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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诉嵩县人民政府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女。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乔某丁,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戊,男,嵩县教师进修学校教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乔某甲不服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X号做出的嵩政决定[2009]X号处理决定,于2009年10月2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嵩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9年10月28日将此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接受此案,于2009年12月X号向被告嵩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乙,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赵某某,第三人乔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3日做出嵩政决定[2009]X号《关于乔某甲与乔某丁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范团共同拥有的宅基地从1952年土改至1985年清宅,均为一段丈量,并核发有土地房屋所有证和宅基地使用证,两证载面积相符,但两证载长宽尺寸不符,而原告和范团共同拥有的宅内东西向建筑物从土改至今未改变,按照1985年清宅时清查原则,当时按现状丈量,原告和范团均未提供清宅时该宅基地被增大、调整的相关证据,现实占面积与两证载面积相比均不相符,属登记有误。1996年原告父亲乔某山(已故)和范团丈夫乔某建(已故)将原一处宅基地使用证(1985年宅基地使用证)更换为二处宅基地使用证时,第三人乔某丁和北邻均未到场指界,属程序违法。况且更换后不显示北邻原在其院内的出路,原告和范团现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长宽尺寸与所对应的面积和实地均不符,属错登。第三人乔某丁宅院内原系多家居住,后经其父母购买与他人兑换等形式使用,乔某丁原上房东山墙外风道通向其宅院内的出路,并非其伯父一家的出路。1986年村组织对遗留宅基户进行清理时,乔XX在第三人宅院内的宅地上还存在有房屋,当时并没有调整清理给第三人使用,但该宅基地应交集体。1993年县政府在处理乔XX家与第三人家宅基地纠纷时,没有查明乔XX在第三人乔某丁宅院内的宅基地和原属几家出路的利用状况,就将其调整给他人使用,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乔某甲和乔XX作为第三人乔某丁的东邻和直接利害人,也没有让其指界和说明,做出了嵩政处决字(1993)X号处理决定,将第三人的东界定为现界线,该界线所指不明(位置不具体),现无法认定,属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但嵩政处决字(1993)X号处理决定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的西邻滴水线向东2米调为集体出路,2米终点线为西界,其檐水可以滴在路上;北界为现上房后檐水线;南界为现东南角一间草房南滴水东西线,出路走宅西南角与宅西集体出路相接及第三条”与本案所争议的边界无关,应予维持。第三人乔某丁现建根基东侧北段(原上房段)占用了原几家出路(集体土地);南段所建根基与现存原建筑土墙体齐,不存在移位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理由不足,且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均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结合方便生产、生活,合理用地原则,决定如下:一、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处决字(1993)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的西邻滴水线向东2米调为集体出路,2米终点线为西界,其檐水可以滴在路上;北界为现上房后檐水线;南界为现东南角一间草房南滴水东西线,出路走宅西南角与宅西集体出路相接及第三条”。二、变更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处决字(1993)X号处理决定第二条中“东界为现界线”的内容,即变更为“原告乔某甲和范X宅基地与第三人乔某丁宅基地相邻部位,以第三人乔某丁现存原建筑土墙体外皮南北延线为双方边界线”,其它方位原界址不变。三、注销原告和范团所持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四、文件生效后,双方按法定程序进行土地登记。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和其伯母伯父共同持有1952年土改时,以乔某为户主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2、第三人和其伯父共同拥有的1952年土改时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双方宅基地均属老宅;2、土改时,双方宅基地的长、宽尺寸及面积以及该宅基内的房屋间数,四至边界;3、原告院内有乔X出路一条。

第二组证据:

1、乔XX回忆1985年清宅时,第三人宅基内各建筑物的分布布局情况;

2、乔某乙对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内建筑物布局说明;

3、乔XX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第三人宅院内原系多家所有,且该宅院内有多家出路一条;2、原告与乔某原系同一宅院,且乔某出路在原告院内。

第三组证据:

1、1978年第三人母亲买乔XX卖房契约;

2、1971年第三人父与乔XX互换房屋契约;

3、1965年第三人父与乔XX互换房屋契约;

4、1964年第三人父辈兄弟分房契约;

5、乔X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在第三人宅院内的乔XX、乔XX、乔XX、乔X家的房屋以物换房、购买等形式,均由第三人使用。

