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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京潞铜带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北京昊欣双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京潞铜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路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昊欣双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火车站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原告成都京潞铜带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北京昊欣双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京潞铜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承兑汇票提取现金,并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自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6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承兑汇票25张,票据金额x.70元,被告已经返回给原告现金205万元,扣除被告提取现金应得利益x.15元,截止到2008年7月9日,被告仍有x.55元尚未返回给原告。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承兑明细,承诺2009年3月、8月回款,但至今未回。另查,被告公司名称于2008年5月在工商局登记变更,变更后经办人陈某某仍以被告公司原名称某交承兑明细承诺回款事宜,因此陈某某个人及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回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回承兑汇票款x.55元;被告承担支付令费用271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经本院审查,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以委托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京潞铜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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