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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家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家婆。

上述原告人之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越文,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子华、倪浩忠,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越文,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子华、倪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N·(略)假牌面包车在揭西县X镇载旅客林某嫥、李某某、何某庚3人往普宁市X镇。当到达里湖镇茶叶市X路口后,张某某要求林某嫥等3人下车,林某嫥等3人则要求张某某载她们到里湖镇车站,张某某不肯因而双方某生争吵,后张某某赌气将车掉头往河婆镇方某开,林某嫥等3人见状多次要求张某某停车,但张某某没有停车,至里湖镇X村路段时,林某嫥从车窗口爬出想迫使张某某停车,但张某某仍不停车,致林某嫥从车上跌落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嫥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某、何某庚、方某辛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日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林某嫥近亲属委托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被害人是香港居民,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且其认罪态度差,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他不是赌气,而是怕与被害人同行的人叫人来打他;他只听到外省乘客叫停车,不知道被害人爬窗,也没有看到被害人爬窗;他没有杀人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张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害人采取不正当且存在高度危险的行为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最直接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3、证人李某某、何某癸证言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性,内容上存在矛盾,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洪某、林某己、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嫥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略)元、丧葬费9489.5元、林某戊、洪某、林某己赡养费各7318.38元、周某某赡养费(略).7元、精神抚慰金(略)元,上述5项合计(略)。34元,并当庭提供了户口证实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N·(略)套牌面包车从揭西县X镇载旅客林某嫥、李某某、何某庚3人往普宁市X镇。当到达里湖镇茶叶市X路口后,张某某要求林某嫥等3人下车,林某嫥等3人则要求张某某载她们到里湖镇车站,张某某不肯因而双方某生争吵,张某某一气之下掉转车头往河婆方某开去,林某嫥等3人见状多次要求张某某停车,但张某某没有停车。至里湖镇X村路段时,林某嫥从车窗口爬出想迫使张某某停车,但张某某仍不停车,致林某嫥从车上跌落而死亡。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至2005年2月22日下午4时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嫥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何某庚证实:2004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她们与林某嫥从深圳坐车回普宁市,到达揭西县X镇X排转坐一面包车往里湖镇。5时许到达里湖镇茶叶市X路口,司机停车叫她们下车,她们要求司机载到里湖车站,不愿下车,司机很生气就掉头往回开,她们3人害怕大叫停车,林某嫥还说再不停就要跳车,但车还是没停下来,林某嫥就开了左边的车窗,并说再不停就要跳车,司机还是开得很快,这时林某嫥爬到座位上将脚伸出窗外,头和手还在车里,她们就抓司机的衣领并大声嚷人要掉出去,快停车。但司机没有停车,林某嫥就掉下车。司机继续开了一段路程后才停车让她们下车,后逃离现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当时驾面包车载她们的人。

2、证人方某辛证实:2004年9月29日下午5时左右,他从家里开摩托车要去里湖市场,车至里湖镇X村路段,迎面开来一白色面包车,车窗外趴着一个老妇人,双手抓住车窗下沿,车速很快,后这老妇人就跌下来死了。

3、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张某玲所写日记。张某玲于2004年9月29日、30日所写日记内容分别证明她听其丈夫说有一女人跳车及案发后其丈夫离家出走的情况。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经勘查:事故地点在普宁市X镇X路段;现场距离里湖茶叶市X路口约2.8公里;现场距离面包车落客地点约700米;现场路面有血迹,血迹距离路右侧4。3米;道路上没有肇事车刹车痕迹。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结论为:死者林某嫥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驾驶假牌证车上路行使,事后逃逸被查获,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嫥在事故中无责任。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张供述2004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他驾驶粤N·(略)假牌面包车从揭西县X镇载3名女性旅客往普宁市X镇茶叶市X路口。到达后,旅客要求载到里湖镇车站下车,他不肯而双方某生争吵,他一气之下掉转车头往河婆方某开,车上那2名年老的人就打他的头和抢方某盘,那名年纪轻的人要求下车,他没有停车,开了3公里左右,他听到有人掉到车下的喊声后,从倒后镜看见车上那个50多岁的女人从车上掉下地面,就停车让另外2人下车,后逃离现场。事发后,他有对其妻说开车载客去里湖,有一客人跳车的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他不是赌气,而是怕与被害人同行的人叫人来打他。经查,张某某供述当时他一气之下将车开往河婆方某,与证人何某庚证实当时司机很生气的样子就关上车门把车开回去的情况相印证,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解只听到外省乘客叫停车,不知道被害人爬窗,也没有看到被害人爬窗。经查,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证实司机掉转车头往河婆开时,她们3人害怕大叫停车,林某嫥还说再不停就要跳车,当林某嫥爬到座位上将脚伸出窗外时,她们就抓司机的衣领并大声嚷人要掉出去,快停车,据此足以认定张某某知道被害人爬窗的情况。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证人李某某、何某癸证言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性,内容上存在矛盾,不可作为证据使用。经查,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证人李某某、何某庚进行取证,所取证言经法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嫥,女,X年X月X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兄弟姐妹共4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林某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林某之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系被害人林某之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林某之家翁、家婆。

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支付(略)元作为被害人的丧葬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校对属实的户口证实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的行为造成1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犯罪的主观方某是属间接故意及案后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略)元的经济损失等具体情况,故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张某某辩解他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张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张某某明知被害人爬出车窗迫其停车,随时会掉下致死,仍继续快速行驶,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被害人采取不当行为,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洪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嫥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9489.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林某戊、洪某赡养费各7318.3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林某戊、洪某的赡养费按照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5年,由其子女4人承担,被害人承某之一的责任,即林某戊、洪某赡养费各3659.19元,上述3项合计(略).88元,抵除已付(略)元,尚欠(略).88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查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洪某提出的被害人林某嫥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9489.5元、林某戊、洪某赡养费各3659.19元,上述3项合计(略).88元,抵除已付(略)元,尚欠(略)。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森

审判员周某茂

代理审判员杨树城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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