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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耒阳市“新华大酒店”906房接到吸毒人员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买卖一个“套餐”的毒品(10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价钱500元。10多分钟后,唐某驾车来到耒阳“新华大酒店”楼下,陆某某携带一个“套餐”的毒品到唐某车上去交易,当即被公安民警人赃具获。随后,公安民警又从“新华大酒店”906房查获陆某某藏匿的10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所缴获陆某某的20粒“麻古”(净重1.92克)和4小包“冰毒”(净重1.12克),分别检出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证言,接警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贩卖“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因其意识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陆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谢海林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凡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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