第四组证据:

1、车X证言及调查笔录;

2、张XX证言及调查笔录;

3、吴XX证言及调查笔录;

4、乔XX证言及调查笔录;

5、乔XX证言及调查笔录;

6、乔XX言及调查笔录;

7、1985年清查宅基地登记表;

8、原告祖父乔某1985年宅基地使用证;

9、1986年清查杜X宅基地登记表及清查记录;

10、乔XX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985年清宅原则,依老土改证和上级清宅政策,按现状实占丈量,以上房长为长,没有上房看情况而定,檐水、扉水均在证内,超占罚款,有纠纷不发证。清宅时,第三人与南邻有纠纷,没有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而原告祖父核发有宅基地使用证。且该证备注栏内注有院中有乔X出路一条。清宅时,原告宅内建筑物属老建筑物,即东厦四间、西厦五间。1986年村解决遗留问题时,第三人宅基地分二段丈量,第一段为上房段,第二段为西厦段,不包括乔XX在其宅内的地方。乔XX在第三人院内有房屋,约九十年代倒塌或拔掉,村集体未作过调整。

第五组证据:

1、嵩政处决定(1993)X号“关于杜X与乔XX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2、乔XX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东界定为现界线”界址不清;原告和乔XX作为该处理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指界。

第六组证据:

1、乔某甲调查笔录;

2、乔X调查笔录;

3、乔XX、乔XX宅基地使用证及更换(补办)使用证申请表;

4、韩XX证言及调查笔录;

5、梁XX证言及调查笔录;

6、乔XX调查笔录;

7、乔X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陈述宅内建筑物情况;第三人和乔X作为原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父辈在变更宅基地使用证时,第三人和乔X没有到现场指界,且变更的使用证不显示乔X在原告院内的出路;宅基地变更(补办)情况与现实地不符;申请表内西北邻误填。

第七组证据:

1、张XX证言及调查笔录;

2、李XX证言及调查笔录;

3、董XX证言及调查笔录;

4、刘XX证言及调查笔录;

5、曹XX证言及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第三人在改建前有三间上房,后该上房西山墙外接一间房,共四间上房。上房东山墙外有厕所,东侧为院墙,该院墙南头有一间小房子。2、2007年12月第三人将宅内建筑物扒掉建根基时,东侧院墙只扒了一部分,剩余部分院墙及小房子仍存在,东侧根基与原土院墙齐,北侧根基与后墙齐,西侧留出路,当时与原告没有纠纷。

第八组证据:

1、乔XX证言及调查笔录;

2、乔XX证言及调查笔录;

3、乔XX证言及调查笔录;

4、乔X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宅院内的建筑物从土改到当事人记事起无改变,有改建也是原基础重建的。第三人原宅院内及该宅院内上房东山墙外的出路是几家共用出路。

第九组证据:

1、双方宅基地现场勘测笔录;

2、乔XX调查笔录;

3、乔XX调查笔录;

4、1993年乔某丁与乔XX协议。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现场勘测数据经双方认可真实有效;2、双方四邻界址经过利害关系人认可;3、乔某丁与乔XX界址有协议约定,且与实地相符。

第十组证据:

1、双方争议现场图片;

2、原告与乔XX现状图片;

3、原告宅内建筑物现状图片;

4、第三人与乔XX相邻现状图片;

5、第三人原茅厕遗留现状图片;

6、乔x年调整出路现状图片。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争议双方宅基地内建筑物与相邻部位及与邻居建筑物布局状况。

第十一组证据:

1、县法院民事裁定书;

2、原告的申请书;

3、立案通知书;

4、第三人答辩状;

5、听证笔录;

6、嵩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签;

7、嵩政决定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嵩政决定[2009]X号文立案和处理程序合法。

