3万元,送上级5万元,计20万元;村干部6人每人分4000元,计2.4万元;给王××、王××、雷某、王××等人6000元;伙食开支1200元,共计x元。后,同案人雷某、曾××等人将10亩水某的剩余面积分别挂在王××、王××、王××、雷某名下,造某上报有关部门,经审核后下拨了补偿款。同案人曾××等人向村民张榜公布到户名单及面积时,将剩余面积隐瞒未向村民公布。同案人雷某、曾××等人将下拨到王××等四人名下的剩余10亩水某面积补偿款x元取出,由同案人雷某分别存于雷某在普满邮政储蓄所帐户和其妻王××在普满信用社的帐户中。由于村民上访、举报,被告人等人暂未将补偿款分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曾××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2月份以来,其负责板山村村、支两委工作。在衡武高速公路征地期间,负责征地、补偿费存折的发放及后勤工作,雷某负责后勤伙食、曾××、曾××负责征地的各项具体工作。关于私分10亩水某补偿款的问题,他们几个干部商议私分后告诉了曾××。其又告诉了普满乡X乡长。并要他把王××、王××名下的面积也注明集体,雷某:财政的那边已经注明不起了。

2、同案人雷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初,村文书曾胜雄在造某户表册时,发现面积有多,大约有10亩的面积数,按x元/亩的补偿标准,多了x元。此款应属集体财产,并入乡财政的帐,多余的面积有多,是曾××告诉雷某某。2009年6月15日,曾××与雷某多次电话联系,双方就如何处分10亩水某补偿款进行了协商,当晚,经雷某请示曾××,雷某、曾××、曾××、胡××在嘉禾县舂陵宾馆就如何分钱达成了协议。曾××、雷某、曾××、胡××、曾××每人分3万元,送上级5万元,村干部6人每人分4000元,因需将剩余面积挂在王××、王××、雷某、王××的名下,共分给他们7000元。2009年7月3日,雷某将放在上述人员名下的补偿款转到其妻王××的名下,在案发前仍未入村X村民在到处上访,也未按协议将款私分。

3、同案人曾××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4月,乡X乡经济工作会后,宣布板山村的日常行政工作由曾××负责,县里召开的支部书记会议也由曾××参加。同年5月底,其根据图纸制作到户面积统计表,计算出有剩余面积10多亩,便告诉了曾××,曾××就讲定在6月15日下午到城里再讲。到房间后,听到雷某在和曾××通电话,商议每人分多少钱好些。曾××的意思每人分一、二万,最后,4人确定了分割x元的方案,并写了协议。还要求曾××补签名。同年6月17日,曾××问了其分钱的情某,还讲曾××的胃口太大了。其便没有提补签名的事了,但事后,曾××未向其提出反对分钱的意见。

4、同案人胡××的供述证明,大概是6月份的一天,乡X村里开会时,在会上向我们村X村征用的土地面积,总共是280多亩。曾××讲这280多亩包括了干贝塘村X村实际征用的土地是265.82亩。对这个数字我一直有怀疑,后来曾××和曾××先后找到我,曾××讲:“小凤,钱是有钱,看这钱怎么分,今后研究才分”,我说这还差不多。第二天曾××到我家跟我讲:“小凤,许先跟你讲了没有还剩了一点面积”,我说讲了。曾××又讲:“要秘密一点,看是到嘉禾还是到行廊协商。”过了一个礼拜左右,曾××打电话给我,说到嘉禾去商量事,我就晓得是商量分钱的事。当天下午我们就到了嘉禾,在一个宾馆开了一间房,……曾××讲,现在剩了一些面积,我们商量一下,看怎么处理。曾××讲:“曾××没有来,他委托我来办理这个事”,10亩是x元,拿20万元出来,给领导5万元,我们5人(雷某、曾××、曾××、胡××和曾××),每人3万元,剩下x元,拿3万元6个人(我们5人加曾红星)分,每人4000元,另外6000元给王××、王××、王××、雷某他们。这10亩水某是挂在他们名下的,钱也是打到他们账上的,要他们的身份证才取得钱出,这件事由雷某负责。余下的1200元作为伙食费的开支。然后曾××就把我们商议的结果写了下来,我们在上面签了字。我讲:“这个字不要签,曾××都没有来”,曾××讲他来负责,还讲这个事要保密。当时曾××还讲:“我拿回去也要水某签起”。在协商期间,雷某与曾××通了电话,告知了结果。钱没有分,想等上告的群众意见平息以后才分。另曾××、曾庆树到乡国土所查,发现花名册X一张有王××、王××、曾云俊名字的表没有公布。

