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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恩,鲁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技公司)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30日为平顶山市鲁山县飞翔电收尘器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翔厂)颁发的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2009年7月3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恩,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常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为飞翔厂颁发了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座落,人民路X路南;使用权面积5973;四至:东至曹堂东组停车场,西至县打井队、县粉末冶金厂、商红林、商红磊、商XX,南至鲁宝公路,北至人民路。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与飞翔厂约定使用期为二年,期满后飞翔厂按约定将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并且被告已撤销了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应依法撤销该证。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7月飞翔厂持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手续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以把土地转让给商红林、商红磊、商XX为由,请求土地变更登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给飞翔厂进行土地变更登记,2004年8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飞翔厂颁发了鲁国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请求维持该证。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县法院2003年就确定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程序违法,证据形式欠缺,第一次是注销、第二次为吊销。原告无诉权,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应收回公章,原告超过起诉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6年科技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999年元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科技公司颁发了鲁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6663。2001年10月23日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赵广松(已故)生前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全称为平顶山市鲁山县飞翔电收尘器厂。赵广松生前系王某某的外甥,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2000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飞翔厂、赵广松(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科技公司上述的6663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飞翔厂。同日签订了编号X-X-X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以本公司的9.9亩场地及所有地面建筑物全部交给乙方,以冲减甲方所欠乙方的一切欠款。同日又签订了编号X-X-X附件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公司的土地及房屋转交给乙方使用两年,并以冲减甲方所欠乙方的一切欠款。当日,飞翔厂向鲁山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后经评估,2001年9月7日鲁山县土地管理局作出鲁土字(2001)X号《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科技公司使用的9.99亩土地转让给飞翔厂使用。同时,科技公司持有的鲁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给飞翔厂使用,并为飞翔厂颁发了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30日被告将上述土地中的5970平方米为飞翔厂颁发了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将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

2006年12月21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行监(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了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原为鲁山县土地管理局)2001年9月7日作出的鲁土字(2001)X号《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不服被告为飞翔厂颁发的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首先,飞翔厂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即鲁山县土地管理局的批复已被鲁山县人民政府撤销。其次,飞翔厂只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非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被告为飞翔厂这个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颁发土地证于法无据。二、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30日为平顶山市鲁山县飞翔电收尘器厂颁发的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阳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李某亮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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