原告乔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家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乔某甲家八五年宅基地使用证东西长六丈三尺三寸,南北宽四丈四尺整,与乔某丁家不重叠不交叉,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在93年乔某丁(杜X)与乔XX、乔XX家发生争执,经县政府处理时,而县政府却在乔某甲家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乔某甲宅基证内西边2米无故划走,在当时,乔某甲家人并不知情,因为乔某甲家人当时不是当事人,所以不知情,后来第三人盖房子在这2米地上扎根基时,乔某甲家人出来阻拦,到2008年4月15日在法庭上交换证据时,我们才知道是县政府的(1993)X号处理决定错误地将原告家宅基使用证西边2米的地方无故的划给杜叶家,乔某甲家人竟15年都不知道自己宅基地内面积被划走这样一个事实。造成原告家当时使用证证占不符的不良后果。这个处理决定本身就是十分错误的。当原告知道这个(1993)X号处理决定后,到嵩县土地局申请撤销(1993)X号处理决定,可是嵩县土地局竟然不顾客观事实,不顾及原告人也是有证人的利益,一味偏袒第三人,也是无证人,在今年六月下发了嵩政[2009]X号处理决定,撤销了原告家的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在整个案件中,第三人乔某丁家自始至终都没有宅基使用证,乔某丁家既然无宅基地使用证,那么就是违法使用土地,既然无宅基地使用证,那么他哪里会有长宽尺寸、面积和边界。嵩县土地局对违法土地使用者不予处罚,反而保护违法土地使用者,原告的盖着县政府大印的合法土地使用证倒成了不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这可真是黑白混淆,是非颠倒。这份处理决定是十分极端的完全的一边倒,袒护着第三人乔某丁。因此,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却维持了原处理决定,我们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嵩政决定[2009]X号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宅基地使用证存根。

以上证据证明1985年乔X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嵩地宅字第X号)。

第二组证据:

乔XX、乔XX宅基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乔x年宅基地使用证为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乔x年宅基地使用证为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

第三组证据:

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处决字(1993)X号文件;嵩县人民政府介绍信。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处决字(1993)X号对杜X与乔XX宅基地纠纷进行处理。

第四组证据:

1、清理宅基地登记表;2、张XX、乔XX的证言。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986年清理宅基地时登记表的情况,杜X宅基地尺寸。

第五组证据:

1、梁XX的证言;2、韩XX的证言;3、乔X的证言。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996年乔某宅基地分证分户时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

1、张XX的证言;2吴XX的证言;3乔XX的证言;4乔XX的证言;5乔XX的证言。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985年清宅时,当时参加人提供的有关情况。

第七组证据:

1、乔XX的证言;2、乔XX的证言;3、乔XX的证言;4、乔X的证言。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乔XX南侧三间土瓦房建于1990年。

第八组证据:

乔XX的证言。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西院西侧有乔XX家两间厦房,说明西院并不是第三人独家所有。

第九组证据: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996年分证、分户时,在原证的基础上新增补土地证据。

第十组证据:

1、解放前至85年,乔某甲与杜X两家的布局图;

2、1985年现状图;

3、2008年的现状图。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从土改到八五年到至今房屋分布图。

第十一组证据:

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以上证据证明乔某丁东侧两间房屋已由房主赠给原告使用。

第三人乔某丁述称:第三人虽然没有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但并不是违法占地,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处决字(1993)X号处理决定就是我家宅基地使用的合法凭证。

第三人乔某丁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处决字(1993)X号关于杜X与乔XX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2、嵩县法制办通知德亭乡土地所关于杜X宅基地情况的说明;

3、嵩县法制办通知德亭乡政府给予杜X办理宅基证的介绍信;

4、乔XX、杜X、乔XX三方协议;

5、1953年贰壹贰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6、乔XX、乔x年分房契约;

7、乔XX、乔x年伍肆肆号土地证,该宅地后来与乔某宅地兑换;

8、乔X证明;

9、乔XX与乔XX卖房契约(1965年8月19日);

10、乔XX与乔XX互换契约(1971年8月15日);

11、乔XX与乔XX卖房契约(1978年7月29日);

12、张XX证言(1992年2月29日),(证明1985年第三人人家没有发证原因在于宅基西南角边界没有确定);

13、吴XX证言(1992年)。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第三人乔某丁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凭证。

第二组证据:

1、乔X嵩宅地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

2、乔XX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及使用证存根;

3、乔XX更换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96—X号;

4、乔XX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及使用证存根;

5、乔XX更换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96—X号;

6、乔XX证明。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乔某甲与范x年宅基证办理违反法定程序,且办证不符合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组证据:

