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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东双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及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建房,因所建房屋离原告房屋较近,对原告房屋造成威胁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及镇房管部门有关领导协调,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房屋建好后,应将被告新房西山头滴水外原建筑物拆除,留够四米宽供走路或建房一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房屋建好后,拒不履行协议,拒绝拆除原建筑物,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双方协议约定的建筑物,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1年11月22日由汤××、汤××(汤××侄子)、李××(周××爱人)及村干部左××、组干部左××、镇城所杜××签名的一份“建房协议”。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01年11月22日所签协议无效。理由是:1、我当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多次阻挠,多次被迫停工,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丈夫李玉环还找来一个李安的地痞,五次三番来恐吓、威胁我,还拿走了我的建房证,我实在无奈,被迫签订了上述协议。2、原协议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是孤儿汤某霞,我无权处分该宅基地使用权。签协议时,乡城建所说所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拒绝在协议上签字。3、我在二哥去世,汤某霞成为孤儿的情况下,考虑到我母亲年事已高,我承担了孤儿汤某霞的抚养责任,作为未成年孤儿汤某霞(当时9岁),我无权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将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赠与他人。面对诉讼,孤儿汤某霞说,谁写的都没有法律效力,房子是父亲去世后留给她的,她不同意谁敢扒。国家和政府会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不会任人欺负。二、原告诉称我侵犯其相邻权根本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通行与我毫不相干,原告门朝南,我和汤某霞门朝北,两家房屋后墙间隔将近一米。原告历史一直从自家门前通行,至今通行无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汤某某收养汤某霞见证书等材料复印件一套,现场照片四张,汤某霞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复印件协议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镇城建所杜光建签名系后来补签,当时杜光建未签名,且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汤某武收养汤某霞的一套材料虽有见证书,当时是为了应付计划生育检查进行的见证,该收养行为违反了收养法的规定,汤某武与汤某霞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理由是:汤某武收养汤某霞时仅37岁,双方间隔年龄不是40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汤某某因临周某某后屋墙建房与周某某发生纠纷,经镇城建所、村、组调解。汤某某与李玉环(周某某丈夫)、汤某祥(汤某某大哥汤某盖之子)共同签名达成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汤某某南后墙水沟与李玉环后墙水沟毛根基最窄处留距离60公分,汤某某房屋排水沟必须用下水道排入后水沟地面,李玉环后水沟临汤某某房屋地段由汤某某用水泥负责搞好。同时约定,汤某某三间房屋建起后西山头滴水以外一直到公路边不得有任何建筑物,原有建筑物全部拆除,汤某某西山头滴水外给李玉环留地皮四米供走路或建房一间使用,但李玉环建房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建房。协议签订后,汤某某临周某某后墙建起三间两层房屋,因李玉环地势低,汤某某一楼地面大致与周某某屋顶在同一平面上。协议约定拆除的建筑物为两间破旧的砖瓦结构房屋,目前已无人居住。该房屋原为汤某某二哥汤某武所有居住。汤某武终身未娶,1992年汤某武捡回一无主、无名女婴开始抚养,该女孩后取名汤某霞。1995年,因办理户口及计划生育需要,汤某武申请办理收养手续,经所在村、组同意到东双河镇司法所办理了见证手续,1995年,汤某武37周某,汤某霞3岁,双方年龄差为34周某。办完见证手续,汤某武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与汤某霞便以父女关系与汤某武母亲一起生活。汤某某就负担起抚养汤某霞及对其母亲活养死葬的责任。汤某某兄弟姐妹共6人,其中兄弟3人。汤某某因母亲已于几年前去世。现汤某霞已成为汤某某家庭成员与汤某某共同生活。汤某武遗留下的房屋事实上已由汤某某控制占有。

本院认为:汤某某因与周某某相邻建房发生纠纷后,经镇城建所工作人员及所在村组干部调解,汤某某与周某某丈夫李玉环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被胁迫下签订的。协议约定拆除的房屋原来属汤某武所有,因汤某武与汤某霞的收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某以上;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该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即:汤某武与汤某霞之间形成不了法律意义上的养父女关系。汤某武去世后,汤某霞无法定继承权享有本案所涉及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以签订协议受胁迫及协议约定拆除房屋系汤某霞所有,汤某某签字不符法律规定、无权处分等理由辩称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管城建所是否签字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被告对“建房协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的协议本身就是因相邻权纠纷达成的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汤某某所建房屋距周某某后墙最窄处仅60公分,且其房屋地势高,房屋排水等对周某某的房屋有一定的威胁,作为同意汤某某建房的条件,汤某某将所建房屋西山墙以西已由其占有、控制的原汤某武的两间旧房拆除,留地皮四米供周某某家人走路或审批建房一间,是汤某某的承诺,汤某某应当诚实信用,履行自己的诺言,自己在享受居住新房的同时,给他人以便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拆除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其邻周某某房屋北面的房屋西山墙以西的两间旧砖瓦房予以自行拆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其伦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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