5、被告人曾××的供述证明:2009年京珠高整公路复线的征地工作,根据乡X村支两委分工时,其是协助曾××负责红线范围内被征地的到户登记、数据统计、造某工作,另外还要负责征地过程中的矛盾协调处理工作。2009年6月15日晚,雷某电话通知其到县城开会分钱的事,其便通知了胡××参加。后来在嘉禾舂陵宾馆开了一个钟点房(308房)商议分钱。最后达成分钱的一致意见即:雷某、曾××、曾××、胡××及本人每人分3万元,送上级5万元,然后我们5人加上曾红星每人再分4000元,安排X元给王××、王××、雷某,剩下1200元作伙食费,这样将x元全部分完。之后写了个协议,参会的人均签了名。

6、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在表中雷某某名下2.16亩水某被征用,其表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其也未按手印,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在表中王××名下2.7亩水某被征用,其表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其也未按手印,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嘉禾县X乡政府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农业户口,在板山村没有责任田和土,也未领过土地补偿费。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儿王××没有稻田被征收,表中王××名下的3.05亩不属实,王××在广东打工,也未签过名。

10、证人曾××的证言证明:其系板山行政村X组某,挂在王××、王××、王××、雷某、曾云俊名下的面积都是虚假的,且这张表未向村民张榜公布。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在实际征地中,到户面积一般要低于协议的面积,所谓的剩余面积实际上是道路、水某、田埂等土地面积,这部分土地属集体的土地。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电子板图纸板山村的总面积都是265.82亩。因为确定的面积要与电子档图纸上相一致,且我们对每块土地地类的确定,也要与电子档图纸上相一致,否则不能通过。根据最终定稿的图纸初步制作了《京珠复线征地红线内到户表嘉禾县X村》表,标明了到户村民征用地的面积和类别。板山村X村干部开始提出要我们造某户面积表,但后来没有向我要求要表了,我也就没把这表给他们看了。我们只是把一套完整的到户面积图纸给了板山村干部胡××、曾××、雷某三人。板山村村干部如何根据我提供的图纸造某户面积表,就没有管了。村X村集体的,其测量的有些土地没有村民提认属于谁,就在图纸上仅仅注明这块土地有多少面积和地类,也不标明属于谁。如有道路、水某、渠道都会在图纸上注明。

13、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系普满乡X村支两委的分工情某,支部书记雷某,村X村文书曾××,曾××是综治主管,胡××是计生专干,曾红星是治安主任。因为支部书记雷某能力较弱,在2009年3月以来,乡党委口头明确雷某仍任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曾××主持支部日常工作。2009年3月下旬,乡X组某召开党员、组某、村民代表参加的征地拆迁工作动员大会,每个阶段都召开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工作会议,制定出台了征地拆迁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及补偿资金管理制度、补偿资金的发放程序,特别强调了严禁截留、挪用、套取征补偿资金的相关纪律。村干部在征地工作中的职责是:①负责配合红线放样工作,组某红线边沟的开挖工作;②配合县测绘队完成实物丈量工作,县X组;③配合完成征地房屋拆迁、迁坟工作;④组某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核对造某及补偿款的发放工作;⑤配合“三杆”迁移工作(电线杆、通讯、光缆等杆线);⑥协调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维护辖区内项目施工环境。

14、银某、取凭证及记录证明:同案人雷某已将挂在王××、王××、雷某、王××名下的补偿款领回存入自己及其妻的帐户。

15、2009年6月15日的协议证明:雷某、曾××、曾××、胡××对分配x元达成了书面协议。

16、雷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6月15日17时23分到22时54分,雷某某手机与曾××手机通话11次。