1、乔XX证明;2、乔X证明;3、乔XX证明;4、乔XX证明;5、齐X证明;6、乔XX证明;7、乔XX证明;8、乔XX证明;9、乔XX证明;10、乔X证明;11、乔XX证明;12、乔XX证明。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第三人乔某丁与原告乔某甲1985年前后房屋建筑状况,并证明第三人乔某丁并未侵犯原告乔某甲宅基地,原告乔某甲所谓的长宽与事实不符。

第四组证据:

1、李XX证言;2、曹XX证言;3、刘XX证言;4、张XX证言。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2007年10月,第三人乔某丁建房时宅基地的现状;并证明新建房屋根基东界与原老院墙边界一致,没有侵占原告乔某甲宅基。

第五组证据:

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照片。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第三人乔某丁和原告乔某甲双方房屋及宅基现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

2、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1、2、3、4条;

3、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条;

4、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1、2、3、4、5、7条;

5、被告提供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

6、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

7、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处决字(1993)X号处理决定;

8、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1986年清理宅基地登记表;

9、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

10、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2、3、4、5、6、7、8、9、10、11、12条;

11、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1、2、3、4、5条;

12、第三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与范X同居一宅,范X系乔某甲伯母,原告乔某甲、范X宅基与第三人乔某丁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乔某丁居西,双方宅基均系老宅。1952年土改时,原告乔某甲和范X共同持有以乔某为户主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9间,宅基地一段长6.58丈(21.93米),宽4.23丈(14.10米),面积0.464亩,备注栏注明有里院出路一条。1985年清宅时,被告以乔X为户主核发嵩宅地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长6.33丈(21.1米),宽4.4丈(14.67米),面积0.464亩,备注栏注明院中有乔X(原告北邻)出路一条。1996年原告乔某甲之父乔XX(已故)与范X之夫乔XX(已故)申请将原共同拥有的宅基地变更为两处宅基,乔XX居原宅基北侧,乔XX占用原宅基南侧一部分后,又在本宅南侧申请占用部分集体空地作为宅基使用。原告乔某甲所持以其父乔XX为户主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长16.6米,宽14.6米,面积242.5平方米。范X所持以其夫乔XX为户主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长11.4米、宽16.6米、面积166.5平方米。两份宅基地使用证均未显示院中有北邻出路。第三人乔某丁宅基原属多家老宅,1952年土改时第三人乔某丁持有其父和伯父共同拥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载草房2间,长2.15丈(7.17米),宽1.83丈(6.10米),面积0.066亩。1965年、1971年、1978年,第三人乔某丁母亲杜X分别将本宅院内乔XX、乔XX、乔XX房屋以物换房等形式获得使用,后又购买乔XX在本宅院内房屋,该老宅院内乔XX的房屋1990年代倒塌或扒掉,宅基地被第三人乔某丁占用,直至形成现状。1985年清宅时,因乔某丁与乔XX家有争议,被告嵩县人民政府未为乔某丁核发宅基使用证。1993年第三人乔某丁母亲杜X与邻居乔XX宅基地发生纠纷,嵩县人民政府以嵩政处决字(1993)X号《关于杜X与乔XX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在嵩政处决字(1993)X号决定处理过程中,原告乔某甲未被列为利害关系人参加指界和说明。另查明,1996年以乔XX为申请人的96—X号《农村宅基地更换(补办)使用证申请表》应换证面积登记为长11.4米、宽14.6米,面积166.5平方米。范X所持有其夫乔XX为户主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宽度与该申请表登记宽度不符。2008年3月10日,原告乔某甲以第三人乔某丁侵权为由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嵩县人民法院以(2008)嵩大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原告乔某甲申请嵩县人民政府处理,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3日做出嵩政决定(2009)X号《关于乔某甲与乔某丁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10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9日做出了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嵩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乔某甲持有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和其伯母范X持有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未显示北邻在其院内自1952年起一直通行的出路,属漏登行为,且范X持有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与以乔某建为申请人的96—X号《农村宅基地更换(补办)使用申请表》申请宽度不符,因此,将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X号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换发新证的行为应予支持;同时本照结合实际,以利于方便生产生活,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将第三人乔某丁宅基内现存原建筑土墙外皮南北延线为双方界线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3日做出的嵩政决定[2009]X号《关于乔某甲与乔某丁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宏敏

审判员董红太

审判员赵某芳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常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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