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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华敏羊肉馆一般建设工程结算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58岁

原告李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镇华敏羊肉馆(以下简称华敏羊肉馆),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羊肉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1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华敏羊肉馆一般建设工程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武隆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忠平;被告华敏羊肉馆及其代理人刘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8年6月4日我们合伙与被告签定了施工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涪陵区X村二社柏树林风景区工程承包给我们施工,工程单价按照重庆99定额三类工程三级标准取费,合同签定后,我们组织工人到工地某行了施工,做了部份工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在2008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其现场管理的施工人员刘某祥对所做工程进行了计量,之后被告承诺按照已计工程量堡坎185元/立方米,基础挖方18元/立方米与我们进行结算。同时我们在给被告做工过程中,由被告安排给其做该工程的一些附属工程所做工天和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在结算工程时应一起支付给我们,时至今日,我们多次要求被告给我们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与我们进行工程结算,并将所欠工程款x.042支付给我们,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华敏羊肉馆辩称,第一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他没得计量清单交给我方,第二本案只是给李某乙签定的与李某甲无任何关系,第三所有的合同和清单都是造的假,第四我们不承认任何他包给其他人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华敏羊肉馆将自已承包的在涪陵区X村二社的柏树林风景区的部份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双方于同日签定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均对工程名称、地某、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质量、工期、时间,工程决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签定后,原告二人即组织了工人进行了施工,后由于被告华敏羊肉馆与该工程的发包方产生纠纷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向原告二人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08年12月15日被告所请的该工程施工员刘某祥作为业主代表受被告的委托对二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给二原告出据了工程结算计量单据。之后,二原告多次依据施工员刘某祥出据的结算单找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与原告二人进行结算,原告二人曾在大年三十的时侯多次组织工人到被告的住所和开设的羊肉馆内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关门停业并以外出躲避的方式拒绝与原告二人结算。原告二人介于以上情况曾于2001年3月份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立案后,于2008年3月28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查明:由于该工程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在审理中主动提出在10天内与原告二人进行结算,原告二人并当庭移交了结算单据一套给被告,同时原告二人自愿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在与原告二人的结算过程中发生分歧导致结算未果,同时被告也根本无诚意与二原告进行结算。介于此原告二人于2011年4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被告立即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x.04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二人提供了该工程所做工程量,均有被告所请的当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员刘某祥(同时为被告的业主代表)给原告二人进行结算的计量单据,即工程量。另有原告二人受被告的指派安排工人为被告为此工程所做的附属工程,即施工便道,砍柴等所做的零工,工时费为x元,同时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二人造成的停工损失有9030元,审理中还查明,原告二人在被告处已领取和被告退还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x元。审理中被告仅提供了部份结算单据与原告进行结算,而且被告在二次审理过程中,一直根本无任何诚意与原告二人进行工程结算,至审理日止被告根本不向本院提供原告二人在该工程中已做工程量是多少,已付给原告二人工程款是多少,应付工程款是多少。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的工人修补公路的工资表是为被告做工地某产生的误工,即零星做工和停工损失,被告对这二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反驳,但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另查明:刘某祥作为业主代表给原告二人出据的工程结算单,系受被告的委托,且刘某祥系刘某勇的亲哥,在原告二人承包的工程中系华敏羊肉馆所请的施工员,而刘某勇系被告华敏羊肉馆负责人孙某的丈夫,原告二人与被告签承包合同时,刘某勇系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二人进行签定的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上是刘某勇以华敏羊肉馆的名义承包给原告二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是刘某勇。

本院所确某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计量单、施工员刘某祥给原告二人出据的工程结算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次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和庭审材料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庭审质证、确某、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均进行了释明:询问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6月4日签定的承包合同是否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该份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双方均无工程发包和承包的资质。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双方所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无任何异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个企业资质等级或者超出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二人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所请的施工员刘某祥作为业主代表为原告二人所做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且出据了工程结算清单,因此被告华敏羊肉馆应按照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中的约定与原告二人进行工程结算,即按重庆市99定额三类工程三级取费,材料价差按涪陵区造价信息综合价差及人工机械进行季度调差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二人,同时原告二人给被告该工程进行的零星做工是受被告的安排和指派,同时也是该工程的一些附属工程,以及被告方的原因所造成的停工损失被告也应承担支付责任,应赔偿和支付给原告二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在未与原告二人对此工程进行结算时已经支付给原告二人的工程款x元(含原告二人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予减除。被告辩称对原告二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其他证据均不予承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当事人在向法院主张其民事权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民事权利的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以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被告所主张的一些事实,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导致本院无法对被告反驳的诉讼主张进行裁判,其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镇华敏羊肉馆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第二日起在3日内按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七条中的约定;即按重庆市99定额三类工程三级取费标准,立即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毕之后将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工程款在10日内一次付清。

二、如被告重庆市X镇华敏羊肉馆在上述期内未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工程结算,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结算出的应付工程款x.042元(减除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此款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交工程保证金),即被告华敏羊肉馆现应支付的工程款x.0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从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至应付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X镇华敏羊肉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荣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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