17、普满信用社拨付征地补偿款表证明:板山村X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已下拨。

18、曾××根据其日记本和相关资料统计的数据证明:应归板山行政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款金额为x.01元(含10.11亩水某补偿款)。

19、板山村X村民张榜公布的征用土地到户名单及地类、面积汇总表证明:板山村委未向群众张榜公布征用的总面积和挂在王××、王××、王××、雷某、曾云俊名下的剩余面积。

20、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协议书补偿款发放表证明:板山村被征地地类面积(265.82亩)、补偿费用、各村村民被征地的情某。在普满财政所拨付板山村X村民的补偿款中,序列号12曾××、57雷某、71雷某、77曾××名下的补偿款注明了“集体”,王××、王××、王××、雷某名下的补偿款未标明属“集体”。

21、雷某斌提供的衡武高速(普满段)补偿款发放表证明:雷某斌根据曾××反映的情某,在王××、王××、王××名下的补偿款注明“集体”,说明曾××明知此事。

22、关于普满乡X村级财务未及时入乡X乡代理服务中心管理的情某说明证明,至2009年10月28日止,板山村X村帐代理服务中心。

23、普满乡关于京珠高速复线衡武段建设征地补偿款资金发放细则证明:征地补偿款资金发放的步骤。到村X组某余土地的补偿资金需在全村所有到户资金到位后,才予以发放,并先进村帐笼子后再按照程序划拨。

24、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协议书证明:甲方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嘉禾县X村X、2、3、4、7、8、X组,丙方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签订了征收265.82亩土地及地类情某,补偿金额总计(略).322元。曾××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各组某某或组某表签名。

25、(2010)嘉刑初字第18、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曾××、雷某、曾××均已判刑。

26、被告人曾××的户籍证明:证实曾××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人。

二、2009年5月,在京珠高速公路复线嘉禾段在普满乡征用土地过程中,测绘队把行廊镇X村X村的一块5.09亩林地划到了板山村,并上报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简称“协调办”)。被告人及同案人曾××、雷某、曾××等人发现后,将该5.09亩林地变更为旱土,挂在王××名下,造某上报有关部门。经审核后,下拨了补偿款8万余元。被告人曾××等人将下拨到王××名下5.09亩土地补偿款取出,交由雷某保管。被告人等人向村民张榜公布到户名单及面积时,将该土地面积隐瞒未向村民公布。补偿款下拨后,沙坪村X村,便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办”便向板山村干部提出重新勘界,但板山村干部不肯到现场重新勘界。后,“协调办”通过提高地类的方式,补偿了沙坪村部分损失,该土地补偿款也未从板山村X组某雷某、会计雷某(均另案处理)发现挂在王××名下的土地是虚假的,便质问被告人等人,并且到嘉禾县建设局测绘队查询相关数据。被告人曾××及雷某、曾××、曾××知道雷某等人在追查5.09亩土地补偿款之事后,于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邀雷某、雷某到嘉禾县城舂陵宾馆商议私分该土地补偿款。六人商定,从该土地补偿款中每人分8000元,共分x元。由于村民上访、举报,被告人等人暂未将补偿款分发。在普满乡政府多次催促被告人曾××等人将村X乡政府代理的情某下,被告人等人仍未将补偿款入村集体帐,并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将村X乡政府代理,欲待群众上访之事平息后再私分此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曾××的供述证明,在舂陵宾馆,上述6人统一了思想,把5.09亩的补偿款分了。每人分8000元。5.09亩是从林地调整为旱土的。

2、同案人雷某某供述证明:行廊镇X村有一块5.09亩的林地划到了板山行政村。这地本是荒山,但县建设局测绘队认定为林地。后我们上报数据时,变为旱土。上报时沙坪村当时提出过异议,但后来又没有讲了。该地补偿款8万余元拨下来后,先挂在王××名下,后转到其老婆王××的户头上。7月20日左右,曾××、曾××打电话通知,后在舂陵宾馆,与曾××、雷某、雷某6人商量决定每人分8000元,共x元,余下x余元留作备用金。这些钱一直未分,想拖段时间,观望一下再说。

