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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燕房石化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09)房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负责人李某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房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诉被告北京燕房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陈永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3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6月27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贷款205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6.90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数额为205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1613.8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产及4921.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3年10月14日、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5万元整,但被告于2004年6月27日205万元本金到期没有偿还,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27日、2006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尚欠本金20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2日、2006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24日盖章签收,最后认可到2008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205万元,利息x.14元。

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2005年4月30日,北京市房山燕房石化物资总公司改制为北京燕房石化物资有限公司”,并确认205万元本息及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义务由改制后的被告承继和履行。

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205万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14元、2008年9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本案代理费x.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利息x.14元及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金20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6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化公司辩称:起诉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存在,但对原告诉被告违约不予认可。2004年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过与原告协商,可以延期,因此没有要求偿还本金及一年的利息。直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仍然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本金及贷款利息的请求。另外,抵押物的价值远大于贷款金额的,因此原告对被告贷款时是放心的,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只认可2008年9月20日之前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偿还贷款的事宜。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贷款20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6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数额为205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1613.8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产及4921.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03年10月14日、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4日,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专用章的京房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2003年10月16日,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专用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0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5万元整,但被告于2004年6月27日205万元本金到期没有偿还。其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27日、2006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尚欠本金20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2日、2006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24日盖章签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14元及2008年9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本案代理费x.62元。

还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2005年4月30日,北京市房山燕房石化物资总公司改制为北京燕房石化物资有限公司”,并确认205万元本息及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义务由改制后的被告承继和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协议书一份、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200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x.14元及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金20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6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在被告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613.85平方米的房产、《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面积4921.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直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仍然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本金及贷款利息的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燕房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的借款本金二百零五万元、利息一百二十三万四千九百零八元一角四分及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北京燕房石化物资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北京燕房石化物资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一千六百一十三点八五平方米的房产、《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面积四千九百二十一点一零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北京燕房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四万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六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燕房石化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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