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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人之夫。

被告人邓××(……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系被害人李某水泥店搬运工。2011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搬完水泥后就在李某店里吃中饭。饭后,被告人提出向李某借100元钱,但遭到李某的拒绝,两人为此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冲进水泥店的厨房拿出菜刀朝李某的头部连砍两刀。李某见状,躲进卫生间并将门反锁。被告人则用脚将门踹开,持菜刀向双手抱头的李某一顿乱砍。随后,被告人被群众制服。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被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顶部、额某、双手多处受伤,属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雷××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8.2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分期赔偿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系被害人李某水泥店的临时搬运工。2011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搬运完水泥后,在李某店里吃中饭。饭后,被告人提出向李某借100元钱,但遭到李某的拒绝,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冲进水泥店的厨房拿出菜刀朝李某的头部连砍两刀。李某躲进卫生间并将门反锁。被告人则用脚将门踹开,持菜刀又向双手抱头的李某一顿乱砍。之后,被告人被群众制服。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被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顶部长12cm、11.5cm、6cm、5cm、4cm、额某5.5cm、右手掌背2.5cm、右中指背侧3cm、左食指背侧2cm、左中指背侧2cm边缘整齐缝合伤口。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因本案,嘉禾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8日对被告人邓××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实际拘留期限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止。实际执行拘留7日。同年1月25日被告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雷××的证言、郴嘉司鉴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照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受伤照某、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被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双手刀砍伤。共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431.21元,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31元,复印、查询病历共1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x元/年÷250天]×8天=818.4元,护理费[x元/年÷250天]×8天=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天×8天=48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5713.1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嘉禾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以及原告人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人李某受伤住院诊断及治疗经过。

2、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李某所花医疗费的数额。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1张,证明李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以及花鉴定费的数额。

4、嘉禾县人民医院查询、复印病历发票一张,证明李某查询、复印病历所花费用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邓××因本案同一事实在被刑事拘留前被限制人身自由七日,应予折抵刑期。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的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赔偿标准的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未提交证据的交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因本案在被刑事拘留之前被实际羁押7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13.11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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