3、同案人曾××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雷某、曾××、曾××、雷某、雷某6人到嘉禾县舂陵宾馆,雷某、雷某(分别为七组某某和会计)提出牛婆井村X组)有些剩余面积,有补偿款,要求每人分几千元。当时他们怎么讲的不记得了,但分钱其表示同意。

4、同案人雷某某供述证明,其是七组某某。因怀疑X组某××名下的5.49亩旱土有假,找了村干部雷某、测量队队长王××。大概在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雷某遇到雷某、曾××、曾××、曾××,他们便要我们去舂陵宾馆,曾××说为了这5.49亩的土地来纠缠,耽误时间,这些土地不是七组某婆井的。雷某先给我们每人分七、八千元红包。雷某还问了曾××,曾××没有作声反对,表示同意了。

5、同案人雷某某供述证明,7月初的一天,发现王××名下面积有5亩多,对此有怀疑,便告诉了雷某。并与雷某一起在查此事。曾××得知后,打电话要其不要多管闲事。7月中旬的一天,在舂陵宾馆,其和雷某、曾××、雷某、曾××、曾××开了会。曾××讲,王××那5亩多田土,只是挂在他名下,不是他的,这些田土总共有8万多元,搞关系下用了3万多元,余下4.8万元,6个人每人分8000元,此款等平息后再分现金。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名下的5.492亩,上报到省里后,行廊镇X村提出有5.09亩是属他们的。此事,县协调办进行了处理,怎么处理的不清楚。挂在王××名下是雷某和曾××讲的。

7、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测量队测量的时候,在场的板山和沙坪对勘界没有争执。图纸公布后,沙坪村X村交界的地是属沙坪村X乡。但他们说板山村的补偿款已领走了,且板山村干部也不肯来重新勘界。后县协调办通过调整部分被征地地类,补偿沙坪村X万余元的差价。

8、证人夏××的证言证明:沙坪村X村交界处一块被征地权属发生争议,后经协调办进行了调剂。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表上注明被征地为9.85亩,是假的,表上“王××”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自己签印的。身份证是雷某拿去的,说要用一下,没有告诉干什么。X组某林地和其他土地的补偿款没有到个人,而是一起集中到某个人名下,然后大家按各自面积分钱。

10、银某、取款凭证及银某取款记录证明:雷某将挂在王××名下的补偿款取出了。

11、普满乡人民政府普政发[2008]X号文件证明:曾××于2008年6月13日起任板山村村委委员,分管治安、调解工作。

12、关于普满乡X村级财务未及时入乡X乡代理服务中心管理的情某说明证明,至2009年10月28日止,板山村X村帐代理服务中心。

13、普满乡关于京珠高速复线衡武段建设征地补偿款资金发放细则证明:征地补偿款资金发放的步骤。到村X组某余土地的补偿资金需在全村所有到户资金到位后,才予以发放,并先进村帐笼子后再按照程序划拨。

14、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协议书证明:甲方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嘉禾县X村X、2、3、4、7、8、X组,丙方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签订了征收265.82亩土地及地类情某,补偿金额总计(略).322元。曾××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各组某某或组某表签名。

15、嘉禾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证明:争议的5.09亩土地,其中行廊镇X村为1623.1m2,普满乡X村为1792.9m2。

另查明,被告人曾××于2011年8月1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雷某等人一起贪污征地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第一次的询问笔录证明,曾××于2011年8月1日13时许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与他人共同贪污征地款的犯罪事实。

2、到案情某说明证明,被告人曾××于2011年8月1日主动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雷某等人于2009年5月共同侵吞本村X亩水某征地款x元以及虚报5.09亩旱地面积套取8万余元征地款私分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伙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某。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本案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管理过程中,得知剩余有10余亩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和有5.09亩旱土补偿款,便采用虚假冒领的方式,侵占公共财产,进行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与同案人隐瞒多余面积的事实,冒领土地征收补偿费且已实际掌握该款项,其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且私分集体剩余10余亩水某面积的x元的犯意是被告人和同案人曾××最先酝酿和提出的。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主犯。以上事实,有同案人曾××、雷某、曾××等人的供述,还有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水某

人民陪审员李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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